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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分局),第三人吴**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何**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港闸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因吴**与本案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港闸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支建明、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何**与第三人吴**在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新苑华庭35幢楼下发生纠纷,并报警。被告港闸分局出警调查后于2013年8月9日作出港公(唐)行罚决字(2014)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何**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被告港闸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

1、被告港闸分局于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8月8日、8月9日对原告何**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告港闸分局于2014年5月28日、6月5日对第三人吴**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被告港闸分局于2014年6月5日对吴**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4、被告港闸分局于2014年5月29日、6月5日对王**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5、被告港闸分局于2014年5月29日对高**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6、被告港闸分局于2014年5月30日对何**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7、被告港闸分局于2014年6月6日对席**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8、被告港闸分局于2014年8月9日对徐*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9、港*(唐)调证字(2014)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光盘一张;

10、南通市**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征收服务人员上岗证;

11、第三人吴**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复印件;

12、2014年5月29日港闸分局唐**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13、2014年7月24日港闸分局唐**出所制作的调解笔录;

证据1-13,证明原告何**实施了殴打第三人吴**的行为。

14、港*(唐)受案字(2014)1027号受案登记表;

15、港*(唐)行罚决字(2014)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17、港*(唐)行调字(2014)第67号调查报告;

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自我陈述和辩解;

19、港*(唐)行传字(2014)13、19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

20、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21、港闸分局唐**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

2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登记表。

证据14-22,证明被告港闸分局对原告何**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中涉及认定原告何**存在殴打第三人吴**行为的部分不予认可。2、对被告港闸分局在调查报告中将案由定为殴打,不予认可。3、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1、2014年5月28日上午,在南通市港闸区唐*镇街道新苑华庭35幢楼下所谓原告何**殴打吴**一事,实际是第三人吴**先主动抓住原告何**往后推搡4米左右,原告何**在退让过程中,左脚被绊身体失衡,右脚出于本能稍抬了一下,并没有碰到第三人身体任何部位。原告何**始终没有还手。唐*派出所片面听取第三人吴**的说词,武断作出原告何**殴打第三人吴**的判断。2、公安机关在对原告何**进行询问时,存在诱供、逼供行为,办案程序违法。3、事发当天第三人吴**的儿子周*打了陈*,却未被处理,被告港闸分局执法不公。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港闸分局作出的港公(唐)行罚决字(2014)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何**提供的证据:

1、港*(唐)行罚决字(2014)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港*(唐)行传字(2014)19号传唤证。

证据1-2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港闸分局对原告何**提供的证据及出证目的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港闸分局辩称,1、2014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何**作为南通市**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和公司同事在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新苑华庭35幢楼下,与第三人吴**因其弟弟吴**的房屋拆迁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吴**被原告何**用右脚踢了腹部一脚。原告何**的行为伤害了第三人吴**的身体,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何**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2014年5月28日上午,港闸**派出所接到第三人吴**家人的报警,当日立案。在依法对原告何**进行传唤、询问并经调查取证后,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原告何**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一开始有认错的陈述,但随后为逃避处罚,推翻原先陈述,辩称上述行为是无意中碰到对方、身体失衡右脚出于本能稍抬了一下,并没有触碰到吴**身体任何部位。原告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较差,且其行为未能得到第三人的谅解,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4、原告何**提及的案外人周**一事与本案无关联。综上,被告港闸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秀萍未提交书面陈述,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何**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与涉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港闸分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1)2014年5月28日上午,原告与公司同事高**、席**、何**四人在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新苑华庭35幢楼下与拆迁户吴*成就房屋拆迁问题进行协商时,原告何**与吴*成的姐姐即第三人吴*萍发生争执;(2)原告何**与第三人吴*萍在争执过程中,吴*萍坐到地上,被原告何**踢了一脚;(3)被告港闸分局接到报警后,派员出警并及时立案查处,经调查确认原告何**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后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了拘留。本院对于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是南通市**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5月28日上午,原告与公司同事高**、席**、何**四人在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新苑华庭35幢楼下与被拆迁户吴*成就房屋拆迁问题进行协商,在此过程中,原告何**与吴*成的姐姐即第三人吴*萍发生争执。第三人吴*萍家人报警。被告港闸分局唐**出所接警后,派员出警,分别对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吴*成、王**、高**、何**、席**、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从南通市港闸区新苑华庭小区物业调取视频监控等证据材料。被告港闸分局经调查确认,原告何**与第三人吴*萍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吴*萍被原告何**用右脚踢了腹部。被告港闸分局认为原告何**的行为伤害了他人身体,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原告何**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何**明确表示要求陈述和申辩。2014年8月9日,原告何**向公安部门提交书面申辩意见,称其系在无意中碰到对方,后看视频方知碰到对方。同日,被告港闸分局作出港公(唐)行罚决字(2014)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何**。2014年8月9日,原告何**被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2日。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7月24日,港闸分局唐**出所曾两次组织原告何**与第三人吴**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作为县、市级治安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即原告何**是否对第三人吴**实施了殴打;2、被告作出涉诉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何**是否对第三人吴**实施了殴打的问题。原何**称其对第三人吴**的推搡始终未曾还手,只是在被推后退的过程中,其左脚被绊,身体失衡,右脚出于本能稍抬了一下,但未触碰到第三人吴**身体任何部位,被告认定其殴打第三人吴**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港闸分局先后五次对原告何**进行调查所作询问笔录反映,在事发后的第二、三天,公安部门对原告何**调查时,原告何**明确陈述其在后退过程中抬起右脚踢了老太(她肚子)一下,对其曾殴打第三人吴**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在事发两三个月后公安部门再次对其询问时,其陈述变化为在被推后退的过程中,其身体失衡,右脚出于本能稍抬了一下。对于原告何**陈述的前后变化,本院认为(1)原告何**在公安部门的前两次陈述就在事发后的第二、三天,按照人的记忆规律,此时其所作的陈述应更符合客观事实;(2)在事发后的几天,原告何**受到的外界因素影响较少,但在此后,原告何**也曾陈述第三人吴**向其敲诈索要十万元,原告何**出于因害怕为此承担责任,而回避其曾踢了第三人吴**的事实。故其虽前后对是否踢了第三人吴**的陈述不一,但结合被告港闸分局对第三人吴**,案外人吴**、王**等人的询问笔录及从南通市港闸区新苑华庭小区物业调取视频监控材料,均可映证原告何**在与第三人吴**发生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吴**被原告何**踢了一脚的事实。因此,被告港闸分局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港闸分局认定原告何**殴打第三人吴**的事实。

关于被告港闸分局作出涉诉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在依法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进行调查,询问被侵害人或其他证人,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港闸分局在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在对相关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并调取现场录像,确认原告何**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后,拟对原告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何**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原告何**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后,被告港闸分局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至于原告何**提出的认为被告港闸分局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诱供和逼供行为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第五十七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可以将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并按照候问室的管理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先后于2014年5月29日15时23分-16时46分、5月30日15时53分-16时40分、8月8日19时25分-20时30分、8月9日1时28分-2时20分、9时50分-10时10分共五次对原告何**进行询问,每次询问查证的时间均不超过八小时。其中8月8日-9日被告港闸分局对原告何**进行询问时,原告何**于8月8日17时到达,8月9日14时30分离开,并未超过24小时。且从被告港闸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来看,被告港闸分局在对原告何**询问过程中能保证必要的饮食。庭审中,原告何**对其主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何**陈述的认为被告港闸分局在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期间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不予采信。

此外,原告何**提出第三人吴**之子周*存在殴打其单位同事陈*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港闸分局予以处理。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何**陈述的上述内容,庭审中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周*殴打他人的事实;其次,即便周*确曾殴打陈*,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与本案的原告何**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也非本院在处理本案时所需审查的内容。

综上,被告港闸分局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何**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作出的港公(唐)行罚决字(2014)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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