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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许**等与如皋市民政局、第三人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陈**、许**、陈**向本院起诉如皋市民政局、第三人陈**称:陈**系起诉人陈**、许**之子,起诉人陈**之父。2012年农历4月14日陈**在吉林工地意外死亡。2014年12月份第三人陈**向如**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陈**的意外伤害赔偿款。第三人陈**提供了与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领有结婚证。起诉人经调查后发现,第三人陈**并没有与前夫办理离婚手续。第三人陈**在2005年2月3日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填写“离婚”,有意隐瞒原来的婚姻事实,弄虚作假,骗取被起诉人如皋市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起诉人陈**、许**、陈**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起诉人于2005年2月3日日颁发给第三人陈**与陈**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2005年作出,无论起诉人何时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从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至起诉人提起本起行政诉讼所经过的期间已经远远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最长不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陈**、许**、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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