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东派出所)治安行政裁决,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向被告城东派出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城东派出所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黄*,第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31日,被告城东派出所作出海公(开)行终止决字(20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原告朱**被故意伤害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一、被告城东派出所认定无违法事实错误。2013年10月11日23时左右,原告朱**在海门**乐城陪第三人顾**跳舞时,因拒绝第三人顾**的涉黄行为,被第三人顾**故意摔倒在地。二、被告城东派出所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请求撤销被告城东派出所作出的海公(开)行终止决字(20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城东派出所承担。

原告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海公(开)行终止决字(20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2.(2014)海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信封复印件,证明原告朱**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3.工商信息资料表,证明事发地为海门开元娱乐城。

被告辩称

被告城东派出所辩称:被告城东派出所经依法调查,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顾**有故意伤害原告朱**的行为。被告城东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朱**承担。

2014年8月22日,被告城东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原告朱**、第三人顾**、证人万*、夏*、郭*、苏*、潘**、刘*、钱*、郑*、张*、潘**、胡*、蒋*、谈*、陶*、曲*的证言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朱**与第三人顾**跳舞中摔倒受伤的经过。

2.原告朱**的病历材料、南通**医院NO.0000238号《伤残病情鉴定书》、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海公物鉴(法检)字(2014)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法医)伤检字(201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朱**受伤医治及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

3.处警民警处警经过、海门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接处警工作记录表、先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先期处警现场目击证人登记表、开元某KTV签单、刷卡小费发放表,证明被告城东派出所调查处理的事实经过。

4.海公(开)行终止决字(20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被告城东派出所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5.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海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事实。

二、认定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3.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4.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呈请终止调查审批表,5.综合调查报告,6.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7.朱军涛重新鉴定申请书,8.城东派出所集体通案表,9.送达回执,10.调解申请表,11.调解工作记录,12.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城东派出所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3.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

第三人顾*鹏述称:原告朱**与第三人顾*鹏跳舞时不小心摔倒;第三人顾*鹏并非故意摔伤原告朱**;原告朱**所述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对被告城东派出所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顾**对被告城东派出所所举证据未提异议。被告城东派出所、第三人顾**对原告朱**所举证据未提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城东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证言均反映了证人的真实意思。原告朱**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系被告城东派出所非法收集,故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朱**在海门市开元娱乐城从事服务工作。当日23时左右,原告朱**在开元娱乐城908包厢内陪第三人顾**跳舞时摔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就诊。

2014年1月17日,原告朱**以第三人顾**故意致其受伤向被告城**出所提出控告。当日,被告城**出所予以受理登记。2014年2月15日,被告城**出所以案情复杂为由向海门市公安局申请延长办理期限,同日,海门市公安局批准同意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

2014年2月28日,被告城东派出所委托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朱**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3月8日,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海公物鉴(法检)字(2014)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朱**为寰枢关节半脱位诊断依据不能成立。因原告朱**对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3月20日,被告城东派出所委托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3月24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通公物鉴(法医)伤检字(201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次外伤导致原告朱**颈椎损伤缺乏依据,不宜评定损伤程度。3月31日,被告城东派出所作出海公(开)终止决字(20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2014年5月30日,原告朱**不服《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海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7月24日,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海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城东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朱**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在符合以上四种情形之一时,被告城**出所有权决定终止调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城**出所作为海门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基于规章的授权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朱**在与第三人顾**跳舞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第三人顾**是否存在故意伤害原告朱**的违法事实;二、被告海门城东派出所有无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违法情形。

关于第三人顾**是否存在故意伤害原告朱**的违法事实的问题。

首先,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应建立在证据证实的基础之上。从被告城东派出所调查收集的证据看,与原告朱**摔伤直接有关的第三人顾**称其和原告朱**在跳舞时因兴奋、动作幅度大而不小心造成原告朱**摔倒。现场服务人员及顾客根据各自所见陈述了事发经过,均未反映第三人顾**与原告朱**产生争执以及第三人顾**具有故意伤害原告朱**的行为。

其次,原告朱**主张第三人顾**是因原告朱**未满足其过分要求而故意将原告朱**摔伤,但除了原告朱**本人的陈述,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朱**提供的证人曲*的证言中虽有反映事发前原告朱**对曲*说不情愿与第三人顾**发生性关系的内容,但曲*也表示其并未看到原告朱**是如何摔倒在地的。故证人曲*的证言也不能佐证原告朱**的主张。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从被告城东派出所调查的对象范围看,因原告朱**所主张受到伤害的地点发生在相对比较封闭的包间内,人员较少且相对固定,被告城东派出所通过事发当晚开元某KTV908包间的“签单、刷卡小费单”收集到事发当天在场人员的名单,以该证据确定调查对象并进行调查,并不存在原告朱**所称的片面性、偏向性、未作全面调查的违法办案情形。

综上,被告城东派出所根据原告朱**的控告,对最接近事发地点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未发现如原告朱**所主张第三人顾**故意将其摔伤的违法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即使原告朱**与第三人顾**两人之间发生了什么,但因为没有确切的证据,公安机关也不能从主观推断出发进行执法。据此,被告城东派出所认定第三人顾**不存在故意摔伤原告朱**的违法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派出所有无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违法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原告朱**向被**派出所提出控告后被**派出所于2014年1月17日受案登记,据此,被**派出所才将本案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处理。故2014年1月17日应当认定为该治安案件的受理之日。原告朱**认为公安机关在事发当天接处警即视为受理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派出所作为本案的办理机关,其上一级机关为海门市公安局,海门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因有关机关对原告朱**伤情进行鉴定,该期间依法应当扣除。由此可见,被**派出所办理本案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综上,被告城东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朱**关于第三人顾**构成故意伤害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合法救济途径向有关人员主张民事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请求撤销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作出的海公(开)行终止决字(20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