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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玲诉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5日向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玲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陆*玲向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至今未答复。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属于行政管理型事业单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依原告陆*玲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原告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陆**向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南通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陆**不服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行政不作为,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在复议程序中应复议机关要求将被申请人由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变更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市人社局),复议机关驳回了原告陆**要求南通市人社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申请。

3.南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通编发(2002)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件)、委托书,证明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属于行政管理型事业单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辩称:1.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是受南通市人社局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业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或政府部门,也不是受委托公开政府信息的机构,故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2.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是基于南通市人社局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行使法定职权,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不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4.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不掌握原告陆**申请公开的信息;5.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已将相关情况电话告知原告陆**,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12日,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70号文件、委托书,证明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不是行政机关和政府部门,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2.2014年7月14日电话清单、通话记录整理资料,证明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已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是由南通市人社局举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南通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委托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以下事项行使职权:在南通市人社局职责范围内,宣传和指导用人单位贯彻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规范;对用人单位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书面审查;受理用人单位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案件的举报、投诉,完成上级交办的案件。对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采取询问、限期整改等行政手段进行制止和纠正,并对需要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案件提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意见。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监察保障,检查监督劳动法执行情况,查处违法行为。2014年7月12日,原告陆**向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南通市崇川区环卫处自2008年以来的集体合同。同年7月14日,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电话告知原告陆**,崇川区环卫处系崇川区属单位,原告陆**的申请已转交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同时告知原告陆**该单位联系电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玲诉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限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是事业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该行政法规只是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外委托其他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权力,并非对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直接授权,也无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行使行政职权,故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不是行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为:(1)行政机关;(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3)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限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时)。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明显不属于第(1)、(3)类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也未授权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管理公共事务,故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也不属于第(2)类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因南通市人社局未委托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原告陆*玲向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出的申请不能认定为是向南通市人社局提出的申请,原告陆*玲也未向南通市人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原告陆**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前,行政机关并无作为的义务,即使将被告变更为南通市人社局,原告陆**的诉讼请求也因未向相应主体提出申请而不能得到支持,只是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故在查明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非本案适格被告后,本院未要求原告陆**变更被告,但效果与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相同。原告陆**向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主体申请相应信息公开后,仍可依法行使诉权,并不影响原告陆**的权利。

综上,被告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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