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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张**与南通市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张**诉被告南通市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南通市监察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张**诉称:两原告申请被告南通市监察局查处如皋市人民政府中止复议的违法行为,被告南通市监察局至今未回复,被非法中止的复议也未恢复审理。被告南通市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明显不当,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财产权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南通市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原告穆**、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穆**、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

2.《依法行政申请》,证明原告穆**、张**向被告南通市监察局申请查处如皋市人民政府中止复议违法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监察局辩称:1.被告南通市监察局没有查处如皋市人民政府中止复议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2.原告穆**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穆**、张**的起诉。

2015年1月4日,被告南通市监察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信访件转办单、2014年挂号信件登记表、交寄清单,证明被告南通市监察局收到原告穆**的信访件后,经审查依法转送有关部门的事实。

2.关于涉法涉诉等信访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的相关文章、江苏省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手册,证明两原告所反映事项不属于被告南通市监察局的职责范围。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5.《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3月1日,原告穆**、张**向被告南通市监察局提交《依法行政申请》,认为如皋市人民政府在审理原告穆**、张**不服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违法强拆行政复议一案中违法中止审理,申请被告南通市监察局查处如皋市人民政府中止复议的违法行为。原告穆**、张**认为被告南通市监察局未依法履行对上述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如下:

首先,从行政监察行为的性质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可见,行政监察是国家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对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等实施的内部监督行为。行政权的内部监督不属于司法审查权限范围。

其次,从行政监察行为的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可见,行政监察行为不属于司法最终审查的行政行为的范畴。

再次,从原告穆**、张**要求被告南通市监察局履行对行政复议中止行为实施监察这一内容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可见,行政复议是除行政诉讼之外,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可能受行政行为侵害而寻求救济的另一法律途径,也是行政机关内部通过专门的复议机构对依法行政实施监督的一种方式。原告穆**、张**要求本院审查被告南通市监察局有无履行监察职能,必然涉及两原告所举报的行政复议中止行为的合法性,而该行政复议案件仍处于复议审查程序过程中,人民法院无权对正在审理中的行政复议案件予以司法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穆**、张**所诉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穆**、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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