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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如皋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郭**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邢**、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2日,原告郭**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于2013年4月23日上午8时46分用手机号码133××××3703向如皋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的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案件处理进展情况或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2014年5月9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年]皋*依复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在答复书中被告就原告要求公开的(1)接处警记录,公开了接警时间、接警电话、民警处警到达现场时间等内容;(2)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其报警为其他类警情,非案件;(3)接受案件回执单,告知其因非案件,故无接受案件回执单;(4)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系人民警察在接处警过程形成的调查材料,属过程性信息,不是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应予以公开。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信息公开的事项。

2、编号(2014年]皋*依复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所作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4、被告对郭**的询问笔录、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5、被告对季*中的询问笔录、季*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据3-5证明被告答复内容符合客观事实,答复内容准确。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3、《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证据2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公开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3、证据3-5证明被告只提供了原告申请的一部分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于2013年4月23日上午8时46分用手机号码133××××3703向如皋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的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案件处理进展情况或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同年5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年]皋*依复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以不属于公开范围和并非案件为由,拒绝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相关信息。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及家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16日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南通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存在偏袒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皋*依复第59号答复,责令其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皋*依复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拒绝公开相关信息;

3、南通市公安局(通)公复决字(2014年]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出证目的,只能证明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且得到上级公安机关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辩称,1、2014年4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于2013年4月23日上午8时46分用手机号码133××××3703向如皋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的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案件处理进展情况或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5月9日,被告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答复程序合法。2、对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接处警记录,被告已依法对原告予以了公开;对于询问笔录,被告认为是人民警察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调查材料,其承载的信息有待审查,存在片面性和不确定性,系过程性信息,因此不属于条例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依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说明了理由。由于此次警情处理结果分流为其他类警情,非案件,无接受案件回执单,对此,被告也作了公开和答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1)原告曾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因对被告所作答复不服曾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1)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2)被告在接警后,派员出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形成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对证据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于2013年4月23日上午8时46分用手机号码133××××3703向如皋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的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案件处理进展情况或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同年5月9日,被告作出(2014年]皋*依复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内容如下:(1)接处警记录:经了解,2013年4月23日8时46分,我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号码为133××××3703的报警,辖区桃**出所3名民警于当日8时55分到达现场处警;(2)询问笔录: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询问笔录是人民警察在接处警过程中形成的调查材料,属于一种过程性信息,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3)处理结果:该警情处理结果分流为其他类警情,非案件;(4)接受案件回执单:非案件,无接受案件回执单。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16日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8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4年]皋*依复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搭建于如皋市城南街道杨花桥村39组新丁磨公路边的两间简易板房被人拆除,原告于该日上午8时左右,用号码为133××××3703的手机向如皋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被告接警后,指令辖区派出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后,对报警人(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形成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对原告及季陈中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并认为原告所报警情非案件,故无接受案件回执单。且被告对原告所报警情已处置终结。

诉讼中,被告将涉案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对原告及季陈中所作询问笔录以证据副本的形式向本院提交,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1、该问题需先确定的是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是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的处警记录、处警过程中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对原告报警所作的最后处理结果。依据**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五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应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江苏省公安厅〈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向110报警服务台报告到达时间和现场初步情况,并根据有关工作规范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要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置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履行接处警职责过程中,需对接处警单位、接处警办理情况及结果进行必要的记录,公安机关制作保存的涉及接处警情况的信息系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以一定形式记录并保存的信息,该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特征,属于政府信息。2、对于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接处警记录,被告在其作出的答复中告知了原告,被告收到其报警的接警时间、接警电话、民警处警到达现场时间等接处警内容,但未直接将其制作保存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向原告公开。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信息公开申请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且条例第六条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及时、准确。故准确提供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而真实、完整应当是准确的应有含义。当然,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制作、获取过程可能存在不足,其掌握的信息也可能不真实、不完整,或者说与客观事实不一定完全一致,但只要行政机关将其制作和保存的现有信息依法公开,其即属已履行了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接处警记录,被告制作保存的具体形式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除记载了接警时间、接警电话、民警处警到达现场时间等内容,还包括处警民警姓名、处警经过及结果等信息,被告在公开接处警记录时只选择性地公开了部分内容,对于处警经过及结果等可能影响报警人实际权利义务的信息却未予公开,且未说明未公开此部分内容的理由和依据。其行为与条例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准确、完整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规定相背。(2)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同时依据条例规定精神,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派员出警,并在处警后依规定制作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即为公安机关对其接处警情况的记录,在原告(报警人)申请要求公开此记录时,被告完全可依条例规定精神,按原告要求的形式公开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制件,而被告却采用摘抄登记表的部分内容制作答复书的形式予以告知,显然不符合条例规定。3、对于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笔录系人民警察在接处警过程中形成的调查材料,属过程性信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这里所规定的过程性信息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此类信息因其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如不加区分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但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不应是绝对的例外,规定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处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最后决策尚未完成的政府信息,以避免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稳定。当行政机关的决策、决定等行政行为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阶段中的信息即不再是上述规定中所指的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结合到本案,被告对原告所报警的警情,经处置认为原告所报警情非案件,其对原告的报警在经现场调处,并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后,已平息事态,被告对原告的报警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按规定制作的询问笔录就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当然,考虑到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调查材料,其承载的信息可能具有片面性和不确定性,故在申请人要求公开该类信息时,公安机关仍需全面审查是否符合可以完全公开的情形再予决定是否予以公开。但涉及本案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询问笔录,其中一份系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并不存在依法不能公开的情形。至于被告对其他人员所作的笔录,即便存在其他可能不能予以公开的情形,被告需要裁量区分后再作出相应的处理,但被告以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的主张显然不当。4、至于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案件处理进展情况或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已告知处理结果为其他类警情非案件,并告知因为非案件,故无涉案接受案件回执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只要告知申请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告知义务,被告关于案件处理进展情况或结果、案件回执单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已制作或存在有该信息但不予公开的,原告可向法院提供被告确已制作或存在的相关线索,并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在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信息已经制作或存在的线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涉及原告要求公开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的答复意见和理由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并应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予以答复。但介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已以证据副本的形式向原告提供其所需信息,已达到保障原告知情权的目的,责令被告重新答复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如皋市公安局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年]皋*依复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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