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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南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第三人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南通**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通州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因王**与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通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施**、陆*,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8日,第三人王**向被告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通州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44号工伤认定书,认为第三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证据:

1、王**的身份证复印件;

2、南通**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2,证明被告通州人社局所作涉诉工伤认定主体适格。

3、通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

4、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

5、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网站的保单查询信息;

6、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

7、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理赔领款通知书;

证据3-7,证明:(1)原告四**司为第三人王**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2)第三人王**系原告四**司的员工。

8、南通**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王**受伤的事实及诊断的过程。

9、听证笔录,证明:(1)2014年5月7日,被告通州人社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2)第三人王**系原告四**司的职工;(3)2013年12月7日,第三人王**在原告四**司处工作时受伤。

10、工伤认定申请表;

11、通人社工告字(2014)第E-4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执;

12、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

13、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

证据10-13,证明被告通州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对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5-7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被告通州人社局的出证目的;3、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王**是在原**公司的工地上受伤;4、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公司未委托黄*、张*均参加听证活动,被告通州人社局在该两人没有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听证活动,程序违法;5、对证据10-13无异议。

对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王**未提异议。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1、原**公司与第三人王**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王**不是原**公司的职工,故无认定工伤的基本事实。2、第三人王**受雇于案外人张**,其在从事张**的雇佣活动时受伤,故第三人王**受伤与原**公司无关;3、第三人王**受伤后已与雇主张**达成了赔偿协议、领取了赔偿款,并约定双方已无任何纠葛,第三人王**放弃诉讼权利。因此,该事故已处理完毕,第三人王**无权再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原**公司与第三人王**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通州人社局所作涉诉工伤认定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告四**司提供的证据:

1、**人社工认字(2014)第E-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通政复字(2014)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2,证明原告四**司不服涉诉工伤认定申请了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了行政诉讼。

3、王**与张*均签订的协议书(当庭提交),证明:(1)张*均与第三人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张*均与第三人王**就第三人王**所受伤害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双方再无纠葛,第三人王**放弃诉讼权利;(3)第三人王**实际已收取张*均向其支付的28000元赔偿款;(4)如果第三人王**与张*均存在雇佣关系,则与原告四建公司又存在劳动关系违法,第三人王**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隐瞒了该事实。

对原告四**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通州人社局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四**司未向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交证据3,即使证据3真实,也不影响第三人王**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

对原告四**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王**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同意被告通州人社局的质证意见;2、证据3能证明第三人王**系在原告四**司工地受伤;3、第三人王**与张*均签订的协议只在该二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原告四**司无约束力。该协议系在第三人王**未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28000元的赔偿款与第三人王**应得的赔偿差距太大,显失公正。况且依照法律规定,工伤认定不以撤销相关协议为前提。

被告通州人社局辩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通州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王**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并经调查核实查明相关事实:2013年12月7日,第三人王**在南通**限公司承建的南通高新区职工住宅工程主楼工作时,因电锯反弹锯伤左手大拇指。第三人王**经南通**民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食指外伤,左手拇指伸肌腱断裂,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左手拇指近节指骨撕脱性骨折。2014年5月30日,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被告通州人社局认为:1、2013年原告四**司为其承建的南通高新区职工住宅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员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王**是该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人王**在上述工程工作时受伤,后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向其赔付直接用于治疗的费用2655.15元。在被告通州人社局组织听证的过程中,原告四**司派员参加,其所派人员在听证过程中认可第三人王**系原告四**司的职工,第三人王**系因工受伤。故通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理赔领款通知书及听证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王**系原告四**司的职工,且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通州人社局依法向原告四**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在职工能证明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而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四**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王**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四**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未提交张*均与第三人王**签订的协议,即使第三人王**系张*均雇佣的工人,且其已与张*均达成赔偿协议,也不影响第三人王**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四**司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通州人社局所作涉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

第三人王*平述称,被告通州人社局所作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公司与第三人王*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平在原**公司的工地受伤是事实,请求法院维持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王**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1-2可证明:(1)原**公司不服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而申请行政复议;(2)原**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证据3,被告通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向原**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原**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于原**公司当庭提交的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1、原**公司承建了南通高新区职工住宅建设工程,并与中国太平洋**通中心支公司签订了《通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为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王**系该意外伤害险的被投保人。2、第三人王**在为南通高新区职工住宅建设工程施工时受伤,在其受到事故伤害后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向其赔付医疗费用2655.15元。3、被告通州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的调查审核工作,作出工伤认定并进行送达等事实。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通高新区职工住宅建设工程(又名“快乐之家”)由原**公司承建。2013年12月7日,第三人王**在南通高新区职工住宅工程施工过程中,左手不慎受伤。第三人王**经南通**民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食指外伤、左手拇指肌腱断裂、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左手拇指近节指骨撕脱性骨折,行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复位内固定加伸肌腱吻合加清创术。

2014年4月8日,第三人王**向被告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通州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公司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供书面答复和相应证据。原**公司收到限期举证告知书后未按照被告通州人社局的要求举证。同年4月13日,被告通州人社局向原**公司送达听证通知书。5月7日上午9时,被告通州人社局组织听证,黄*、张**代表原**公司与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听证。听证中过程中,第三人王**述称其为南通**限公司木工,2013年12月7日工作时电锯反弹锯伤左手大拇指,黄*、张**对第三人上述陈述表示认可,但黄*、张**未提交原**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5月30日,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4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确认了王**受伤及在医院诊疗的基本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通政复字(2014)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原**公司与中国太平洋**通中心支公司签订了《通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为南通高新区职工住宅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王**系该意外伤害险的被投保人之一。《通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约定:1、保险期间是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协议签订的次日零时(2013年3月29日零时起)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的二十四时止(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2、合同到期后仍未竣工的,应延续合同;3、投保人因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暂时中止本合同,保险人审核确认后,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的次日零时起中止;4、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及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区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第三人王**受到事故伤害后,中国太平洋**南通中支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第三人王**赔付医疗费用2655.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通州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对被告通州人社局具有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关于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主要争议在于:(1)第三人王**与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王**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对于上述两个问题,原**公司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雇于案外人张**,其在从事张**的雇佣活动时受伤,第三人王**受伤与原**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工伤认定申请阶段,劳动者应举证证明其所提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但考虑到我国用人单位用工不规范的问题普遍存在,要求申请人对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合适,劳动者只要提供证据或相应证据线索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即可。在用人单位的抗辩阶段,因劳动者已经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用人单位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则应当提交证据予以抗辩,而用人单位的举证应当达到优势证明标准甚至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同时,劳动保障部门在这两个阶段均负有查证的责任,以履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定职责。(2)关于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条件的问题,因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取证能力上的差异等因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项证明事项中,由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相对比较易于证明,受伤职工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遭受到事故伤害。一旦该项证明能够成立,则推定为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上,对受伤职工就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证明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即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则应当对事故伤害并非工作原因所引起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的非工作原因的证明,则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首先,第三人王**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通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网站的保单查询信息、人生保险理赔申请书、理赔领款通知书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①原**公司在承接南通高新区职工住宅建设工程后,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签订了《通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②该保险的被投保人员仅限于南通高新区职工住宅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员,保险公司只对在施工现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及施工相关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区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③第三人王**系该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投保人之一,其在南通高新区职工住宅建设工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后,已获得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故第三人王**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①其与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②其在原**公司承建的南通高新区职工住宅建设工程工作时受伤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至此第三人王**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其次,在受伤职工完成初步举证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为劳动关系不存在、职工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证据,后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当庭提交协议一份,称该协议由案外人张**向其提供。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规定,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①法律规定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③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法院不采纳。原**公司提交的协议由张**与王**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被告通州人社局受理涉诉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4月10向原**公司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而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张**参加了该工伤认定的听证,故原**公司完全有能力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但原**公司收到被告通州人社局送达的限期举证告知书后,未做答复也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公司当庭提交的该协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被告通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曾组织听证,黄*、张**代表原**公司参加了听证活动,该二人在听证中认可第三人王**系原**公司木工,其在原**公司承建的南通高新区职工住宅建设工程工作时受伤。虽然上述二人未提交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被告通州人社局系向原**公司送达的听证通知书,黄*、张**也仅能从原**公司处获知听证的消息,故可推断上述二人参加听证活动系受原**公司的指派,也就是说原**公司已经在听证时认可了第三人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综上,被告通州人社局所作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公司认为第三人王**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通州人社局在组织听证时,应当审查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是否符合要求,对于代为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交合法的委托手续,希被告通州人社局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注意。

综上,被告通州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四建公司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并通过听证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故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听证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涉诉工伤认定的合法性。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通**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南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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