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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不服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0月28日向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瞿*纠缠于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要求本院对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进行训诫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并追究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渎职的法律责任。审判长多次提醒原告瞿*,其意见已记录在卷,并已知晓其要表达的意思。原告瞿*仍纠缠于该问题,审判长予以制止。之后,原告瞿*以审判长齐**限制其发言,态度恶劣、工作方式简单粗暴,破坏群众路线、与十八大精神相悖为由,申请审判长齐**回避。因原告瞿*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回避条件,本院当庭决定驳回原告瞿*的回避申请,并告知原告瞿*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随后,审判长宣布继续进行法庭审理。

在法庭陈述行政争议阶段,审判长要求原告瞿*陈述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告瞿*纠缠于宣读申请回避决定的非院长本人及宣读人员未出具院长的授权委托书的回避问题,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审判长多次提醒原告瞿*庭审已进入陈述行政争议阶段,要求原告瞿*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但原告瞿*仍然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继续纠缠回避问题。在此情形下,审判长对原告瞿*进行了口头训诫,但原告瞿*仍然坚持已见,明确表示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庭审中听从人民法院的统一指挥,否则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或者不利的后果。原告瞿*拒绝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的行为表明其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无异于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效果等同于原告瞿*未经法庭许可自动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瞿*在诉讼中的行为实为滥用诉讼权利。原告瞿*以审判长限制其发言,态度恶劣、工作方式简单粗暴,破坏群众路线、与十八大精神相悖为由,申请审判长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原告瞿*申请回避的理由不属于法定应当回避的理由,本院对其无理要求未予采纳,依法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原告瞿*又以宣读回避决定的非院长本人及宣读人员未出具院长的授权委托书为由拒绝本院开庭审理案件。原告瞿*的上述行为纯属无理取闹,滥用诉讼权利,利用原告的身份恣意行为,扰乱法庭秩序,拒不听从法庭对庭审的安排,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对原告瞿*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滥用诉权。

其次,原告瞿*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的行为表明其拒绝接受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可以视为放弃其权利主张。诉讼法理论上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原告有义务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否则不产生诉讼法上“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效力,可以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诉讼法上的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所谓言词原则是指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未经言词方式在审判活动中进行的诉讼行为,不产生程序上的效力。原告瞿*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本院依法受理后,即依法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但同时也应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作为诉讼一方的原告应当负有在法庭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的义务,拒绝向法庭陈述的,视同放弃诉讼主张。《》第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可以按处理。虽然原告瞿*客观上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在庭审活动中没有离开法庭,也没有明确表示撤回起诉的意思,但原告瞿*在法庭陈述行政争议阶段,拒不听从审判长的指挥,且经过审判长的多次提醒,仍然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原告瞿*在法庭上的言行,是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本院对该案的审理和裁判,无异于自动退庭,无异于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以视为放弃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以按撤诉处理。

再次,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应当承担不利于原告自身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第七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法庭是提出权利主张、陈述事实和理由、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神圣和庄严之场所,不是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试图向政府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施压,谋求法外利益的地方,更不是个别当事人发泄对社会或公权力机关不满情绪或者宣泄私愤的场所。从原告瞿*无正当理由申请回避、拒绝服从法庭指挥、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等种种行为可以看出,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寻求权利的合法救济,而是试图通过诉讼这一程序发泄对社会、对公权力机关的不满。对于此种因原告的无理行为导致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否则,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更是对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的放纵。原告瞿*以种种无理理由阻碍庭审活动正常进行,经法庭一再提醒、教育仍不遵从法庭指挥,无异于原告自动退庭,应当承担不利于其自身的法律后果,应当按撤诉处理。

综上,原告瞿*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以种种无理借口阻挠法庭庭审活动正常进行,其行为无异于放弃诉讼主张,行为效果等同于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瞿*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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