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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与南通市**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印*不服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邮寄诉讼材料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28日受理后,于10月31日向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党利霞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方**(参加第二次庭审,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6日,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办)针对原告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经了解,《致租赁户告知书》中所提及的上级单位为崇川区人民政府,现将崇政搬告字(2013)36号文[含崇政搬告字(2013)36号文件及其附件]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印*。

原告诉称

原告印*诉称:被告文*街办所作(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显违法,请求撤销(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文*街办重新答复。

原告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印*向被告文*街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3.崇川复议(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证明复议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川区政府)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街办辩称:1.原告印*与被告文*街办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文*街办张贴《致租赁户告知书》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不存在应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2.被告文*街办基于租赁关系将自己知晓的、原告印*要求获知的信息按其申请如实告知并将相关文件及附件全部提供给原告印*,并无不当。3.原告印*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文*街办的答复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印*的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10日,被告文*街办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2.崇川区政府房屋协议搬迁公告[崇政搬告字(2013)36号]文件(以下简称36号文件),因被告文*街办有部分房屋在该文件规定的搬迁范围,故从崇川区政府获取该文件,并依据文件精神配合政府搬迁。

3.致租赁户告知书,证明被告文*街办收到36号文件后根据文件精神及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将文件精神告知原告印*的事实。

4.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印*向被告文*街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5.(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文*街办答复及时、准确。

6.崇川复议(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崇川区政府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文*街办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南通邮政局复查询单,证明被告文*街办依法作出延期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印*。

2.崇川区政府办公室2013年第73号会议纪要,证明案涉租赁房屋在行政区划内属于学田街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崇川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赵*主任进行调查并形成一份调查笔录。赵*主任陈述:36号文件抄送了文**办和南通市**道办事处,文件所涉搬迁的范围应该都在学田街办,文**办协调学田街办做相关工作。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印*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文*街办无异议。原告印*对被告文*街办提供的证据材料4-6无异议;对被告文*街办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准确、合法;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被告文*街办也未举证证明无法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印*并未收到致租赁户告知书;对被告文*街办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印*认为未收到延期答复告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文*街办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印*认为该会议纪要本身违法,也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文*街办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被告文*街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赵*主任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36号文件确实是崇川区政府抄送给文*街办的,但抄送的目的是因为该文件所涉范围内有被告文*街办的房产,被告文*街办属于文件规定的搬迁户,并非基于行政上的需要抄送给被告文*街办。赵*主任所陈述的向学田街办的抄送属于行政上的需要的抄送,两种抄送在性质上有明显区别。行政管理在我国实行的是区域、地域管理,仅仅存在街办之间相互协助、配合的情形,被告文*街办不可能对学田街办的区域的进行行政管理,赵*主任就此问题的陈述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这项规定。36号文件并非由法制办抄送给被告文*街办,赵*主任根本不清楚抄送给被告文*街办的意义。原告印*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笔录可以确认被告文*街办具有管辖权。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其效力;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文*街办提供的证据材料1、3,可以证明原告印*基于房屋租赁关系向被告文*街办申请信息公开,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文*街办提供的证据材料2,加盖文件制作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文*街办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1,系因原告印*提出未收到延期告知书这一在行政程序中未提过的异议,被告文*街办补充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材料加盖被告文*街办及邮政部门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文*街办在答复期限内向原告印*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的事实;被告文*街办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2,虽会议纪要无法加盖制作单位公章,但应加盖保存单位公章,故对该未加盖任何公章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6日,原告印*与被告文*街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坐落于南通市教育路19号,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5日。2014年5月7日,原告印*作为经营者领取了崇川区金桔子宾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年7月10日,被告南通文*街办张贴《致租赁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接上级通知,五一路扩宽及绿化工程现已启动,您所承租的房屋已纳入该工程拆迁范围,我方将于2014年8月31日与您终止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年7月22日,原告印*向被告文*街办申请公开《致租赁户告知书》中所提及的上级单位的名称及上级通知的原文内容。同年8月14日,被告文*街办向原告印*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原告印*于同年8月15日签收。同年8月26日,被告文*街办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印*向被告文*街办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为政府信息;二、被告文*街办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关于原告印*向被告文*街办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为政府信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一,从本院向赵*主任所作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崇川区政府将36号文件抄送给被告文*街办系因其在搬迁的过程中需履行一定的行政职责,而非仅因其系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该信息是被告文*街办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第二,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十六项的规定,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可见,公文抄送是行政机关之间处理职权范围内事项的一种规范的行文方式。被告文*街办虽对赵*主任的陈述内容提出异议,但亦认可36号文件是崇川区政府抄送给被告文*街办的,是被告文*街办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获取的信息。被告文*街办辩称崇川区政府将该文件抄送给被告文*街办仅是因其在36号文件所涉搬迁范围内有房屋,明显不符合公文的行文规定,也不符合常理。第三,被告文*街办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也是按照案涉信息是政府信息的形式进行的答复,被告文*街办的抗辩理由与其答复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文*街办认为赵*主任在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不实的问题。经本院了解,赵*主任同时担任崇川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职务,36号文件由崇川区政府制作,该文件的抄送属于赵*主任工作职责范围,其在调查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可以证明相关事实。

综上,虽原告印*承租房屋归属学田街办管辖,被告文*街办与原告印*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印*也是基于《致租赁户告知书》这一民事行为中产生的文书的内容而要求被告文*街办公开相应文件依据,但原告印*因何事由需要政府信息不影响政府信息的属性,上述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影响被告文*街办作为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文*街办抗辩其与原告印*是租赁合同关系,相应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不存在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文*街办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问题。被告文*街办收到原告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按原告印*要求的形式送达原告印*,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至于原告印*认为36号文件为废止文件,被告文*街办以此文件答复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36号文件是否为废止文件只影响被告文*街办与原告印*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及搬迁过程中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被告文*街办经审查判断认定其为原告印*所申请公开的上级通知。其次,36号文件由崇川区政府制作,崇川区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已明确并未废止该文件,原告印*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文*街办已及时、准确地履行了法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印*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印*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作出的(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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