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公安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姜**于2013年1月25日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通**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姜**的起诉不予受理。姜**不服,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南通**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并同时指定由如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支建明、韩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港公(治)行决字(2012)第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认定,姜**因征地拆迁事宜进行上访,理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反映自己的诉求,但姜**却在南**务中心吵闹,扰乱了单位的办公秩序,鉴于姜**的违法情节轻微,可以减轻或不予处罚;姜**在被公安机关强制传唤后,采取辱骂,脚踢、嘴咬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考虑到其是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公安机关本着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执法理念,酌情对姜**从轻、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姜**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不予处罚;对姜**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给予警告的处罚。

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

1、对姜**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户籍资料;

2、对陈**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户籍资料;

3、对曹**的询问笔录、身份户籍资料;

4、对江*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辨认笔录、身份户籍资料;

5、对胡**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辨认笔录、身份户籍资料;

6、对施永生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辨认笔录、身份户籍资料;

7、对郁**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户籍资料;

8、对施*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户籍资料;

9、对陆*的询问笔录、身份户籍资料;

10、对曹**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身份户籍资料;

11、对朱*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户籍资料;

12、对施**的询问笔录、身份户籍资料;

13、对顾**的询问笔录、身份户籍资料;

14、对包**的询问笔录、身份户籍资料;

15、对王**的询问笔录、身份户籍资料;

16、对严**的询问笔录、身份户籍资料;

17、对严**的询问笔录、身份户籍资料。

证据1-17,证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在南**务中心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18、对刘*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警官证;

19、对范*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警官证;

20、对薛**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户籍资料;

21、对娄**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警官证;

22、对蒋**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警官证;

23、对刘**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警官证;

24、对施**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警官证;

25、对肖*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警官证;

26、对王**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户籍资料;

27、对王*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户籍资料;

28、对姚*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户籍资料;

29、对王**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户籍资料;

30、刘*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

31、唐闸派出所监控拍摄的视听资料、制作询问笔录时拍摄的视听资料(光盘3张)。

证据18-31,证明原告实施了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32、港*(唐)行受字(2012)第307号受案登记表、呈请指定管辖报告;

33、港*(治)自行受字(2012)第32号受案登记表;

34、港*(唐)行传字(2012)第1014号传唤证、港*(唐)行审字(2012)第71号传唤审批表、港*(唐)行审字(2012)第72号延长传唤审批表;

35、公(治)行传字(2012)第7号传唤证、呈请传唤审批表;

36、公(唐)审字(2012)第12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37、通*(港)审字(2012)1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38、2012年8月16日治安处罚告知笔录;

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港*(治)行决字(2012)第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港*(治)行撤字(2012)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2年9月20日治安处罚告知笔录;

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港*(治)行决字(2012)第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处罚告知及宣布行政处罚决定等拍摄的视听资料(光盘1张)。

证据32-43,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程序合法。

44、南通市公安局通公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5、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书;

46、南通**民法院(2013)通中行终字第0146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44-46,证明(1)被告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已经在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港公(治)行决字(2012)第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经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2)原告不服涉诉处罚决定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施*、曹**、朱*三人均系南**务中心工作人员,上述三人证实姜**在2012年6月18日的行为未影响南**务中心的正常工作,证据1-17中除上述三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询问笔录不真实、不客观。(2)证据18-29中的证人均系被告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且上述人员的证言内容不真实。(3)证据30中医药费票据显示所用药物系用于治疗乙型肝炎,说明刘*的伤情以及证据18-29中的询问笔录均属虚假。(4)证据31中的视频资料不完整,已由被告剪辑,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5)对被告提交的所有的辨认笔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可在组织辨认的过程中给辨认人明示或暗示,造成上述辨认结果。(6)对本案中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7)证据32中港*(唐)行受字(2012)第307号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案件来源为领导交办,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中载明市领导要求对此案依法查处,实际南**务中心并未报案,说明该案系人为制造出来对原告实施打击报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的规定,被告管辖本案是错误的。(8)证据34不合法,本案中既无传唤的事实依据也不存在强制传唤的紧急情况,且被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9)证据38没有原告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10)证据39-40与本案无关联。(11)证据41不真实,被告未履行告知程序,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12)证据42不合法。(13)证据43不真实。(14)证据44-46与本案无关,生效判决对证据不具有既判力。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作出港公(治)行决字(2012)第18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和6月19日在南**务中心吵闹,扰乱办公秩序。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实体及程序上均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草率的作出不公正的通公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寻求司法救济。1、本案的案发地及原告的居住地均在南通市崇川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的规定,应当由南通市崇川区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对本案无管辖权。2、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原告当日前往南**务中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未造成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后因唐*派出所对原告的传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拒绝唐*派出所的违法行为,拒绝与其民警一同前往唐*派出所。故原告未实施被告所认定的扰乱办公秩序及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3、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涉诉处罚决定书之前,未告知原告其作出涉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整个案件而言,被告的立案、强制传唤、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结果的送达等程序均违法。4、被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必须要满足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条件。本案中,南**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不存在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被告适用该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错误的。综上,被告的涉诉处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港公(治)行决字(2012)第18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2年8月20日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工程建设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未扰乱南**务中心的工作秩序。

2、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

3、南通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在2012年6月19日夜里对原告进行伤害,病例记录的原告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系娄**所长等人伤害所致。

4、2012年8月17日南通市**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上访,也未扰乱办公秩序。

5、施满英证人证言(附信访事项转送单)、叶**证人证言及身份复印件(附来访事项转送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王**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附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邵**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杨**的证言证人(杨**到庭作证),证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到南**务中心不是上访,也没有扰乱单位秩序。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据2、3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3)施满英、叶**、王**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出证目的,邵**的证言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4)证人证言的所附材料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港闸区公安局辩称,(1)被告所作涉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等人聚集在南**中心一楼财政局办事窗口、二楼发改委和建设局办事窗口,其间原告在南**务中心内吵闹,扰乱了该处办公秩序。后原告经劝说于当日下午4时离去。2012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因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下属唐**出所民警对其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民警依法对其强制传唤。原告在被强制传唤前往唐**出所接受询问途中,在车内用脚踹踢民警范*,用嘴咬民警刘*的手臂并致刘*右手手臂外伤。原告被传唤至唐**出所后,脚踢该所办公区的不锈钢铁门;在接受询问时辱骂办案民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被告所作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2年6月19日,南通市公安局指定被告管辖原告涉嫌扰乱南**务中心单位秩序一案,后由被告下属唐**出所立案调查。当天16时许,唐**出所民警经该所所长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原告,告知其传唤原因及依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民警于当日17时许依法使用手铐对其强制传唤。上述传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同日17时24分,原告到达唐**出所,长时间滞留于办案区走廊,至23时许民警将其带至询问室询问。询问过程中,原告不断辱骂民警,致使民警调查工作未能正常进行。因原告有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治安大队于2012年6月20日对此立案受理并展开调查。6月20日16时50分,被告结束对姜**的传唤。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经依法受理、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港公(治)行决字(2012)第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警告的处罚,并依法送达。后被告发现港公(治)行决字(2012)第1615号处罚决定书中,对阻碍执行职务行为适用的法律条款发生笔误,故于2012年9月17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告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4可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18日、6月19日分别向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工程建设管理处、南通市**理办公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其他出证目的。2、证据2、3,证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伤害。3、证据5中(1)证人施满英的证言未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2)证人王**、邵**、叶**、杨**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3)证人证言的附件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1)2012年6月18日,原告在南**务中心有过吵闹行为,对此处正常工作产生一定影响。(2)南通市公安局指定由被告管辖原告涉嫌扰乱南通政务中心单位秩序一案。(3)在被强制传唤前往唐**出所途中及到达唐**出所后,原告实施了咬人、踢门、辱骂办案人员等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4)生效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作出港公(治)行决字(2012)第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上午,原告姜**等人在南**务中心聚集,并发生吵闹行为,对该处的正常工作造成了影响。后经劝说,原告于当日16时左右离开政务中心。因原告涉嫌扰乱单位单位秩序,南通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19日指定被告管辖,被告下属唐*派出所于同日立案受理。当日17时许,唐*派出所民警在南通市港闸区越江路口加油站附近路段,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原告。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后民警依法对其强制传唤。原告在被强制传唤前往唐*派出所途中,与民警纠缠,在汽车内用脚踹、踢民警范*,用嘴咬民警刘*的手臂,导致刘*手臂外伤。原告被传唤至唐*派出所后,用脚踢该所不锈钢门,并辱骂对其询问的办案民警,致询问工作难以正常开展。2012年6月20日,被告对原告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立案调查。2012年8月16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次日,被告作出港公(治)行决字(2012)第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后被告发现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法律条款存在错误,故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港公(治)行撤字(2012)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2012年9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9月22日,被告作出港公(治)行决字(2012)第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6月18日,原告在南**务中心扰乱单位办公秩序的行为,鉴于其违法情节轻微,可减轻或不予处罚;对其在被强制传唤后,采取辱骂、脚踢、嘴咬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考虑其是60周岁以上人员,酌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不予处罚,对原告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原告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港公(治)行决字(2012)第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曾因不服被告作出的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9月17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皋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通**民法院。2014年2月25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014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在一审过程中,撤销了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在原告未撤诉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所诉的1615号行政处罚行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司法审查。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政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以及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存在,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实施的系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所作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还查明,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部分除将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更正为“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外,其他内容与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为治安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被告也应当立案受理,履行调查处理的职责。

南通**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作出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撤销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后仅重新作出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开展其他调查取证活动,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仅在法律条款适用上有所变更,故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撤销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被告作出的1835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被告撤销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不合法、不适当的情形时,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对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本案中,被告发现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发生错误,经被告政委支建明批准,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此后,在作出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9月22日,被告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被告撤销了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纠正了错误的处罚决定,在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后重新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涉诉处罚决定书,被告撤销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办理程序符合法律、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关于被告作出的1835号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以及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原告等多人在南**务中心聚集,并发生吵闹,对该处的正常工作造成了影响,扰乱了单位秩序,但鉴于原告违法情节轻微,被告对其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决定不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踹踢、咬伤、辱骂办案民警,已实际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告考虑到原告系60周岁以上老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警告的处罚。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行为人扰乱单位秩序、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予以相应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到原告的违法情节及原告年龄等因素,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的案涉违法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公安分局作出的港公(治)行决字(2014)第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