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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有限公司与如皋**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如皋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该院经审查认为相关刑事诉讼尚未终结需等待,故未予立案。2014年4月3日,该院将案件报请南通**民法院指定管辖,南通**民法院将原告的起诉材料转至本院审查,就管辖问题本院经请示南通**民法院后,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如皋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2日,原告如**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原告公司所在地块(G*****-14#)的土地征收文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同年10月9日,被告作出答复,称因原告不是该地块的土地权利人,故未向原告提供其所申请的信息。

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一、事实方面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诉政府信息。

2、关于如皋市**有限公司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告知原告不予公开的理由。

3、邮寄证明,证明被告将答复依法送达给原告。

4、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如皋市**有限公司向贵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情况说明;

5、如**证处于2002年1月18日出具的(2002)皋证经内字第154号公证书;

6、2002年1月18日,如皋市如城镇宏**委会与韩弘靖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

7、2002年4月18日,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产权转让确认书;

8、2003年9月18日,如皋市如城镇迎春街道宏坝居委会与如皋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9、2008年6月18日,如皋市如城镇迎春街道宏坝居委会与如皋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9、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皋发改投资(2011)169号文件;

10、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皋发改投资(2011)275号文件;

1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4-11,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但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地块的土地权利人。

12、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函,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被告已经作出书面答复,故告知原告不再重复答复。

13、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将函依法向原告送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11、1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11是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后所作的补充材料,而不是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出证目的;对证据2、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被告将原告的补充材料认定为重复申请是错误的。

原告诉称

原告如皋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南通市**管理局注册的合法企业,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福寿东路668号,拥有上述地址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听闻公司所在地块面临拆迁,但未见到任何与拆迁相关的文件,故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告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文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2011年10月9日,被告作出答复称,原告不是该地块的所有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故无义务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文件。原告随后向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并提供了相关文件证明原告与涉诉信息有利害关系。同年11月10日,被告复函称,因与2011年10月9日答复系同一事项,不再答复。原告认为,原告是该地块上部分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该地块的土地征收行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会导致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变化,土地使用权的变化必然对原告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原告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依法予以提供。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1)第55号关于如皋市**有限公司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

原告如皋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如皋市**有限公司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南通市**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等材料,用以证明涉诉信息与原告的生产需要相关。

4、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证明该答复违法。

5、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所作的关于如皋市**有限公司向贵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后,又向被告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6、如**证处于2002年1月18日出具的(2002)皋证经内字第154号公证书;

7、2002年1月18日,如皋市如城镇宏**委会与韩弘靖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

8、2002年4月18日,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产权转让确认书;

9、2003年9月18日,如皋市如城镇迎春街道宏坝居委会与如皋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10、2008年6月18日,如皋市如城镇迎春街道宏坝居委会与如皋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11、村组土地权属用途变更审批表;

证据6-11,证明原告对其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公司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12、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皋发改投资(2011)169号和275号文件;

证明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可原告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

13、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判断错误。

14、市住建局关于如皋市**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皋住建公开(2011)8号),证明原告向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局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10,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被告方已经作为证据提供,质证意见同被告方的出证目的,并补充认为,原告提供的产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土地租赁协议中载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为租赁而来,并没有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到被告处进行土地登记,因此原告并非案涉地块的合法权利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件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表记载其土地性质为集体,单位名称是如皋市振宏冷拉型钢厂,故原告并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明确告知原告GJ2005-14号地块的土地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地块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由被告收回,另外,由于原告不是该宗地的权利所有人,其余的申请事项不对其公开。2、原告与案涉地块无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经查,原告所占用的土地并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故原告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地块的合法权利人。原告在案涉地块中使用的土地均为擅自租赁使用的集体土地,并未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以原告不是该地块的权利所有人为由,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不予支持合法有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等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一致,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申请,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而被告所作答复的合法性系本案审查的重点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5-1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12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关联性,系涉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以及被告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补充材料作出的回复,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作评判;被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将涉诉答复送达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如**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听闻原告公司所在地块即将拆迁但未见到与拆迁相关的文件为由,申请公开涉原告公司地块的土地征收文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并附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同年10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如皋市**有限公司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1)第55号),内容有三项:1、G*****-14#地块中原集体土地部分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该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人,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提供土地征收文件。2、该地块中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由被告收回。3、经过公开挂牌竞价,该地块由江苏江**发有限公司竞得。被告认为,原告不是相关权利人,被告无义务向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材料。原告收到该答复后,于同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供关于如皋市**有限公司向贵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情况说明,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并在说明中附(2002)皋证经内字第154号公证书、产权转让协议书、产权转让确认书、土地租赁协议、皋发改投资(2011)169号、275号文件等材料。同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函称,由于原告所述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与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书面答复的是同一事项,不再重复答复。

另查明,原告如皋市**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4日经改制成立,公司住所地为如城镇宏坝村。2012年12月3日经南通市**管理局批准,法定代表人由韩*靖变更为韩*,韩*靖系韩*之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对此双方不持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原告所申请的涉其公司地块的土地征收文件,被告作出第一项答复内容称,GJ2005-14#地块中原集体土地部分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因原告不是该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人,故无义务向其提供土地征收文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原告所申请的土地征收文件应属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原告所申请的土地征收文件已经在其门户网站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在原告所申请的土地征收文件已处主动公开状态下,被告应当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被告所作答复的第一项内容显然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其次,关于原告所申请的涉其公司所在地块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告所作答复第二、三项内容仅告知原告该地块中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由被告收回以及该地块经过公开挂牌竞价由江苏江**发有限公司竞得,并认为原告不是相关权利人,故未向原告提供该地块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了该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和主动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两种方式,主动公开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普遍的信息需求,依申请公开是为了满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特定信息的需求。原告根据其自身的生产、生活需要向被告申请公开其公司所在地块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并提交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以说明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特殊需要相关。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与其特殊需要是否相关,而通过被告的答辩意见可见,被告所审查的内容为原告是否系已经领取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认为只有领取涉案地块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人才符合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条件,该审查明显提高了“三需要”的审查标准即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审查标准,增加了原告获取该信息的难度。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时所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可见,原告的住所有明确的座落位置,该地块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显然与其生产、生活相关,故被告以原告非该地块的土地权利人为由不予公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其所作答复的相关内容亦应予以撤销。同时,鉴于原告仅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而未要求责令被告公开,故本院依法责令被告限期答复。

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1)第55号关于如皋市**有限公司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如皋市**有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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