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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受理,并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支建明、韩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4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针对原告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编号(2014年]港公信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称,经查:2013年9月6日17时25分,您拨打110报警,我局秦**出所接到市局110指令后,依照处警规范安排民警进行处置,经了解系拆迁纠纷警情,我局对此未作为案件受理(接处警记录附后),故您申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的信息不存在。另民警在现场处警过程中,您对施**进行殴打,本机关已经受理为行政案件,目前该案系在办案件,您申请的“施**等四人的身份明细”的信息是我局在办理此案中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您提出的“2013年5月9日报110接警的出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申请为重复申请,本机关已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港公2013年[答]19号)。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不再重复答复。

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一、事实证据

1、(2014)港公信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当庭提交情况说明,答复书内容中港公(2013)年答字19号应是港公(2013)年答字12号,系笔误;

2、2013年9月6日接处警记录;

3、2014年1月25日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的回执;

4、港公2013年(答)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5、2013年5月28日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回执;

6、港公秦受案字(2013)1963号受案登记表。

证据1-6证明被告已依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对不予公开、不重复答复进行了相关的告知,并说明了理由。

二、程序证据

7、(2014)港公信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送达回执;

8、2014年1月25日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9、通政复决(2014)72号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7-9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间作出答复,并依法予以送达。原告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

三、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十四、二十一、二十四条;

2、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

3、《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

4、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2014)港公信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无单位公章,不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涉嫌事后补办,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答复书中的内容不真实,丁**在回厂过程中有不明人士追随,公安机关主观臆断是拆迁纠纷,该说法不成立。答复中称原告申请的回执单信息不存在,但又称原告对施**的殴打已经受理为行政案件相互矛盾。接受案件回执单应该存在,公安机关应当公开。原告认为施**等人闯入原告厂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施**等人的身份明细被告应当主动公开。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将答复中的19号改为12号,其认为是笔误,我们认为是被告的失职。2、对2013年9月6日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有异议,记载的报警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报警时说有不明身份的人私闯民宅。接处警记录上的处理结果内容对于不明人士如何进厂,进厂的原因,被打的原因没有阐述,选择性记录,为不明人士进行开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送达回执、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三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4、对复议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5、对12号信息公开答复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3年9月6日下午,三名不明身份的人闯入原告经营的位于南通市工农路688号南通市港闸区永盛刀模厂,图谋不轨。原告立即打110报警。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施**等四人的身份明细”等信息。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答复,认为该信息是“我局在办理此案中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认为:1、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了“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流程”和“进展”包括了过程性信息。故上述规定恰恰是应当公开过程性信息的依据,而不是不公开的依据。2、《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属于公安机关主动告知的政府信息。报案记录及处警情况属于办案的进展情况,依法应当公开,被告不予公开,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港公信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责令被告重新公开符合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通政复决字(2014)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丁**2014年1月2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2014)港公信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4、2013年9月6日接处警记录。

证据1-4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原告有提起诉讼权利。

5、南通瑞**有限公司名册及人员信息(当庭提交)。

证明:南通瑞**有限公司其原名是南通**迁公司,在南**管局有备案登记,在名册中没有施**、顾**等4人。他们是社会闲杂人员,原告与他们之间的纠纷不是拆迁纠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港闸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2014年1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同年2月14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按照原告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港公信复第1号)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送达给原告。2、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正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审查后予以答复。答复内容正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3、原告诉称被告未对“施**等四人的身份明细”公开,适用法律不当、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公开“施**等四人的身份明细”是被告所属的秦**出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民警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案情,制作相关询问笔录时产生的信息。由于上述询问笔录是被告在执法办案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之一,是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获取的,并不是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的终结性、结论性的信息,明显属于过程性信息。原告要求公开“施**等四人的身份明细”信息,其作为相关询问笔录的一部分,当然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2014年]港公信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程序合法,内容恰当,适用法律准确,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予以答复、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等事实及原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证明被告已依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对不予公开、不重复答复进行了相关的告知,并说明了理由;证据7-9证明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间作出答复,并依法予以送达,原告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第事实,对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丁**2013年9月6日17时25分报110接警的出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以及私闯民宅的施**等四人的身份明细。2、丁**2013年5月9日报110接警的出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2014年2月14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年]港公信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如下:经查,2013年9月6日17时25分,您拨打110报警,我局秦**出所接到市局110指令后,依照处警规范安排民警进行处置,经了解系拆迁纠纷警情,我局对此未作为案件受理(接处警记录附后),故您申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的信息不存在。另民警在现场处警过程中,您对施**进行殴打,本机关已经受理为行政案件,目前该案系在办案件,您申请的“施**等四人的身份明细”的信息是我局在办理此案中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您提出的“2013年5月9日报110接警的出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申请为重复申请,本机关已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港公2013年[答]19号)。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不再重复答复。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原告丁**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本人2013年5月9日报110接警的出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及现场做的询问笔录信息。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港公2013年(答)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已依法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

还查明,被告所属秦**出所于2013年9月7日受理了施**被殴打一案,秦**出所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称该案系在办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港**分局作为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案审理中,原告丁**对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以恰当的方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且依法送达,答复程序符合规定不持异议。另外原告对在涉诉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其“2013年5月9日报110接警的出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已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答复也不持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申请公开的“施**等四人的身份明细”信息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是否应当公开;2、原告丁**2013年9月6日17时25分报110接警的出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是已否依法公开。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申请公开的的“施**等四人的身份明细”等信息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是否应当公开的问题,被告认为“施**等四人的身份明细”是被告所属的秦**出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由民警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案情,制作相关询问笔录时产生的信息。由于上述询问笔录是被告执法办案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获取的,并不是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的终结性、结论性的信息,明显属于过程性信息,其作为相关询问笔录的一部分,当然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原告则认为《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了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流程”和“进展”包括了过程性信息。对此,本院认为,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2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见所谓“过程性信息”是指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信息,其最主要特征为信息内容的不确定性,对申请人的生产、生活和科研、诉讼、维权等不能提供帮助和证明。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施**等四人的身份明细”是基于原告认为三名不明身份的人闯入原告经营的场所,图谋不轨,原告报警求助。被告在对原告2013年9月6日报110接警的处警过程中在接处警记录简要警情及处理结果中记载:到现场了解,2013年9月6日下午,顾**等人到南通市港闸区永盛刀模厂谈拆迁的事情,后双方发生纠纷,在民警处警时,拆迁公司的项目经理施**被丁**打了一个耳光。在被告2013年9月7日受理施**被殴打一案调查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港公(秦)受案字(2013)1963号受案登记表上也记载:2013年9月6日下午,顾**等人到南通市**永盛刀模谈拆迁的事情,后双方发生纠纷,拆迁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到现场后被对方打了一个耳光。被告在答辩中称民警在处警中“经了解系新锦房屋拆迁公司员工顾**、胡**、刘**与原告丁**商谈拆迁交房事宜发生纠纷。另在民警现场处置过程中,后到达现场的该公司员工施**被丁**打了一耳光”。由此可见被告对施**等人系拆迁公司工作人员的部分身份信息已经收集、掌握,且记录在原告报警的接处警记录简要警情及处理结果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施**等四人的身份明细”的相关信息具有了确定性,且该信息对原告在拆迁中的维权具有证明作用。故被告答复该信息为过程性信息,不是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的终结性、结论性的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据此规定,对被告拒绝公开“施**等四人的身份明细”的相关信息的答复依法应当撤销,由于“施**等四人的身份明细”中相关信息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等内容,尚需被告调查、裁量,被告应当依法审查,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丁**2013年9月6日17时25分报110接警的出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是否已依法公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14日将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接处警记录一并向原告送达,答复书告知原告:2013年9月6日17时25分,您拨打110报警,我局秦**出所接到市局110指令后,依照处警规范安排民警进行处置,经了解系拆迁纠纷警情,我局对此未作为案件受理(接处警记录附后),故您申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的信息不存在。由此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出警记录、处理结果,被告已经根据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规定进行了公开,并告知原告经了解系拆迁纠纷警情,对此未作为案件受理,“接受案件回执单”的信息不存在。被告已对原告此部分申请正确地履行了答复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对其申请公开的报案记录及处警情况不予公开,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在涉诉答复中将港*(2013)年答字12号表达为港*(2013)年答字19号,被告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称系笔误。由于涉诉答复书答复的相关内容属实,且未影响原告获知信息的真实性,应当认定为答复内容瑕疵,被告在今后工作中应当注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丁**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了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两次出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依法公开,对不存在、不重复答复的信息进行了相关的告知,并说明了理由,该部分答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对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施**等四人的身份明细”的政府信息,被告答复系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拒绝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答复中该部分内容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并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作出的(2014年]港公信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另民警在现场处警过程中,您对施**进行殴打,本机关已经受理为行政案件,目前该案系在办案件,您申请的‘施**等四人的身份明细’的信息是我局在办理此案中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的答复内容,并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丁**申请公开的“施**等四人的身份明细”等信息重新答复。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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