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崇**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30日,原告孙*向被告**分局申请公开“办理姚**、达**案件的办案人员名单。”2014年6月16日,被告**分局作出(2014年]崇信复第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孙*控告的姚**、达**等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办案单位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文峰派出所,办案人员为张*、管优。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被告崇**分局作出的被诉答复没有真实、全面的回答原告孙**要求的信息,严重侵害了原告孙*的利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崇**分局作出的(2014年]崇信复第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崇**分局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孙*的身份。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孙*向被告**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3.(2014年]崇信复第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崇**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孙*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5.(通)公复决字(2014)第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被告**分局已根据原告孙*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了答复,且答复合法、准确。请求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孙*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4年]崇信告第09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崇**分局要求原告孙*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重新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

3.《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书》,证明原告孙*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4.(2014年]崇信复第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崇**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孙*邮寄送达信息公开答复。

5.通公(崇)不立字(2014)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崇**分局已将原告孙*控告的姚**、达**等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为刑事案件受理的事实。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分局作出通公(崇)不立字(2014)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原告孙*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控告的姚**、达**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14年5月30日,原告孙*向被告**分局申请公开“1.姚**、达**等人没有犯罪事实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姚**、达**没有犯罪记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办理该案的办案人员名单。”同年6月9日,被告**分局作出(2014年]崇信告第09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孙*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重新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6月11日,原告孙*向被告**分局重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于2014年2月28日向你局报警:姚**、达**等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你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有通公(崇)不立字(2014)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为证。请求公开办理审查姚**、达**案件的办案人员名单。”6月16日,被告**分局作出(2014年]崇信复第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孙*控告的姚**、达**等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办案单位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文峰派出所,办案人员为张*、管优。原告孙*不服,于8月9日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10月17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分局作出的答复。原告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如下:

行政诉讼审理的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的行政争议。

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答复公开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也是行政权行使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权行使知情权、监督权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关的争议也仅限于针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引发的行政争议。

政府信息不能包罗万象,并非选择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就必然形成行政争议。本案所涉争议是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职权过程中产生的,明显不属于行政争议。第一,从所申请信息的表述看,原告孙*申请的信息是被告崇**分局办理审查姚**、达**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的办案人员名单。显然,信息内容涉及的是刑事案件;第二,从申请信息的起因看,原告孙*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明确写明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原因是,被告崇**分局对于原告孙*控告姚**、达**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可见,原告孙*是因对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提起政府信息;第三,从被申请人行使的职权性质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同时身兼治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职责。本案的争议显然起源于被告崇**分局刑事侦查工作中,争议本身的法律属性并不因为双方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申请和答复而改变。

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争议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对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中形成的争议,人民法院无权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评判,否则,既是对公安机关双重职能的混同,也是以政府信息引发的行政诉讼的外衣去审查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形式上的行政争议处理实质上的刑事问题,明显超出行政审判权限。

另需指出的是,对于原告孙*诉至法院的争议性质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并不因行政机关的答复方式、内容而决定争议的法律属性。原告孙*如对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复核以及向检察机关提起立案监督等。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是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