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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12月30日向被告崇**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5年11月30日,原告李**租赁的南通市崇川区山芝庄工房105号房屋被一伙人强行拆除。原告李**在2014年2月13日诉被告**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庭审中,方知被告**分局的民警在现场,但未阻止违法行为。被告**分局未采取措施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告**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分局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李**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分局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为开庭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李**在与被告**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庭审中得知原告李**房屋被拆除时,被告**分局的民警在现场,但未阻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原告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被告**分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李**2006年6月26日给被告**分局的信件;

2.南通市公安局(2006)0024号《公安机关处理住房事项答复意见书》;

3.江苏省公安厅第257号《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在2006年6月26日就知道被告崇**分局民警在企业搬迁现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原告李**承租的南通市崇川区山芝庄工房105号房屋被行政机关组织拆除。2006年6月26日,原告李**给被告**分局的信中主张“公安民警参与了此事”。针对原告李**的上述信访请求,南通市公安局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0024号《公安机关处理住房事项答复意见书》,江**安厅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第257号《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均未支持原告李**的信访主张。2014年2月13日,本院审理原告李**诉被告**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开庭笔录中,被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述:2005年11月30日,原告李**房屋被拆除时,被告**分局的民警在现场维护秩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原告就丧失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起诉期限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旨在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使行政法律关系尽早处于稳定状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崇**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公安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不涉及不动产,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最长的起诉期限为2年,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最长的起诉期限为5年。本案中,从原告李**向公安机关信访的材料中可见,其在2006年7月31日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答复书中就应当知道被告崇**分局民警在2005年11月30日的拆房现场,其应当在2008年7月30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退一步讲,即便如原告李**主张的,其直至2014年2月13日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行为发生在2005年11月30日,起诉期限应当在2010年11月29日之前届满,故原告李**的起诉明显已经超过最长的5年起诉期限。

综上,原告李**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已经受理的,亦应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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