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未科*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未科军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月28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南通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未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黄*、刘**,第三人联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第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未科*于2014年4月9日十二时零五分左右驾驶骥达牌二轮摩托车,在姜竹线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村十组地段与苏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因原告未科*无法证明第三人联友公司2014年4月9日安排其到单位上班,原告未科*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未科军诉称:原告朱**自2014年2月21日起在第三人联友公司处从事拉丝工作。2014年4月9日十二时零五分左右,原告未科军驾驶骥达牌二轮摩托车在姜竹线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村十组地段与苏F×××××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未科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未科军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南通人社局以原告未科军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公司在事故发生之日安排其到单位上班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编号(2014)B第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南通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未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未科军的身份情况。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主体资格。

3.通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0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未科军自2014年2月21日起即与第三人联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通公交通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证明原告未科*2014年4月9日十二时零五分左右从居住地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5.南通市**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普放诊断报告单、南通**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未科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诊断情况。

6.编号(2014)B第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职工在提交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时,应提供最基本的事实材料,原告未科*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2014年4月9日系用人单位安排上班。而第三人联**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送(销)货记录、通讯记录等材料证明2014年4月9日中午原告未科*不上班。原告未科*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未科*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4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未科军的身份情况以及在行政程序中授权委托情况。

2.工商注册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联友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

3.南通市**民医院入院记录、普放诊断报告单、南通**医院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未科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诊断情况。

4.通公交通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未科*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十二时零五分,与原告未科*所称中午十二时上班相互矛盾,且事故地点与原告未科*居住地相距仅几十米。

5.通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0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送(销)货单,证明原告未科*与第三人联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证人宋*出具的《关于未科*受伤一事的说明》,证明证人宋*为原告未科*的房东,与原告未科*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7.被告南通人社局对李*、张**、徐*所作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联友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白班7时-17时,夜班为21时至次日8时,拉丝工作只做夜班。

8.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听证申请、听证笔录,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了听证。

9.调查取证申请、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时原告未科军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昏迷,送到南通**医院救治,与原告未科军提交的材料不相符。而第三人联友公司在仲裁庭中的陈述与在被告南通人社局处所作调查笔录及在听证中的陈述前后一致,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10.第三人联**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未科*2014年4月份只上了2天班,与其他证人证言陈述4月份活比较少相互印证。

11.第三人联友公司职工余**、李**、吴*的考勤记录、工作产量及结算工资、补贴款记录,证明第三人联友公司对原告未科军的考勤及送(销)货记录相符,考勤记录真实可信。

12.徐*手机138××××0188及施**手机138××××7322通讯记录、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未科军陈述2014年4月7日老板打电话给他,通知4月9日上班与事实不符。

13.第三人联友公司的电费发票、电费清单,证明峰时电单价为1.112元,谷时电单价为0.322元,公司谷的实际用量远远大于峰的用量,与李*等三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14.原告未科军提供的《关于未科军工伤认定申请一事的补充意见》、送(销)货单3份,证明无法达到原告未科军的证明目的。

15.证据目录,证明第三人联友公司在行政程序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况。

16.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未科*与第三人联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7.仲裁庭审记录摘录,证明第三人联友公司要求被告南通人社局注意审查仲裁庭审笔录中有关原告未科军的陈述。

二、证明行政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联友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原告未科军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请求驳回原告未科军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联友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单位安排拉丝工作为夜班(21时至次日8时),原告未科军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班途中。

经庭审质证,原告未科*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3、5、8、14、15、17无异议;对证据4、6、9、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受到案外人的干扰;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未科*考勤与其提供的送(销)货单**;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实上存在手机通话及短信联络;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科*自始至终没有该劳动合同书的原件,且该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拉丝夜班”四个字明显不符合正常书写习惯。第三人联友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联友公司对原告未科军提供的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证明是在上班途中。

原告朱**对第三人联**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中陈述的拉丝没有白班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对拉丝车间并不了解。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联**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4、6、9、10、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证据1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6在仲裁程序中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已经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科军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段及事故责任的承担,不能证明系在上班途中。第三人联**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0日,原告未科*与第三人联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试用期为30天,原告未科*从事拉丝工作。

2014年4月9日十二时零五分左右,原告未科*驾驶骥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姜竹线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村十组地段与苏F×××××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未科*受伤。原告未科*被送往南通市**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南通**医院继续治疗,经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4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通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4年8月4日,原告未科*向南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第三人联**司自2014年2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10月13日,南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未科*与第三人联**司之间自2014年2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南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查明,原告未科*于2014年2月21日进入第三人联**司从事拉丝工作,并正常提供劳动至2014年4月7日。该仲裁裁决书于10月17日送达原告未科*。10月14日,原告未科*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以原告未科*与第三人联**司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11月1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了原告未科*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第三人联**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第三人联**司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及逾期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2月2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第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事发当天原告未科*与第三人联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未科*2014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应当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二是受伤职工对道路交通事故承担非本人主要以上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合理时间”通常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住所或居住地和单位工作地点之间的时间。虽然衡量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不应拘泥于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而应当综合考虑单位与职工居所之间的距离、路况、交通工具的类型、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遵照日常的生活经验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但判断的标准应当坚持正当合理性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职工个人就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对于通勤事故造成伤害工伤认定的证明责任而言,与工作事故造成伤害工伤认定应当有所区别。通勤事故受伤职工应当对系上下班途中承担主张责任,并应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发生在通常的上下班时间内,在合理的路线内,则可以认定系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在通常的上下班合理时间内和合理的路线上,则应由受伤职工对其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科*在第三人联友公司处提供正常劳动至2014年4月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十二时零五分左右。原告未科*主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系上班途中,但仅提供了其租赁房屋房东宋*的证言,试图证明原告未科*2014年4月9日下午上班。但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与原告未科*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三人联友公司提出原告未科*自2014年4月7日后即未到单位上班,且原告未科*的正常上班时间为夜班(21时至次日8时),并提供了证人证言、手机通讯、短信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佐证。况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查明原告未科*提供正常劳动至2014年4月7日,因此,原告未科*对于2014年4月9日中午上班的事实应当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在原告未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系上班途中的情况下,被告南通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原告未科军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无法证明系上班途中,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科军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未科*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编号(2014)B第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未科军要求责令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未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