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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如皋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如皋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周**、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如皋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南通市**管理局注册的合法企业,位于如皋市如城镇福寿东路668号,占地面积约21亩,建筑面积8034.4平方米。2011年8月20日,以如皋市人民政府时任市长姜**为总指挥、原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镇长郭**为副总指挥、副镇长仲**为现场总指挥,组织如皋**理局等相关部门,在没有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所有的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并将价值450余万元的生产设备、库存成品、半成品及原辅材料掩埋在虚墟之下,财务室也被强行闯入,财务账册、税务资料及数万元现金不翼而飞,致使原告损失惨重。之后,原告边等待被告对此次强拆的调查处理结果,边组织职工抢挖出部分账册和票据,其他生产设备、库存成品半成品及原辅材料等因无力清理,继续掩埋在现场的废墟之下。2012年5月24日上午,原告发现宏坝村干部吴**带领城管工作人员把原告所有的生产设备、产成品及原辅材料等拆除或清理并运出。原告职工及职工家属上前阻止,被城管人员推搡殴打。经拨打110报警,被告派出机构迎春派出所戴红梅副所长带领民警出警至现场,但称系政府行为,公安机关无法处理,只能维持现场秩序。原告的合法财产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被强行抢夺运走,至今不落不明。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此次抢夺原告财物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被告均未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确认2012年5月24日被告未依法履行保护原告财产安全的行为违法。

原告如皋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出庭证人汤某甲、汤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的工厂废墟被城管及其他不明身份人员拆除、财产被抢夺,证人汤某甲当天拨打110报警,迎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但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2、现场视频及图片资料,证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对案件进行了处理。

3、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南通市**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出庭证人汤*甲、汤*乙分别为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之母、之舅,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2012年5月24日被告110并未接到原告的报警及相关申请;证据2中的视频无民警处置警情的内容,虽有民警出现亦不是原告及其证人所称的迎春派出所女警戴红梅,且该视频不能显示摄制时间,经查看该视频摄制属性,其摄制时间是2009年11月,图片的拍摄时间也是这个时期,该证据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虚构的证据;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存在。原告称2012年5月24日上午原告职工及职工家人被城管人员推搡殴打,经拨打110报警,迎春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被告经查,当日110报警服务台并未接到原告职工及职工家人的报警,也未接到涉及原告方的警情,被告迎春派出所民警并未到原告住所地处警。因此,原告称向被告报警及民警处警不作为并非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10报警警情库综合关联查询表,证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110接警中心所接涉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的警情共10起,这10起警情中无汤某甲的报警,亦无涉及原告所称警情的报警,说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相关申请,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制作,存在删减的可能性,且未加盖公章,也无其他相关辅助证明,且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不仅仅包含拨打110,事发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到迎春派出所反映,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达到其出证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如皋市**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4日经改制成立,公司住所地为如城镇宏坝村。2012年12月3日经南通市**管理局批准,法定代表人由韩*靖变更为韩*,韩*靖系韩*之父。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其公司财产被抢夺,被告未予立案调查,未依法履行保护原告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通过110报警,接警单位为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的警情为10起,报警人并无汤*甲,报警电话亦无汤*甲所述的电话号码139××××314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称的内容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其公司财产被抢夺,原告提供的视频及图片资料不能显示制作时间,且该视频及图片资料属性显示的时间与其所主张的时间也不一致,证人汤*甲、汤*乙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存有亲属关系,其所作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其次,原告称2012年5月24日其法定代表人韩*的母亲汤*甲在现场通过拨打110报警方式申请被告保护其财产安全,但除了证人汤*甲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再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韩*称其自2012年5月24日后多次要求被告对其报称的财产被抢夺一事进行立案调查,但除了其陈述外,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如皋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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