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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南通**护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不服被告南通**护局(以下简称南**保局)环保行政审批,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11月27日向被告南**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7月16日,被告南**保局作出通环表复(2013)045号《关于﹤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决定:从环保角度分析,南通**中心在拟建地址建设可行。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被告南**保局作出的被诉批复,没有告知原告穆**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未依法组织、举行听证程序,同时对提交的材料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穆**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南**保局作出的通环表复(2013)045号《关于﹤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穆**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穆**的身份。

2.通环表复(2013)045号《关于﹤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3.《企业产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穆**合法取得案涉地块土地的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南**保局辩称:1.被告南**保局作出被诉许可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案涉项目属于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不产生重大环境影响,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必须主动采取听证程序的范畴。3.被诉批复解决的是项目实施过程中及实施后对原告穆**环境权益的影响,项目的实施对原告穆**权益产生的其他影响并不是项目环评所带来的,原告穆**与被诉批复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穆**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5日,被告南**保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通环表复(2013)045号《关于﹤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明被告南**保局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通发改行审(2013)16号《市发改委关于南通**中心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中心项目听证告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情况公告》,证明被告南通环保局许可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3.发改投资(2005)76号《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务院审批或核准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证明原告穆**房屋处于本项目实施拆迁范围,项目实施后对原告穆**没有直接环境影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不属于直接涉及申请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5.苏*办发(2005)93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明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权限意见的通知》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皋府法(2014)16号《关于注销土地登记吊销权属证书的决定》、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4)皋住建撤证1号《关于撤销房屋登记的决定》,证明原告穆**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被撤销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没有争议的事实:2013年3月14日,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通发改行审(2013)16号《市发改委关于南通**中心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决定:一、为适应城市建设需要,提高粮食应急保供能力,根据市发改委办(2012)请字1329号办文单精神,原则同意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整体搬迁、异地新建南通**中心项目;二、拟建地点: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横港河以北、如海运河以东、336省道以南,如海河与336省道交叉处东南等。

2013年6月,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向被告南**保局报送《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7月16日,被告南**保局作出通环表复(2013)045号《关于﹤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决定:一、根据南**改委关于该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如皋**理局关于该项目码头适用港口岸线的前期意见和环评结论,在建设单位切实落实有关环评对策建议及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的前提下,从环保角度分析,你单位南通**中心在拟建地址建设可行。本项目主体工程及产品方案见环评表P2,3个800吨位级码头设计货种仅为粮食、植物油,不得用作他途;二、该项目在设计建设中须认真执行环评对策建议并做好污染防治工作等。

在该项目地块范围内,原告穆**分别于2007年、2010年取得部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部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已于2013年7月被拆除。2014年5月,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皋府法(2014)16号《关于注销土地登记吊销权属证书的决定》,注销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0组地段,面积为29197.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吊销土地使用权人为穆**的皋国用(2007)第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5月9日,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4)皋住建撤证1号《关于撤销房屋登记的决定》,撤销现房屋所有权人穆**、张**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十组地段薛*种禽场、九华食品站内总建筑面积7743.03平方米的房屋登记。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穆**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就如何界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原告诉讼资格的判定标准在于原告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如何界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因此就本案而言,判断原告穆**与被诉批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看被诉批复是否对原告穆**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已经或必将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由此可见,环境影响评价是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影响的一种评价,重点关注的是建设项目是否产生污染,环境污染防治措施是否可行等,而所涉项目最终是否予以开工建设则不受环境影响评价所决定。

本院认为

原告穆**曾经享有国有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房产在案涉项目建设范围内,该房屋已被拆除。本院认为,被告南**保局作出的被诉批复解决的是案涉项目实施后是否对周边环境或附近居民的环境权益产生影响。从被诉批复的性质和实际产生的影响来看,并不会对案涉项目所在地块上原有居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更不会对原告穆**的房屋应否搬迁产生决定性作用。被诉批复并不具有导致原告穆**房屋被拆的法律效力,也即对原告穆**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批复与原告穆**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原告穆**与本案被诉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如果原告穆**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寻求救济。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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