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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管局”)、第三人刘*、顾**要求确认房屋产权登记违法一案,原告丁**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南**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刘*、顾**与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被告南**管局委托代理人丁**、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刘*、顾**向南通市**权监理所提出商品房权属登记申请,南通市**权监理所经审核于2009年2月11日向刘*、顾**填发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09-20702、09-2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被告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给第三人的坐落于通州区金沙镇交通北路支路西侧中瑾.瀚学苑7幢东1201室、东1201室阁楼,在首次登记时即按两套住宅分别登记错误。原告认为被告将成套住宅分割为两套分别办理产权登记系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理由,(1)瀚学苑7幢东1201室、东1201室阁楼是一基本单元,且南通**限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明确是按一套商品房销售,阁楼只是套房的一部分。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将只是一个基本单元的房屋一分为二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内容与房屋登记簿上初始登记时记载的房屋编号、房屋坐落、所在建筑物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不一致;(2)瀚学苑7幢东1201室、东1201室阁楼的现状系经过改建,但改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规划变更、修改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进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涉诉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内容并未依法进行变更;(3)瀚学苑7幢东1201室、东1201室阁楼实际已改建,而被告将该套跃层住宅分割为两个基本单元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实际认可了7幢的建筑层数由地上11层变为12层。但该幢建筑却未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制封闭楼梯间、消防电梯、阁楼层未设室内消火栓,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影响整幢楼的安全,给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重大隐患。综上,被告的登记行为未尽合法审查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权,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将坐落于通州区金沙镇交通北路支路西侧中瑾.瀚学苑7幢东1201室、东1201室阁楼的成套住宅分割为两套办理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对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予以国家赔偿。

被告南**管局辩称,1、丁**非被告颁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该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理由:(1)房屋登记是房屋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间所发生的房屋权利变动情况而作出的权属确认行为,且依权利人的申请作出。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将其向南通**限公司购买取得的位于通州区金沙镇交通北路支路西侧中瑾.瀚学苑7幢东1202室住宅、阁楼和车库的房号、建筑面积、用途等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确认行为,未侵害原告已取得的7幢楼1201室房屋的物权。且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被告确认第三人享有房屋权利未侵害原告对其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原告非被告确权颁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2)原告认为“7幢东1201室、东1201室阁楼的现状系经过改建,但改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可向规划管理部门反映。原告如认为房屋改建侵害业主利害,可由小**委员会提起诉讼或原告可以实际改建人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故房屋现状的改变与被告的确权颁证无因果关系;(3)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客观存在且受到实际侵害,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权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颁发的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09-20702、09-2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具有房屋登记并颁证的职权。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审核了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确定南通**限公司已取得房屋销售、权属备案证明,第三人系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产权来源明确,故给第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且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已将其房屋依法转让他人,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故原告的申请无意义,对其任何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3、被告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受损害的事实。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原告既无诉讼主体资格,其申请撤销的对象又不属受案范围,且其国家赔偿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第三人与南通**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位于通州区金沙镇交通北路支路西侧的中瑾.瀚学苑7幢东1202室。同日,第三人向南通市**权监理所提交通州市商品房权属登记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权属备案证明书等材料,南通市**权监理所经审核后于2009年2月11日向第三人填发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09-20702、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09-2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09-20702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的房屋状况为:7幢东1202,位于11层,建筑面积为88.31平方米的住宅及位于1层的建筑面积为8.77平方米的车库;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09-2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的房屋状况为:7幢东1202阁楼,位于12层,建筑面积为56.39平方米。

2011年6月,第三人将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09-20702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张**,并已办理转移登记。

另查明,原告通过买卖取得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交通北路支路西侧中瑾.瀚学苑7幢东1201室房屋的所有权,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还查明,2009年原通州市撤市建区后,南通**理局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进一步完善通州区房产行政管理的通知(通房发(2009)138号),通知明确,通州区内的房产登记由南通市**权监理所负责填发,房屋登记的权属证书的发证机关加盖“南通**理局”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规定了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需具备的条件,也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在主体上获得法律认可的条件。即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满足三个基本条件,第一起诉人有自己的诉讼主张;第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三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作出产权登记所涉及的房屋为一完整的单元不可进行分割登记,其分割登记的行为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权造成安全隐患为由要求确认涉诉登记行为违法。对此,本院认为,1、依据庭审可以认定的事实是:(1)被告针对第三人提出的商品房权属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行为属转移登记;(2)第三人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时一并提交了商品房的出卖方南通**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销售、权属备案证明书,也就是说南通**限公司在转让房屋前已取得相应的商品房销售、权属备案证明书,涉诉登记并不存在分割登记的情形。因此,原告所称的被告将第三人通过买卖取得的成套跃层住宅分割为两个基本单元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事实并不存在。2、行政诉讼法及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规定中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被侵犯的人身、财产权等应为正在、已经被实际侵害或将要受到实际侵害的合法权益,这种被侵害的事实应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必然会发生的事实,而非原告所称的可能的隐患。3、被告作出的涉诉产权登记,系被告依法在权利人的申请下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中予以记载的行为,产权登记不赋予权利或免除义务,也不设定权利或剥夺权利,其作用仅仅证明房屋转让的行为曾经发生,现有的房屋权利人的实际状况。也就是说,即便原告所称的其人身、财产权的安全存在隐患,与被告的产权登记行为间并无因果关系。综上,丁**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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