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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思**限公司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思**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诉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第三人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思**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如皋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因钱**与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如皋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阮**,第三人钱**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钱**向被告如皋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如皋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A062号工伤认定书,认为第三人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如皋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如皋人社局提交的事实、程序方面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钱**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思**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1-2,证明被告如皋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

3、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皋公交认字(2013)第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钱**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4、南通**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钱**受伤救治的情况。

5、第三人钱**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其所绘制的第三人钱**从家到单位的线路简图、被告如皋人社局当庭提交的线路图,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在第三人钱**去用人单位的合理路线上。

6、工资表、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钱**与原告思**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钱**工作前后的延续性及历史考勤情况。

7、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顾**、李**、张**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钱**从家出发是去上班。

8、被告如皋人社局对蔡*、顾**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钱**是去上班。

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0、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11、第三人钱**要求延期作出决定的申请;

12、被告如皋人社局皋人社工认字(2014)A062号工伤认定书。

证据9-12,证明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对被告如皋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思*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5,认为可证明第三人钱**的上班路线不合理;2、对顾**的调查笔录,认为系第三人钱**单方陈述不予认可;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如皋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钱忠*未提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思*公司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是u0026ldquo;在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而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钱**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论从时间、路线看均不属u0026ldquo;在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故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理由:1、第三人钱**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3年6月27日上午6时25分,而第三人钱**被原告思*公司派驻工作的江苏**限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第三人钱**家至江苏**限公司的距离为24公里,其骑行摩托车上班用时应在40分钟内,而第三人钱**却提前一个半小时就已到达江苏**限公司附近。结合第三人钱**在江苏**限公司的考勤记录,其考勤记录中最早的考勤时间为上午7时07分。原告思*公司认为依第三人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第三人钱**在当天上午6时25分出现在事发地点,其目的并非直接到江苏**限公司上班。2、第三人钱**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长江镇大圣商务酒店北侧十字路口,而其至江苏**限公司上班应当是沿疏港路由北向南直行,其在即将到江苏**限公司之前却右转弯驶到无名路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思*公司认为第三人钱**右转至无名路行驶的目的也非直接到江苏**限公司上班。综上,原告思*公司认为第三人钱**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事故发生地所在路线也非上班的必经路线,被告如皋人社局对第三人钱**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告思**司提供的证据: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皋公交认字(2013)第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江苏**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记录、劳动纪律管理通知,证明第三人钱**最早上班时间是上午7时07分,但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钱**在上午6时25分就接近上班地点,时间过早,处理私事的可能性较大。

3、被告如皋人社局皋人社工认字(2014)A062号工伤认定书。

4、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通人社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思**司曾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5、原告思**司绘制的从第三人钱**家到公司的路线简图,证明第三人钱**发生事故时所在路线非上班合理路线。

对原告思**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如皋人社局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2只能证明用工单位的内部管理规范并不能由此反推第三人钱**发生事故前不是在去上班的途中;2、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思**司的出证目的。

对原告思**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钱**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思**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思**司仅凭第三人钱**上班时间提前和走至无名路不属上班必经路线而否认工伤认定,但原告思**司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钱**发生事故当天非工作日或第三人钱**不是以上班为目的而是去办理其他事情。2、证据2属用人单位的内部规定不能由此推翻被告如皋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人社局辩称,1、原**公司与第三人钱**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钱**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3、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钱**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理由(1)单位考勤显示6月27日是正常工作日,单位此前也未反映第三人钱**需在27日请假休息,故可推断第三人钱**27日离家是以正常上班为目的;(2)按历史考勤,第三人钱**打卡有早有晚,早的在上午7时07分,不能单纯以上班时间反推离家时间必须在一定时限范围内;(3)第三人钱**上班线路存在合理性。虽然从事故处理情况看,第三人钱**发生事故时行驶线路偏离了去单位上班的主干道,但从相关证人反映情况看,当事人当日是以上班为目的而离家,且应注意的是,第三人钱**发生事故的地点已接近工作地点江苏**限公司,第三人钱**偏离主干道完全存在可能的合理性(或办事,或按家属反映有租房的可能等),原**公司不能仅因线路的偏差,就否定第三人钱**上班的可能性。综上,请求维持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钱**述称,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钱**受伤较重,基本处于失语和失忆状况,根本无法回忆和叙述事故发生时的原意和情形,原告思**司仅凭想象和某些枝节问题来否定第三人钱**系上班途中是企图推卸责任的行为。请求维持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钱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思**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1)第三人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第三人钱**与原告思**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钱**系被原告思**司派往江苏**限公司工作;(3)根据考勤记录,第三人钱**曾在上午7时许到公司;(4)原告思**司对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思**司的其他出证目的。

被告如皋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1)第三人钱忠*系原告思**司职工,其被原告思**司派往江苏**限公司工作;(2)2013年6月27日6时25分第三人钱忠*与案外人余宗兵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钱忠*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第三人钱忠*发生事故地点已接近其上班所在公司;(4)第三人钱忠*所工作的单位为其安排了宿舍,第三人钱忠*若前一晚回家,一般第二天到单位较早,去上班前会先到宿舍;(5)被告如皋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钱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履行相关的调查审核工作后,作出工伤认定并进行送达等事实。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钱忠*系原告思*公司单位职工,被原告思*公司派往江苏**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27日6时25分左右,第三人钱忠*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高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如皋市长江镇大圣商务酒店北侧十字交叉路口时与从该酒店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至交叉路口的案外人余宗兵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钱忠*受伤。同日,第三人钱忠*被送往南通**民医院治疗。经南通**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顶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液气胸,两肺多发挫裂伤,右侧第1-6肋、左**2-7肋骨,胸骨骨折,外伤性癫痫,肺部感染。2013年8月5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3)第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第三人钱忠*在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第三人钱忠*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钱**向被告如皋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如皋人社局于3月3日受理后向原告思**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于同年5月29日、6月19日依职权向相关人员(第三人钱**的妻子和同事)进行了调查。2014年6月23日,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第A06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确认了钱**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在医院诊疗的基本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钱**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思**司不服,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通人社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4)第A062号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原告思**司未为第三人钱**缴纳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如皋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对被告如皋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钱忠*系原告思*公司单位职工,在事故发生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钱忠*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主要争议在于(1)第三人钱忠*离家出行是否是以上班为目的;(2)第三人钱忠*在发生事故前所行走的路线是否系上班的合理路线。原告思**司认为,根据以往的考勤记录,第三人钱忠*平时最早的上班时间是上午7时07分,但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钱忠*在上午6时25分就接近上班地点,时间过早,处理私事的可能性大,另外第三人钱忠*事故地点偏离了其上班的主干道,因此第三人钱忠*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所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实际是一种通勤事故,将通勤事故纳入应当认定工伤的范围,体现了国家、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使得遭受意外伤害的人群能得到体面的生存,但其毕竟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故对于通勤事故认定工伤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均有所区别。首先对于时间,并不苛求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只要是实质上的上下班即可,其次没有明确要求是上班的必经的唯一路线。本案中,1、原告思**司主张第三人钱忠*可能系出于办理私事而在去往目的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思**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且(1)单位考勤记录显示6月27日是正常工作日,无论是原告思**司还是第三人钱忠*实际工作的单位均未反映第三人钱忠*在27日需请假休息;(2)证人证言可证实第三人钱忠*当天出行应是以上班为目的,且第三人钱忠*平常回家后第二天上班一般都在七点之前到宿舍;(3)至于第三人钱忠*到厂的时间,根据所在工作单位以往考勤记录显示,第三人钱忠*到单位的时间并不固定,最早的打卡时间为上午7时07分,第三人钱忠*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上午6时25分,但不能以第三人钱忠*发生事故当天到厂时间过早而否认其是在上班途中。故对原告思**司认为的第三人钱忠*非以上班为目的的主张不予采信。2、至于原告思**司主张的第三人钱忠*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合理路线上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对u0026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作具体解释,但从立法本意,所谓的u0026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原则上应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与工作单位间的路途之中。但介于社会生活的实际,对于职工在上班时确系从住处至其工作场所的途中即应认定为u0026ldquo;上班途中u0026rdquo;,且该路径不一定为两地间的最近路径。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上下班时对地面路线应有自主选择权,只要其选择符合正常的生活需要,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视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对于第三人钱忠*发生事故的地点已十分接近其工作地点,且第三人钱忠*经此路线可到达工作单位的事实原告思**司并无异议。此外,在庭审中,经各方确认,第三人钱忠*被派驻的工作地点江苏**限公司的生活区和厂区分别位于疏港公路两侧,其中生活区在疏港公路的西侧,厂区在疏港公路的东侧。而第三人钱忠*发生事故的地点在疏港路的西侧高圣路十字路口,第三人钱忠*很可能是由疏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圣路时右拐经支路向生活区行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钱忠*虽未从通常意义上的主干道行驶,但其经由支路同样能到达单位所在地,因此,第三人钱忠*出行的线路符合其上班的合理路线。同时,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方能证明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职工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死)的事实情况下,单位否认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精神用人单位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思**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综上,对于原告思**司所持的第三人钱忠*发生交通事故,无论从时间还是从路线来看,均不应当属于u0026ldquo;在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如皋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思**司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并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虽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需要指出的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中,被告如皋人社局于2014年2月19日收到第三人钱**的申请,3月3日受理,至同年6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其间,第三人钱**虽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提出延期作出决定的申请,但从被告如皋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第三人钱**在此后补充提交了证据,仅有被告如皋人社局依职权调查的材料,而从被告如皋人社局依职权调查的材料,并无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为的障碍,因此被告如皋人社局在作出涉诉工伤认定过程中时间偏长,存在程序不当。

综上,考虑到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第三人钱**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在实体上对原告思**司及第三人钱**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通思**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4)第A062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南通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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