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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崇**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2月21日上午,原告陈**因家里阳光房、卫生间和租用房被拆,向“110”指挥中心报警。7月5日向被告**分局申请公开“接处警登记表。”7月22日收到被告**分局作出(2014)崇信复第72号答复书。原告陈**不服,认为该答复书侵犯其合法权益,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分局作出的(2014)崇信复第72号答复书。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陈**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陈**的个人身份情况。

2.(2014年]崇信复第7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崇**分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3.通政复决(2014)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

4.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送达回执,证明原告陈**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4年7月5日,原告陈**通过信函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分局7月17日针对该申请的内容向原告陈**作出了答复。被告**分局答复认为,原告陈**申请公开的“接处警登记表”是民警在工作中自行使用记载的工作记录,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另外,被告**分局在(2014)崇信复第43号答复书中已经将“接处警登记表”提供给原告陈**。被告**分局的答复合法、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编号230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陈**提出申请的事实。

2.被告崇**分局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崇信复第72号答复书,证明被告崇**分局的答复内容。

3.2014年7月21日邮政局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7月22日回执,证明被告崇**分局寄送答复和原告陈**收到答复的时间。

4.2014年5月10日被告崇**分局(2014)崇信复第43号答复书及附件《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崇**分局已经将“接处警登记表”提供给原告陈**。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2014年2月21日,原告陈**向公安“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其在南通市外环西路286号一间门面房和一间卫生间被人拆了,造成其财产损失12万元。2014年7月5日,原告陈**通过信函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分局于同年7月6日收到,7月17日针对该申请的内容向原告陈**作出了答复,7月21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送达给原告陈**。被告**分局答复认为,原告陈**申请公开的“有报警人签字的接处警登记表”是民警周**在工作中自行使用记载的工作记录,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另查,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9月30日间,原告陈**就同一事由先后15次向被告**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分局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分局均予以了答复(详见附表)。其中,2014年5月10日被告**分局根据原告陈**的申请,在(2014)崇信复第43号答复书中已经将“2014年2月21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到南通港村8组286号汇龙宾馆出警的接处警登记表”提供给了原告陈**。2014年8月3日原告陈**又申请公开“接处警登记表”,被告**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又作了(2014)崇信复第80号答复,决定“不再重复提供”。

另外,原告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起诉被告崇**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因原告陈**请求的事项系被告崇**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所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被本院2014年8月5日裁定驳回起诉。

2014年7月22日原告陈**不服被告**分局(2014)崇信复第29号和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两宗行政诉讼。因原告陈**申请公开的事项均,被告**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对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判决驳回。原告陈**上诉后,江苏省**民法院均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不仅有原被告所举证据证实,还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陈**另外14份信息公开申请书和被告**分局另14份答复书以及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291号和298号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从原告陈**的报案材料可以看出,原告陈**认为其在遭遇不法侵害后向被告**分局报案,控告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犯罪,控告的内容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被告**分局受理原告陈**的报案也是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原告陈**不服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不作为,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和控告,而不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获得救济。原告陈**因房屋拆除而反复多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实属不当。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从行政法规的立法意图来看,是为了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而通过制定条例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从而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对于因各种非理性动机而提起信息公开的申请,应当认定为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不应当适用《条例》进行保护。

纵观原告陈**因其门面房和卫生间被人拆除而提出多达15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涉及立案、调查和审查的材料以及处理结果、法律适用依据及送达材料。其中,原告陈**针对立案之前的“接处警登记表”而向被告**分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就有3次,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0日、7月6日和8月3日。因此,应当认定其行为是“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为。被告**分局就此同一内容反复多次提出的申请,可以不依《条例》予以答复。由于原告陈**这种信息公开的申请不受《条例》的保护,只能将其视为一种申诉行为。即使行政机关答复了,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提起的申诉而作的重复处理行为。何况,被告**分局早在2014年5月10日已经根据原告陈**的申请,在(2014)崇信复第43号答复书中将“接处警登记表”作为附件予以了公开。原告陈**2014年7月6日就此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分局7月17日针对该申请又作出了(2014)崇信复第72号答复。该答复就是一种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所谓“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实际影响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是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行政机关经过审查维持原有的行为,驳回当事人的申诉。这种驳回申诉的行为,在行政法中也称为重复处置行为。对这类行为不能提起诉讼,主要是考虑到重复处理行为没有重新作出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实质性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将这类行政行为提交法院进行重新审查,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由于此类行为没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当事人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所以,将这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就十分必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陈**针对重复处理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另外,原告陈**在一年之中8个月内连续就同一事由先后多达15次提出信息公开申请,造成行政机关不必要的工作负担,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其真实目的显然并非为了满足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纯属滥用《条例》赋予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行政机关有权拒绝答复。同理,对于因各种非理性动机而多次就同一内容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有违“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必会加重人民法院的负担,导致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其行为也属于滥用诉权。通过前几次的行政诉讼,原告陈**明知其权益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渠道寻求救济,仍然提起行政诉讼,显然系滥用诉讼权利。为对原告陈**滥用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和诉权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本院今后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着“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予受理原告陈**就同一事由不当提起的行政诉讼。

综上,原告陈**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申请,被告**分局所作的答复应当视为对当事人提起的申诉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原告陈**提起的诉讼系对行政机关重复处理行为不服,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陈**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的要求,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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