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穆**与南通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冬梅诉被告南通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南通市财政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称:原告穆**向被告南通市财政局申请查处南通**民法院乱收费行为。被告南通市财政局至今未立案查处,侵害了原告穆**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财产权。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南通市财政局“没有对南通**民法院乱收费立案查处”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南通市财政局立即对南通**民法院乱收费立案查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市财政局承担。

原告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穆**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穆**的身份。

2.《行政查处申请书》、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穆**向被告南通市财政局申请查处“南通**民法院乱收费”的事实。

3.江苏省财政厅发文复印件,证明江苏省财政厅将原告穆**反映的南通**民法院乱收费的问题转送南通市财政局调查处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财政局辩称: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及计算方法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属国家财政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穆**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5月20日,原告穆**向被告南通市财政局提交《行政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南通市财政局依法查处南通**民法院在(2014)通中民终字第617号案件中乱收案件受理费的行为。原告穆**认为被告南通市财政局未依法履行对上述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如下:

行政诉讼审理的是行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的行政争议。

本案名为要求被告南通市财政局履行查处乱收费的法定行政职责,实则是要求被告南通市财政局查处人民法院在审理个案中的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行为。而关于人民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行为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由此可见,案件受理费就其性质而言应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过程中的司法行为。本案中,如果本院审查被告南通市财政局有无履行查处职责,必然涉及到南通**民法院是否存在违法收费的事实,也就意味着本院将在行政案件中审查人民法院在个案审判中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这显然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审理权限。

事实上,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决定不服,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赋予了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决定不服时,可以通过申请复核或者上诉等途径寻求相应救济。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明显不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