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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如皋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夏**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周**、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0日,原告夏**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公安局九华派出所民警金彦学的:1、工作简历;2、工作职责;3、工作以来的奖励和处罚情况”。2014年7月25日,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编号(2014年)皋公依复第96号答复书,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公开如皋市公安局九华派出所民警金彦学的工作简历、奖励及处罚情况属其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如皋市公安局九华派出所民警金彦学的工作职责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并将该信息附在答复书后。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

1、依申请公开申请表;

2、编号(2014年)皋公依复第96号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3、涉诉答复书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公开了民警的工作职责;

4、(通)公复决字(2014)第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4,证明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重新作出了答复,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3、4的三性予以认可;2、对证据2中答复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答复违反了《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人民警察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答复书附件社区民警的工作职责的关联性认可,但因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江**安厅以及**安部发出了民警工作职责的依法行政申请,目前没有收到回复,故对该工作职责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在网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公安局九华派出所民警金彦学的1、工作简历;2、工作职责;3、工作以来的奖励和处罚情况。”同年4月1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年)皋公依复第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该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拒绝公开原告所申请的相关信息。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上述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7月25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年)皋公依复第96号答复,对原告申请公开内容进行了选择性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年)皋公依复第96号答复违法。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当庭提交):

1、江苏省公安厅王**厅长的工作简历(来源于中国警察网网讯)

2、南通市公安局局长秦**的工作简历(来源于中国江苏网)

3、如皋市公安局成明局长的工作简历(来源于中**官方网站)

证据1-3,证明如皋市公安局成明局长、南通市公安局秦**局长及江苏省公安厅王**厅长的个人简历都是透明、公开的,被告的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材料,被告方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故原告未再作为证据提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系网络打印,并没有注明原始来源及出处,且三份证据系word文档有篡改的可能,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三份证据系原告当庭举证,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3、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三份证据虽然反映了行政首长的工作简历,但该简历并不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公开的,不能证明相关工作简历属于政府信息规定应予公开的范畴。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辩称,1、2014年3月20日,原告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公安局九华派出所民警金彦学的1、工作简历;2、工作职责;3、工作以来的奖励和处罚情况。”2014年7月25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年)皋公依复第9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认为因原告所申请的民警金彦学工作简历、奖励及处罚情况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依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答复中予以明确告知并说明了理由。对于原告申请的金彦学工作职责信息,被告予以公开,并将该信息提供给了原告。综上,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1)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编号(2014年)皋公依复第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送达;(2)原告不服49号答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作出决定撤销了该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3)被告在复议机关规定的限期内重新作出了涉诉答复并向原告送达。本院对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公安局九华派出所民警金彦学的工作简历、工作职责、工作以来的奖励及处罚情况。2014年4月1日,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了编号(2014年)皋公依复第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南通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被告引用《**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得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的结论是不恰当的。被告认为原告所需信息用途描述简单,不能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联性,应当给予原告补正的机会,而不是简单地直接予以拒绝。这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精神的体现。故南通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72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撤销了(2014年)皋公依复第49号答复,并要求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7月25日针对原告夏**的申请重新作出编号(2014年)皋公依复第9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如皋市公安局九华派出所民警金彦学的工作简历、奖励及处罚情况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之规定,该信息属于其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如皋市公安局九华派出所民警金彦学的工作职责信息,属于其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答复书时并附送社区民警岗位职责。原告仍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在复议机关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对此双方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诉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2、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涉诉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政府职责包括对外履行的职责和对内履行的职责两部分。政府对外代表国家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但政府作为一个社会组织,从事内部管理活动,因履行对内管理职能而产生的归属于公务员个人从而与职位无关的信息并不在公开之列,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畴。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如皋市公安局九华派出所民警金彦学的工作简历、奖励及处罚情况的信息即为归属于公务员个人而与职位无关的信息,故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而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如皋市公安局九华派出所民警金彦学的工作职责信息,该信息属于与其职位相关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被告在答复书中已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区分处理,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信息,已明确告知原告该信息为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也已将该信息一并提供给了原告,被告作出涉诉的答复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在复议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且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年)皋公依复第9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要求确认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2014年)皋公依复第9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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