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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江**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称,2003年期间,案外人赵**以海门东**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了厂房、仓库、办公楼的建设合同,并于2004年12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后海门港新区包场镇人民政府为南通天**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海门东**限公司股东发生变动,申请新办南通天**有限公司。2009年,江**向海**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南通天**有限公司给付尚余欠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海**民法院作出了相应判决,并于2013年对涉案厂房、仓库、办公楼作出了查封,海门东**限公司就此申请解除查封,海**民法院未作出解除查封的决定。现因被告的收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海门港新区包场镇人民政府提供收购第三人厂房、仓库、办公楼的相关协议,并行政赔偿4484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起诉人江**提交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中,起诉人江**所诉海门港新区包场镇人民政府收购行为,姑且不论其是否存在,即便存在,亦属于民商事行为,应依据民商事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况且根据起诉人诉状所称,海门市人民法院业已依据(2009)门包*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厂房、仓库、办公楼进行了查封,故案涉纠纷亦可通过执行程序处理。据此,起诉人江**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江建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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