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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南通**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于11月7日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何**提出书面申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周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7日,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通国土依复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何**申请公开的“崇川**果园村7组58号所属地块的土地性质是哪一年变为国有的?并提供原来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集体土地征收批文”信息,经查,该地块于2004年12月30日经批准征收为国有,现将“苏国土资地函(2014)329号”批文提供给原告何**。

原告诉称

原告何*清诉称:1.《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南通市2004年度第1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14)329号)对相关土地只是“同意征收为国有”而非“经批准征收为国有”,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与批文不一致。2.原告何*清申请公开的是具体地块,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批文并非原告何*清所申请公开的批文,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中未提到该地块的性质,也没有提供批文和图纸等资料。请求撤销(2014)通国土依复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何**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4)通国土依复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3.原告何*清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何*清使用的该土地未在2004年被征收为国有,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答复虚假。

4.文峰街道南川园二期项目指挥部致南川河北外环东路西地块房屋被征收户的公开信(以下简称公开信),证明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称案涉地块2004年被征收为国有,2011年才发出公开信,明显不合理。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将答复书与相关批文一并送达原告何**,答复书的内容表述准确无误,不存在原告何**所说与批文不一致的情况。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7日,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何**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原告何**在申请表中并未要求公开图纸等资料。

2.(2014)通国土依复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3.《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南通市2004年度第1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14)329号)(以下简称329号文件),证明该文件已明确同意将案涉土地征收为国有。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何**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2004年8月31日该土地在南通市**川分局登记过,登记时仍是集体土地,与329号文件并不矛盾;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开信针对的是房屋征收、安置和补偿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何**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3因无签发人,不符合公文格式要求,不予认可。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其效力;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何**提供的证据材料3来源于证据材料合法持有人,可以证明原告何**使用土地原来的性质,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何**提供的证据材料4,内容是房屋征收政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2、3,有行政机关文号和公章,产生于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职责过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公文签发只是内部批准流程,公文对外生效是因行政机关具有相应职权而非签发人的个人行为,对外公文中无签发人的签名并不影响公文的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原告何**以生活特殊需要为由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崇川**果园村7组58号所属地块的土地性质是哪一年变为国有的?并提供原来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集体土地征收批文”。同年3月7日,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何**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答复案涉地块“经批准征收为国有”是否正确;二、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329号文件是否与原告何**的申请内容相符。

关于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答复案涉地块“经批准征收为国有”是否正确的问题。329号文件明确表明江苏省人民政府已批准包含文峰街道果园村在内的一定数量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在该通知中所称“同意”将包含案涉地块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此语境下的同意与批准含义相同,均是对审批事项的肯定性回复。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原告何**“该地块于2004年12月30日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329号文件是否与原告何**的申请内容相符的问题。329号文件明确将包含文峰街道果园村在内的一定数量的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土地征收为国有。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陈述,是通过检索,对照相关图纸,认定文峰街道果园村七组58号土地在苏国土资地函(2014)329号文件所涉征地范围内,进而认定该文件即为原告何**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何**的申请进行审查而确定的公开内容,在无证据证明文峰街道果园村七组58号所涉地块不在329号文件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的情况下,对于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使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判断权,司法权应予尊重。故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329号文件与原告何**的申请内容相符。

至于原告何**称其申请公开的不止是土地批文,还包括相关图纸的问题。原告何**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要求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供案涉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集体土地征收批文,并未要求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图纸。法律禁止行政机关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限制性解释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不能强求行政机关知晓或推知申请人申请中未表述的语义。在原告何**未明确申请公开图纸等信息的情况下,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何**表述的信息内容提供329号文件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已及时、准确地履行了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年]通国土依复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重新公开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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