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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南通**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南通**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通**税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被告通**税局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凌*、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5日,原告蔡**向被告通**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0、2011年度被告在通州区内,通过侦查、举报和其他途径获取或发现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偷漏税单位。同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4年]信告第1号通州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前补充提供获取信息须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直接相关的证明材料。

被告通**税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

1、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和内容;

2、编号为(2014年]信告第1号通州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答复的时间和内容,以及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以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三需要”,并补充说明,即使原告能够补充证明该信息公开的申请与其“三需要”相关,该信息也不是被告现有的信息,而是需要经过汇总或加工的信息,不符合公开的条件;

3、税复决字(2014)第001号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涉诉告知;

4、国**总局政府公开信息目录,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即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以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三需要”实际是剥夺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于法无据,该政府信息应当是需要社会广泛知晓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主动公开的信息,其申请的用途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行使公民对行政机关工作的监督权,并且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是被告现有的,不需要被告进行加工或者汇总的信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目录中并没有哪一条明确规定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公开的情形。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2010、2011年度被告单位在通州区内,通过侦查、举报和其他途径获取或发现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偷漏税单位。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4年]信告第1号通州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获取信息须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直接相关的证明材料。原告不服该告知,向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2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诉告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通**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通**税局对原告蔡**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原告蔡**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通**税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其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前补充提供获取信息须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直接相关的证明材料,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未提供补充材料,而是直接向南通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依法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合法有据;此外,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现有的,而是需要被告汇总或者加工的信息,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汇总或者加工政府信息,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公开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除涉诉补充申请告知书的合法性在后文详细阐述外,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相关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蔡**向被告通**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要求公开2010、2011年度被告单位在通州区内,通过侦查、举报和其他途径获取或发现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偷漏税单位;所需信息的用途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接受监督;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同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4年]信告第1号通州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前补充提供获取信息须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直接相关的证明材料,同时告知逾期未提供的,视为放弃申请。原告不服该告知,向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2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诉告知。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通**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通**税局对原告蔡**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依法属于被告通**税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被告通**税局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诉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还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2、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涉诉政府信息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还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的问题。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均规定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国**总局也在其《国**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详细规定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其中在该目录的第十二项“税务稽查情况”中有关重大涉税案件公告是依法应当由税务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就是说,重大涉税案件以外的一般涉税案件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2010、2011年度被告在通州区内,通过侦查、举报和其他途径获取或发现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偷漏税单位有哪些,该申请公开的信息虽与税务稽查工作有一定的关联,但并不属于《国**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有关“税务稽查情况”项下依职权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照该目录其他内容,亦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既然涉诉信息依法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那就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的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中虽然并无“三需要”的要求,但却是行政机关依法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事由。《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也明确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本案中,原告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注明所需信息的用途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接受监督,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该用途描述不符合“三需要”的要求。原告经被告通知补正后,并未就获取信息的用途系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作出补正说明,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而是直接向复议机关提出了复议申请。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反复陈述是为了依法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而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符合“三需要”的要求,故其要求被告公开涉诉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前已述及,由于原告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中并未就获取信息的用途系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作出合理说明,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以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的方式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供获取信息的用途材料(须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直接相关),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被告所作的答复程序合法、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要求确认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及要求责令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公开原告蔡**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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