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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纪爱美与江苏省如**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起诉人就涉案房屋已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系双方履行拆迁协议过程中的手续材料,不具有可诉性。从起诉人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来看,所诉系对拆迁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协议过程中的争议,该争议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佘恩如、纪爱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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