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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以下简称南通交警九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南通交警九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南通交警九大队负责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7日,被告南通交警九大队作出32060919013961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高**于2014年8月7日09时23分,在园林路世纪大道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决定对原告高**处以罚款200元。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

原告诉称

原告高*平诉称:1.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虚假,无证据证实。原告高*平从9点13分至9点33分并未经过案涉路口。2.执法程序违法,违反两人执法的法律规定,未听取陈述申辩等。3.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交警九大队作出的32060919013961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32060919013961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2.(通)公复受字(2014)第127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南通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3日收到原告高**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的事实。

3.(2014)通公决字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事实。

4.信封复印件,证明原告高**于2014年11月3日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交警九大队辩称:1.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民警执法规范,不存在栽赃陷害原告高**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11日,被告南通交警九大队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32060919013961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南通交警九大队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2.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原告高**闯红灯的事实。

3.执法民警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被告南通交警九大队执法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2.《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3.《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4.《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三十九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对被告南通交警九大队所举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南通交警九大队对原告高**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通交警九大队所举证据2,系被告依职权调取,证据3系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对执法经过的陈述,原告高**虽口头对两份证据的内容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7日09时20分左右,原告高**在园林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世纪大道后,在该路口道路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色时仍驾驶机动车违法通行。被告南通交警九大队民警发现原告高**违章驾驶行为,待原告高**在路口往西南通市政府门前停车后,向原告高**告知其违法行为并当场作出32060919013961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高**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原告高**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10月31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2014)通公决字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南通交警九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原告高**仍不服,于11月3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于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高**以南通市公安局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高**变更南通交警九大队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被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3.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南通交警九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被告南通交警九大队提供了办案交警书写的《事发经过》、案发地点交通监控录像、照片,以证明原告高**在通过案发路口时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也就意味着,一名交通警察有权对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违章行为予以当场认定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所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具有即时性特点,被告单位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对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具有及时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交警作为公安机关维持交通管理秩序,查处交通违章行为的执行公务人员,在发现原告高**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向原告高**告知。对于交警执行公务的行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民警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该公务行为的正当性和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况且在本案中,不仅有交警的陈述,还有监控录像、照片等进一步佐证,而原告高**本人对当天9时左右在该路段通行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陈述9时30分已在事发路段附近的南通市信访局。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南通交警九大队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原告高**关于违法事实不存在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高**认为处罚决定中认定的9时23分通过路口不是事实的主张。原告高**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的行为具有瞬间性,但由于本案属现场执法,交警虽目睹违法行为,但除非在通过路口的瞬间对时间予以固定,客观上不具有当场对通过路口的精确时间点予以确定的条件。由于原告高**违章通行并继续行驶一段路程,交警随后待原告高**停车后才予以处理,仍应当认定为当场发现违法行为。交警根据执法实际情况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违法行为的时间予以表述,即使该时间的认定与通过路口的客观时间略有偏差,也不足以否定原告高**闯红灯事实的客观存在,更不足以导致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但需要向被告南通交警九大队指出的是,鉴于对瞬间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当场认定难以精确到分的客观现实,被告南通交警九大队在今后对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的表述应当予以改进,做到更加科学、合理、客观,对无法确定准确时间点的应当作出更加周全的表述。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诉行政处罚由被告单位交警一人当场作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该执法过程中并无侵害原告高**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高**关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处罚适用情节,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同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一次记6分。据此,被告南通交警九大队对原告高**违法闯红灯作出罚款二百元并记6分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原告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的32060919013961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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