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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乐保洁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9月1日邮寄起诉材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9月4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乐乐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倪红军、刘**,第三人孔**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3B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25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第三人孔**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单位派驻的跃龙路71号下班回家,途径南通市通宁大道永和路路口时,与苏F×××××轿车发生碰撞受伤,后经南通**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第三人孔**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乐*保洁公司诉称:1.第三人孔**系原告乐*保洁公司派往南通之星汽车维**龙路分公司的保洁人员,其工作时间为7时至15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下午17时40分,且第三人孔**系送陆*去××姐姐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2.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听证和质证,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3B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乐*保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乐*保洁公司的主体资格。

2.编号2013B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2014)苏人社行复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乐乐保洁公司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4.保洁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乐*保洁公司和被服务单位南通之星汽车维**龙路分公司约定的上班时间为两班,一班为7:00-15:00,另一班为13:00-20:30。

5.南通之星汽车维**龙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孔**做上午班,公司未安排加班。

6.乐乐保洁有限公司驻南通之星员工排班表,证明被派驻南通之星汽车维**龙路分公司的三名员工的工作时间和班次安排。

7.2014年11月5日李**与第三人孔**哥哥的电话录音整理资料、2014年11月11日陆**与第三人孔**哥哥的电话录音整理资料,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孔**是送陆*去医院探望陆*姐姐,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第三人孔**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证人陆*的证言证明了第三人孔**事发当天二班连上,请假提前下班的事实。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第三人孔**事发当天上班及受伤害的事实。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否举行听证和质证,由被告南通人社局根据已有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后决定,组织听证、质证并非法定程序,被告南通人社局程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9月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况。

2.第三人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孔**的身份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授权委托情况。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乐*保洁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

4.崇劳人仲案字(2013)院第213号《仲裁裁决书》、发放工资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证明事发当日原告乐**公司与第三人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证人陆*的书面证言,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孔**二班连上,请假提前下班回家的事实。

6.第0640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第三人孔**在该起事故中不负责任和下班行驶路线合理。

7.门诊病历、CT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孔**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救治及诊断情况。

8.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孔**事发当天二班连上,在请假提前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乐*保洁公司未与第三人孔**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

9.原告乐*保洁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保洁服务合同、保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南通之星汽车维**龙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李*的书面证言、员工排班表、崇劳人仲案字(2013)院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乐*保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孔**事发当天下午未上班和调班的事实。

二、证明程序合法方面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补充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第三人孔**述称,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乐*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乐*保洁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4、6、9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人陆*与第三人孔**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判断第三人受伤的程度和因何原因受伤;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行政程序合法方面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孔**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孔**对原告乐*保洁公司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乐*保洁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因无职工签字认可和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7原告乐*保洁公司没有提供录音,不予认可。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5由证人陆*签字确认,且陆*作为南通之星汽车维**龙路分公司的日常管理人员,对保洁人员的工作动态应该清楚,而原告乐*保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陆*与第三人孔**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第三人孔**受伤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来源合法,且与证人陆*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乐*保洁公司提供的证据5并不能反映第三人孔**的具体下班时间,不能达到原告乐*保洁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6未经员工签字确认,也不能反映第三人孔**事发当天实际工作情况,不能达到原告乐*保洁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7未提供录音资料,且通话对方系第三人孔**的哥哥而非第三人孔**,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第三人孔**进入原告乐*保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乐*保洁公司未与第三人孔**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替第三人孔**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月,原告乐*保洁公司与南通之星汽车维**龙路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乐*保洁公司提供3名保洁人员为南通之星汽车维**龙路分公司提供日常保洁服务,日常保洁服务人员两班工作时间分别为7:00-15:00(两名人员)、13:00-20:30(一名人员)。第三人孔**被原告乐*保洁公司派遣至南通之星汽车维**龙路分公司从事日常保洁工作。

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孔**二班连上,当天中午第三人孔**向南通之星汽车维**龙路分公司日常管理人员陆*请假因家中有事要求提前下班,陆*言明任务全部完成可以提前下班。当日17时余第三人孔**离开工作地点下班回家,17时40分左右,第三人孔**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宁大道永和路路口时,与沿*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F×××××轿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孔**受伤。第三人孔**经南通**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同年4月2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640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孔**在该起事故中不负责任。

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孔**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2月10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补字(2013)B第169号《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孔**补正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此后,第三人孔**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乐*保洁公司之间自2010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1日,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3)院第2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孔**与原告乐*保洁公司之间自2010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孔**向被告南通人社局补充提供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孔**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乐*保洁公司作出通人社工告(2013)B第16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3月31日,原告乐*保洁公司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了保洁服务合同、保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员工安排表等证据材料。4月2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3B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乐*保洁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8月12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4)苏人社行复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3B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乐*保洁公司对事发当日与第三人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第三人孔**所受伤害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2.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未组织听证和质证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关于第三人孔**所受伤害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因此,对第三人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应当从第三人孔**下班时间和行驶路径是否合理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第三人孔**下班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时间”通常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住所或居住地和单位工作地点之间的时间。衡量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不应拘泥于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单位与职工居所之间的距离、路况、交通工具的类型、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遵照日常的生活经验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在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理解上,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诸如加班及因合理事由而引起的延误、提前等情形,也应当在“合理时间”的考虑之列。本案中,第三人孔**事发当日二班连做,当天下午5点多经请假提前下班回家,证人陆*的证言及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孔**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该事实。第三人孔**家住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秦西村二十六组,距离其实际工作地点南通之星汽车维**龙路分公司(跃龙**邸商办楼103室)约十余公里。结合第三人孔**上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认定中确认第三人孔**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17点40分左右,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孔**下班时间合理并无不当。虽然原告乐*保洁公司提供了南通之星汽车维**龙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李*的书面证言,试图证明第三人孔**事发当天下午未上班,下班时间不合理。但南通之星汽车维**龙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够证明第三人孔**事发当日上午来上班及南通之星汽车维**龙路分公司未安排加班;证人李*的证言仅能够证明两班次的工作时间,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孔**事发当日下午未上班。相反证人陆*的证言却证实第三人孔**事发当天二班连做以及中午第三人孔**请假请求提前下班的事实。即使第三人孔**二班连做系未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私自调班,职工私自调班的行为仅是违反用人单位关于班次安排的制度,不能就此否定第三人孔**因工作原因受伤而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乐*保洁公司认为第三人孔**事发当天17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下班时间,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第三人孔**当天二班连做及请假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乐*保洁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第三人孔**下班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是指职工住所或居住地与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住所地之间必要的行驶路径。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并非唯一固定的必经路线,也不限于最短路线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路线,只要职工为了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上,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孔**家住港闸区幸福乡秦西村二十六组,实际工作地点为南通之星汽车维**龙路分公司,事故发生地点为通宁大道永和路路口,从第三人孔**提供的下班回家行驶路线图来看,事故发生地点处在第三人孔**上下班的通常路线之中,且与南通市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基本相符,并不存在不合理绕道的情形。至于原告乐*保洁公司提出第三人孔**系送陆*到医院看望姐姐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的问题。第三人孔**承认事发当日下班时接受陆*的安排顺带陆*母亲到南通**医院看望病人的事实。但作为被用人单位派遣至南通之星汽车维**龙路分公司的保洁工作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必然要服从服务单位管理人员的管理和工作指派。因此,即便第三人孔**接受陆*的指派送其母亲到南通**医院看望病人,亦是接受服务单位临时工作安排的行为,属于工作内容的延伸,不能因此否定第三人孔**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再者,从第三人孔**实际工作地点与南通**医院的方位来看,即便不是处在第三人孔**下班回家的直线行驶路线当中,那也是在很短的时间、很短的路线(约二三百米)顺道而为的行为,并不能就此将该行为归入不合理绕道的范畴。更何况第三人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在送陆*母亲到医院看望病人的途中,而是在距离家庭住址不远的通宁大道永和路路口,因此,不能就此否定下班途中的属性。

综上两点,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孔**下班时间及行驶路线合理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未组织听证和质证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直接作出判断和取舍。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组织听证、质证是调查核实的一种方式方法,但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并未将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听证或质证作为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因此,原告乐*保洁公司主张被告南通人社局未组织听证或质证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第三人孔**2013年3月25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乐乐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3B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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