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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袁**与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袁**诉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袁**,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韩**、袁**认为审判长未能允许两原告查看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认为审判长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可能会影响到该案的公正审判,申请审判长回避。因其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回避条件,本院当庭决定驳回原告韩**、袁**的回避申请。随后审判长宣布继续进行法庭审理。

在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受理此案有无异议时,原告韩**、袁**继续纠缠回避问题,拒绝作出回答,并提出审判长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而非审判长本人决定的异议。审判长再次告知原告已就回避问题作了详细释明,并提醒其按照法庭的引导陈述意见,但原告韩**、袁**仍然拒绝回答法庭的询问,审判长再次提醒两原告如不按照法庭的指引及法定程序陈述意见,将视为原告以拒绝陈述意见的方式拒绝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无异于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以按撤诉处理,但原告韩**、袁**仍然坚持已见,反复纠缠回避问题,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庭审中听从人民法院的统一指挥,否则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或者不利的后果。原告韩**、袁**拒绝按照法庭引导的法定程序向法庭陈述意见及理由的行为表明其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无异于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效果等同于原告未经法庭许可自动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韩**、袁**在诉讼中的行为实为滥用诉讼权利。诉讼权利中有一项是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最**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一)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见,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什么是申请回避权以及申请回避的事由都作了详细规定。本案中,原告韩**、袁**申请回避的事由是认为审判长在庭审中未能允许其查看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进而认为审判长剥夺了其权利,可能会影响到该案的公正审判。该回避申请并非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回避申请,其申请中提及的事由也非法定的回避事由。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审判长的回避应当由院长来决定,但是前提是原告申请回避的事由须是法定的申请回避事由,而本案原告申请回避的事由显然不属于法定的申请回避事由,故由法庭当庭决定驳回原告韩**、袁**的回避申请并无不当。况且,庭前书记员已经对原、被告出庭人员的身份及代理权限进行了核对,开庭后原、被告双方又当庭陈述了各自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原告在庭审中又提出要求查看被告代理人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法庭当庭告知其审查出庭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系法庭依职权审查的内容,法庭将对审查认定的事实负责,经法庭审查,原、被告出庭人员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听从法庭的释*和引导,仍然反复纠缠回避的问题,可以推断原告试图通过申请审判长回避来发泄其对不正当要求未被满足的不满情绪。原告的恣意行为,扰乱了法庭秩序,拒不听从法庭对庭审的安排,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对原告韩**、袁**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滥用诉权。

其次,原告韩**、袁**拒绝陈述意见的行为表明其拒绝接受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可以视为放弃其权利主张,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应当承担不利于原告自身的法律后果。《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虽然原告韩**、袁**客观上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在庭审活动中没有离开法庭,也没有明确表示撤回起诉的意思,但原告韩**、袁**在法庭多次询问其对本院受理该行政案件有无异议时,拒不听从审判长的指挥,反复纠缠回避问题,拒绝陈述意见,且无理指责法院和法官不公,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原告韩**、袁**在法庭上的言行,是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本院对该案的审理和裁判,原告韩**、袁**的行为无异于自动退庭,无异于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以视为放弃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应当承担不利于原告自身的法律后果,应当按撤诉处理。

至于原告韩**、袁**在回避申请书中提到的“原来的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是刘*,开庭时临时换成陆**担任审判长”的问题。2015年4月1日即开庭当天上午,原审判长刘*接到院里通知,下午如东**委会专题约请行政庭刘*庭长汇报相关案件处理情况,故无法参加下午14时15分的庭审,改由陆**担任审判长。在开庭前,就临时变更审判长的原因,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作了说明并询问双方对此有无异议,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在庭审中,法庭就变更审判长一事再次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见,庭前及庭审中已充分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法庭继续庭审,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韩**、袁**以其无理行为阻碍庭审活动正常进行,经法庭一再提醒、教育仍不遵从法庭指挥,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否则,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更是对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的放纵。原告韩**、袁**提出的回避申请并非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回避申请,其申请中提及的事由也非法定的回避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原告韩**、袁**

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意见,无理阻挠法庭庭审活动正常进行,其行为无异于放弃诉讼主张,行为效果等同于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袁**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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