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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诉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穆**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对傅**等偷树犯罪分子采取抓捕等强制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日、1月3日,傅*冰纠集多人将原告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0组的国有土地上公益林树木予以盗卖。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寄送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被告进行立案查处,但被告至今未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仅口头告知说产权有纠纷。被告的不作为致使傅*冰等人违法犯罪行为嚣张升级,于2014年5月21日起连续三日进行“没有采伐(挖)许可即进行林木伐(挖)”,并且在无运输许可情形下运输,致使原告所有的30年树龄,胸径达25厘米以上银杏树68棵被盗挖、2棵被盗伐。原告也曾就此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在林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擅自砍伐,数量较多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原告认为,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有法定查处义务,被告不立案查处的行为不当。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没有对没有采伐(挖)许可即进行林木伐(挖)的滥伐(挖)林木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对“没有对没有采伐(挖)许可即进行林木伐(挖)的滥伐(挖)林木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辩称,1、依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实质是要求确认公安机关未对犯罪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行为违法。对犯罪行为是否进行立案查处系公安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对于原告的报警,被告民警均依规定及时出警处置,在警情现场通过口头询问、拍像固定等方式进行调查了解,及时制止引发警情的行为,告知警情当事人保持原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调取法院判决书等材料,对警情性质予以了正确界定,认定所报警情系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故移交所在镇大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对傅**等偷树犯罪分子采取抓捕等强制措施。申请书陈述,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日、1月3日,傅**纠集多人到申请人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0组国有土地上江苏省公益林树木进行盗卖。已具备刑事案件“屡次偷窃”、“毁坏江苏省公益林”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且申请人均已报案。因犯罪嫌疑人屡次实施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出警人员每次均以有纠纷为由,不予处理。而傅**在民警出警时仍扬言继续盗卖。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公安派出所民警、巡逻民警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处置时,应做到抓捕、看管和监视犯罪嫌疑人。*提出要求被告对犯罪分子实施抓捕措施的申请。

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日、1月3日、2014年5月2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报警称有人偷挖其所有的树木,被告均派民警出警予以处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在2014年5月22日民警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要求公安部门予以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需具备的条件,第一起诉人有自己的诉讼主张;第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三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与被诉行政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被诉的主体应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这一主体具有特殊性,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承担着国家的治安保卫任务,另一方面,它又承担着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任务,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公安机关的行为有刑事侦查行为与行政行为之分。故《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涉及到本案,原告多次报警、申请要求被告对其认为的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侦查、并实施抓捕的措施。原告无论是报警、还是向被告提出的书面申请,实质就是要求被告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被告对原告报警、申请的处理显然不属行政诉讼的受理、审查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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