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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如皋**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郭**于2012年11月30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26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皋行诉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郭**的起诉不予受理。郭**不服,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通中行诉终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行诉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并指定由如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桃园镇杨花桥村39组2号个体工商户郭**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1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2011)第71号关于郭**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

1、2011年12月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要求公开其房屋所在地块征收或征用的相关信息;

2、(2011)第71号关于郭**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邮寄回单,证明被告已依法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已向原告送达。

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无异议;2、证据2证明被告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对被告已答复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如皋市桃园镇杨花桥村39组2号个体工商户郭**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作出(2011)第71号答复,其答复称“我局未查到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而实际情况是原告房屋已遭拆迁,其所在地块的建设工程正在建设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江苏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皋行复字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如皋市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存在偏袒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71号答复,责令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邮寄回单,证明原告依法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2、(2011)第71号关于郭**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拒绝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

3、如皋市人民政府(2012)皋行复字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4、户主为郭**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5、如皋软件园334省道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结算表、计算表;

6、334省道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房屋验收合格证。

证据4-6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宅基地被征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3无异议;2、证据4-6,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如皋市桃园镇杨花桥村39组2号个体工商户郭**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所需信息用途描述为“查阅、核对、履行知情权”。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了审查,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等信息确应由被告制作或保存。但案涉地块并未依法进行征收,故被告无法查询到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明确告知原告未查询到其所申请的信息。原告诉状中所指的项目用地为丁磨公路拓宽改造工程,该项目至今未实施征地。原告指出项目已开始施工,但未提供该地块已被征收的证据,原告认定被告应当制作或保存其申请的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形式恰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1)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作了答复;(2)原告因对被告答复不服曾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原告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4)334省道拓宽改造工程涉及原告户。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本院对证据证明该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桃园镇杨花桥村39组2号个体工商户郭**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同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2011)第71号关于郭**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未找到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于2012年9月28日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9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皋行复字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1)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另查明,因省道334(丁*公路)拓宽工程建设用地需要,原告与如皋软件园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或者说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认为,其申请所涉地块的项目已实际施工,其户的房屋已被拆迁,被告作为信息制作和保存单位应能查到征收或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及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指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则当然不会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只要告知申请人,就属履行了法定义务。条例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正是基于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制作或保存的记录,不因私人的请求而负担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义务。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具体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提出的用地申请,并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等,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负有公开的职责。因此,对于如皋市内建设项目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如皋市人民政府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均负有公开涉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信息的职责。涉及到本案,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审查、搜索后确认,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涉诉地块因丁磨公路拓宽改造工程虽已建设,但确未依法实施征地,其建设所占用土地并未依法履行征地的相关手续,项目建设单位未就该用地向被告提交申请、审批,被告未制作涉及该用地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故出现原告所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现阶段确实不存在的客观事实。被告基于这样的事实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告知并无不妥。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对于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告可向法院提供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保存的相关线索,并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在诉讼中,原告虽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但其证据并不能证明涉诉信息已经存在或存在的线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客观不存在的事实,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但《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这里的“拒绝”包括“政府信息不存在”在内的任何理由的拒绝。具体到本案,被告在告知原告所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同时,应同时一并告知原告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被告虽依法作出了符合客观事实的答复,但其未尽到完全的告知义务,虽不致侵犯原告获取信息的权利,但在今后的工作中,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注意严格依法行政。

综上,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因丁磨公路拓宽改造工程所占用土地实际未依法履行征地的相关手续,致原告所需的信息事实不存在,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答复,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要求撤销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1)71号答复并责令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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