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照明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11月4日向被告南通房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南通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3日,被告南**管局针对原告杨照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委托下属单位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作出答复,答复的内容为“南通**员会1956年5月填发的东第527号《南通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备注栏载明的抵押字壹纸是指南通市人民政府1951年7月填发的契税字第○○伍○伍号《契纸执照》(附件1),交单壹张是指南通市人民政府1951年7月填发的第466号《收欵联》(附件2)。特此答复,相关材料附后”。

原告诉称

原告杨照明诉称,被告南**管局作出的答复与事实完全不符,并掩盖事实真相。南通**员会1956年5月填发的东第527号《南通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备注栏载明有抵押字壹纸,交单壹纸,且在他项权证反面贴有专用档案袋,但该袋内是空的。请求撤销被告南**管局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南**管局提供抵押字壹纸、交单壹纸。

原告杨照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南通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底册,证明原告杨照明的身份情况及与杨**系父子关系,符合原告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EMS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证明原告杨照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南**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3.答复、《契纸执照》、《收欵联》,证明被告南**管局的答复不符合事实。

4.东第527号《南通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南通市房地产权利登记申请书,证明当时申请他项权登记时存在典契一纸及登记的他项权利人发生变化。

被告辩称

被告南**管局辩称,经调阅相关资料,被告南**管局认为原告杨**申请公开的“抵押字壹纸”是南通市人民政府1951年7月填发的契税字第○○伍○伍号《契纸执照》;“交单壹张”是南通市人民政府1951年7月填发的第466号《收欵联》。档案中并未查阅到原告杨**所称的抵押合同和政府查抄交单的资料。因此,被告南**管局及时作出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关信息资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13日,被告南**管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律依据。

1.原告杨照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杨照明2014年10月20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答复、《契纸执照》、《收欵联》,证明被告南**管局依法作出答复并提供了相关信息资料。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照明和被告南**管局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明系杨**之子。1948年12月,钱洁心以寺街七号的房屋拾玖间出典,杨**以洋纱540小包承典,双方之间建立典当关系。1951年7月,南通市人民政府向杨**制发了契税字第○○伍○伍号《契纸执照》,该《契纸执照》载明了如下内容:受业主杨**,地址寺街七号,原业主钱洁心,中证人刘*,房屋大小拾玖间,座落寺街七号,契价总值茭红奎洋纱伍佰肆拾小包,转移性质典,税率百分之三,应纳税额弍佰玖拾陆**仟伍**,原契张*抵押合同壹张,立契年月日一九四八年十二月。附注栏填写了瓦房共计拾玖间。1951年7月27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向杨**制发了第466号《收欵联》,该《收欵联》载明了如下内容:受业主杨**,原业主钱洁心,房屋瓦房拾玖间,原契价玖仟捌佰捌拾弍元,转移的性质典,契纸工本费壹**,应纳税额弍佰玖拾陆**仟元,共计金额弍佰玖拾陆萬陆仟元等内容,并在附件栏备注了“契税执照已发”。同时,在《收欵联》附件栏左侧印制有“上列税欵均已收讫除截留存根备查外特给此据”的内容,在底部印制有“此联在税款全部缴讫制给纳税人作为纳税凭证及领取契纸执照之凭证”的内容。1954年12月10日,杨**申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对寺街八号的瓦房19间增加了权利共有人杨**和周**。1956年5月28日,南通**员会依据杨**的申请向其颁发了东第527号《南通市房地产他项权证》。

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杨照明向被告南**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956年5月南通**员会填发的东第527号《南通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备注栏载明的抵押字壹纸、交单壹纸的政府信息。10月23日,被告南**管局委托下属单位南通市**登记中心对原告杨照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前述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管局所公开的信息是否是原告杨照明所申请的抵押字和交单。对此问题,可从以下分析得出结论。

其一,历史信息应当公开。历史信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已经形成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规定对政府信息的定义来看,并没有对政府信息的形成时间进行限定,换句话说,并未将历史信息排除在信息公开的范围之外。因此,根据“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信息公开基本原则,历史信息同样应当公开。从原告杨照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形成时间来看,该信息当属历史信息,在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之时,行政机关同样应当予以公开,除非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形。

其二,从《契纸执照》、《收欵联》的性质来看,二者均是缴纳契税的一种凭证。1950年4月3日施行的《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凡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1951年8月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根据上述建国初期的国家法律规定,凡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应按《契税暂行条例》办理领契完税手续。本案中,从《收欵联》上印制的“上列税欵均已收讫除截留存根备查外特给此据”及“此联在税款全部缴讫制给纳税人作为纳税凭证及领取契纸执照之凭证”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收欵联》是一种纳税人缴纳契税后由政府部门开具给纳税人的税务票据,类似于现今的税务发票。而从《契纸执照》“契税字第○○伍○伍号”的字号以及《契纸执照》章程摘要中有关税率、纳税期限、逃税罚则等内容可以看出《契纸执照》是一份缴税凭证,类似于现今的完税证明。再者,《契纸执照》章程摘要中的内容与《契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有关税率、纳税期限、处罚规定等内容相互吻合,印证了《契纸执照》应是官方出具的缴税凭证。

其三,根据历史交易习惯,结合契约形式来看,“抵押字”与《契纸执照》、“交单”与《收欵联》并非同一资料。契约,是在一定历史时期社会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特别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设立及转移过程中形成的凭证性文书。建国初期,契约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契据,主要是民间自行书写的草契,包括地契、房契、卖契、典契、租赁契、赠与契、阄分契等;第二种是契证,即按当时法律法规规定附贴在民契上的官版契税文书或者政府在登记纳税基础上制发的执照、权证和各种税票单据等。在建国初期,民间交易大多由民间交易双方自行写契,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后核发执照。本案中,从《契纸执照》在原契张数一栏填写的“抵押合同壹张”及在立契年月日一栏填写的“一九四八年十二月”的内容来看,当时制发《契纸执照》时应当存在抵押合同或者典契之类的字据,且订立契约的时间应发生在1948年12月。再者,根据当时的交易习惯称呼,“抵押字”实际上应指的是在典当过程中办理抵押所形成的字据,即契约、合同之类的书面材料。因此,作为官方出具给纳税人纳税凭证的《契纸执照》与交易双方自行书写的典契或者抵押合同等字据有着本质区别。交单从字面理解,交即交付,单即单据,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交单应当是反映交易双方交付某种商品或者钱物的单据、字据。而从《收欵联》上印制的“上列税欵均已收讫除截留存根备查外特给此据”及“此联在税款全部缴讫制给纳税人作为纳税凭证及领取契纸执照之凭证”的内容来看,《收欵联》相当于缴纳税款的税务发票,与交易中形成的交付单据有着明显的不同。因此,被告南**管局在答复中将“抵押字壹纸”等同于《契纸执照》,将“交单壹纸”等同于《收欵联》缺乏事实根据。

至于被告南**管局提出在档案材料中未能查找到原告杨照明申请的信息,故只能从卷宗现有材料中找接近或者类似的材料提供给原告杨照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南**管局应当根据原告杨照明提出的申请,有针对性地作出答复,而不应答非所请。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提供相近或者类似的政府信息替代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南**管局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南**管局作出的答复缺乏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告杨**要求撤销答复的诉请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杨**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历史信息且年代久远,被告南**管局能否提供需要通过查找方能确定。因此,本案不宜直接判决被告南**管局提供该信息,而应当由被告南**管局履行搜索职责后并根据搜索的结果重新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下属单位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