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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华梅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南通市通**有限公司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华梅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南通市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华梅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南通市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华梅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南通市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华梅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南通市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华梅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南通市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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