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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江海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周*麒诉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江*派出所(以下简称江*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11月20日向被告江*派出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二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麒,被告江*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倪**、刘**,第三人李**、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麒诉称:2014年5月29日和5月30日,原告周*麒发现由自己专用的位于昭和电**有限公司和爱**(江苏**有限公司配电间的橱柜被撬,原告周*麒随即报警,事后发现其放置在昭和电**有限公司配电间橱柜内的350元春节餐补费、500元左右现金、一张建设银行借记卡,两条毛巾、一双棉拖鞋不见了。放置在爱**(江苏**有限公司配电间橱柜内的衣物、头盔、电动车充电器、两条毛巾、一双凉拖鞋、一双电工皮鞋不见了。第三人李**等人承认参与撬锁的事实,但被告江*派出所未依法对涉案违法人员予以惩处。请求判令被告江*派出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违法人员进行惩处。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的身份。

2.开公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周**于2014年8月5日向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被驳回复议申请的事实。

3.(2014)港行初字第0025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周**曾提起主张,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定起诉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派出所辩称:1.被告江*派出所收到原告周**的报案后,于2014年6月24日对原告周**现金被盗立案侦查。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告周**离职后,对柜子不再拥有继续使用的权利。李**等人撬开原告周**占用的橱柜属于南通**有限公司为恢复其对橱柜的使用权而采取的排除妨害的法定权利,该行为属于单位内部管理行为,撬锁行为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观故意,亦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因此,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被告江*派出所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28日,被告江*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案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1.通知,证明原告周**已于2014年3月18日被南通**有限公司辞退的事实。

2.来客登记表、原告周**自书材料,证明原告周**于2014年3月21日从昭和电**有限公司取走部分私人物品。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开*(江)立字(2014)596号《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周**于2014年5月29日和5月30日向被告江海派出所报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6月24日对原告周**现金被盗立案侦查。

4.开公复答字(2012)02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开公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驳回了原告周**的行政复议申请。

5.照片两张,证明第三人李**于2014年3月18日和4月9日通知原告周**将其在昭和电**有限公司、爱**(江苏**有限公司橱柜中的私人物品取走。

6.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江*派出所收到原告周**的报案后,向原告周**、第三人李**、朱**、证人夏*、朱**、朱**、陈*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江*派出所依法履行了职责。

7.视频资料,证明第三人李**、朱**撬锁的行为属于单位内部管理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观故意,亦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不构成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人李**述称,单位和厂方提前通知了原告周**,言明再不来就打开橱柜。开橱柜时有多人在场见证,第三人李**用手机摄像,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朱*林述称,配电间的橱柜是公用的,橱柜中有调度令、操作票(工作联系单),单位提前通知原告周**取走私人物品,交接工作资料和钥匙,但原告周**不到场。为不影响工作,才打开橱柜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朱祝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对被告江**出所提供的证据2、4、6没有异议;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通知没有送达原告周**本人;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没有送达原告周**;对证据5认为没有收到短信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不能完整反映撬开橱柜的全过程,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三人李**、朱**对被告江**出所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江**出所和第三人李**、朱**对原告周**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江*派出所所举证据1系被告江*派出所调查时由昭和电**有限公司提供,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江*派出所履职形成的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显示的手机号码与原告周**使用的手机号码一致,能够证明发短信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撬开橱柜的过程,且与证人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周**原为南通**有限公司派驻昭和电**有限公司和爱**(江苏**有限公司的值班电工。第三人李**系南通**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第三人朱*林系原告周**被辞退后由南通**有限公司派驻昭和电**有限公司和爱**(江苏**有限公司的值班电工。位于昭和电**有限公司和爱**(江苏**有限公司配电间各六个橱柜在原告周**在职期间归其使用。

2014年3月18日,南通**有限公司辞退原告周**,并于3月19日将该情况书面通知昭*电**有限公司。3月19日,第三人李**通过手机向原告周**发送信息,通知原告周**“你在SKC变电所和昭*配电间值班工作已在三月十七日结束,请把你私人物品带走并将工作和钥匙遗(移)交一下”。3月21日,原告周**从昭*电**有限公司配电间橱柜取走部分私人物品。4月9日,第三人李**又通过手机向原告周**发送信息,通知原告周**“请你于四月十日九点钟前到SKC变电所把你私人物品拿走并将工作资料和钥匙交接一下”。原告周**未按期取走所有个人物品。4月10日,在爱**(江苏**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第三人朱**将周**使用的位于爱**(江苏**有限公司的橱柜撬开,将原告周**的个人物品腾出,集中放置于一个橱柜中,并由第三人李**用手机录像。5月份,第三人李**指派第三人朱**将周**使用的位于昭*电**有限公司的橱柜撬开,将原告周**的个人物品腾出,集中放置于一个橱柜中,昭*电**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并由第三人李**用手机录像。

2014年5月29日,原告周**拨打110报警,称其在昭和电**有限公司内放置物品的橱柜被撬,损失不明。被告江**出所于当日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向原告周**、第三人李**、朱**、证人朱*乙制作了询问笔录,之后报立刑事案件。5月30日,原告周**又一次拨打110报警,称其在爱**(江苏**有限公司的六个橱柜被撬,损失不明。6月4日,被告江**出所对证人夏*、朱*甲制作了询问笔录。6月24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开公(江)立字(2014)59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周**现金被盗案”立案侦查。

2014年8月5日,原告周**以被告江*派出所逾期不对涉案违法人员依法惩处为由,向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起行政复议。10月30日,原告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江*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10月31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开公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周**的行政复议申请。因原告周**10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复议机关尚未作出复议决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周**于11月19日撤回起诉,并于同日重新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江*派出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所谓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务的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顾名思义,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某类事务的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包含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鉴于被告江*派出所对原告周**的两次报案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本院将分别论述。

关于被告江*派出所对原告周**2014年5月29日的报警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具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十四项法定职责。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既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职能,又兼具刑事侦查的司法职能。《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周**于2014年5月29日报警,经被告江*派出所调查认为涉嫌刑事犯罪,报立刑事案件。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开公(江)立字(2014)596号《立案决定书》,已经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故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周**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关于被告江*派出所对原告周**于2014年5月30日的报警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二)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三)行为具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的实质性标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基本的属性,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内在根据,也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判断第三人李**、朱**的行为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在主观方面,第三人李**、朱**不具有盗窃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原告周**被南通**有限公司辞退后,仍继续占用爱**(江苏**有限公司配电间内的六个橱柜,并将个人物品及部分工作资料锁于橱柜内。第三人李**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和4月9日短信通知原告周**取走个人物品,并交接工作资料和橱柜钥匙,但原告周**未予回应。第三人朱**在现场多人见证的情况下撬开橱柜,将原告周**的个人物品腾空,集中堆放在一个橱柜中,目的在于恢复在职值班电工对橱柜的占有使用权,取出工作资料,主观上不存在侵害原告周**个人财物的意图。在客观方面,第三人李**、朱**未实施故意损毁公私财产的行为。损毁包括损坏和毁灭。损坏指使物品部分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毁灭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第三人朱**在爱**(江苏**有限公司多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撬开橱柜,将原告周**的个人物品腾空,全程由第三人李**用手机录像,爱**(江苏**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拍摄照片。根据当时拍摄的视频资料显示,腾空橱柜时第三人李**、朱**等人客观上并未有故意损坏、毁灭原告周**个人物品的行为。因此,第三人李**、朱**不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不法行为,故被告江*派出所认定第三人李**、朱**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往往要经历受案、调查、作出决定等阶段。作出处理决定不仅包括作出处罚决定,也包括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移送其他主管部门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周**于2014年5月30日报警,被告江*派出所对该报警情况进行登记后,组织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先后对原告周**、第三人李**、朱**、证人夏*、朱**等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了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经调查,被告江*派出所认定第三人李**、朱**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未对第三人李**、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江*派出所已经履行报警登记、调查等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定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或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从而让报案人知晓案件的处理结果,避免使人误认为公安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江海派出所未向报案人告知并说明理由,也未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妥,应当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加以注意并改正。

综上,被告江*派出所已经履行了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原告周**认为被告江*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判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江海派出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对涉案违法人员进行惩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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