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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江苏省如**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江苏省如**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如皋高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受理,并向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陆**、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u0026ldquo;关于涉及如皋**管委会(城南街道)张八里村拆迁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u0026rdquo;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补正材料说明,明确要求u0026ldquo;公开张八里村从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之间拆迁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u0026rdquo;同年9月23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年]皋**依复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经审查,您申请的u0026ldquo;公开张八里村从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之间拆迁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u0026rdquo;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本机关因此不予公开。

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张**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证明原告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3、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石高建、郝新建作出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

证明因该申请涉及相关权利人的隐私,被告向权利人石**、郝新建征求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相关申请内容的事实。

4、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作出的(2014年]皋**依复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

5、补正材料说明。

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进行补正,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进行了补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其合法性有异议,1、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谓的权利人石**,郝新建系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利害关系人,无法确定其是否是拆迁补偿款发放对象;2、石**,郝新建即使确属利害关系人,也仅仅能代表本人的意见,不能代表张**全部被拆迁人的意见,不能证明其他被拆迁人不同意提供该信息;3、根据该证据的落款时间,该权利人意见征询单的完成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而被告作出答复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如皋市城南街道张八里村四组村民,在该地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经营南通**有限公司、南通**限公司、南通**限公司三家企业。近期,因所谓u0026ldquo;紫光路u0026rdquo;建设项目,有自称紫光路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欲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但截至目前,原告未收到或见到与此次拆迁相关的政府文件,对相应的补偿安置政策毫不了解。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申请被告公开u0026ldquo;张八里村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之间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u0026rdquo;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2014年]皋**依复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因涉及个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本机关不予公开。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声称的权利人不同意公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年]皋**依复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判令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公开张八里村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之间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作出的(2014年]皋**依复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证明被告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辩称,1、被告不存在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的情形。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张八里村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之间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在收悉以上申请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出具(2014年]皋**依复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对其申请进行答复,并不存在违法情形。2、被告不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不违法。原告申请公开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因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公开之前依法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故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原告申请对其申请事项进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所申请的内容进行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具备提起本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作出涉诉答复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作出涉诉答复的事实;(3)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对申请内容进行了补正及补正内容。对于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u0026ldquo;关于涉及如皋**管委会(城南街道)张八里村拆迁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u0026rdquo;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补正材料说明,明确要求u0026ldquo;公开张八里村从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之间拆迁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u0026rdquo;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主张其在处置中,认为涉诉信息涉及他人个人信息,于同年8月22日向石**、郝新建二人征求意见。同日,石**、郝新建二人回复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同年9月23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年]皋**依复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经审查,您申请的u0026ldquo;公开张八里村从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之间拆迁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u0026rdquo;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本机关不予公开。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具有依法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第一,涉诉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公开是否会损害第三方权益。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认为原告张**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故在征询石高*、郝新建的意见后,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对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见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一起被条例明确规定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所谓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向公众公开的、不愿公众知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包括个人的身体信息(年龄、身高、体重、健康状况等)、通讯信息(住址、电话号码、邮箱等)、社会信息(家庭婚姻状况,社会关系、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及工作履历、奖惩记录、身份证和机动车号码等,上述信息均可纳入隐私范围。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且公民个人有权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分,对于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结合到本案,原告张**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张八里村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依照我国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规定,在征收国家集体土地单位、个人的房屋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可见,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不涉及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明显不属个人隐私,且被告仅征询石高*、郝新建二人的意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以涉诉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在其征询石高*、郝新建等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明显不当。

第二,涉诉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还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据此可见,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涉诉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此外,被告在作出涉诉答复前,启动了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该程序的启动说明被告已经对其所保存的信息进行了审查,被告处存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三,被告作出涉诉答复的程序是否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依法要求原告补正,符合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为了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效率,体现政府信息公开的及时性,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期限作出规定。条例规定了三种情形,①鼓励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一般也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②特殊情况下,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答复期限最多可延长15个工作日;③涉及第三方权益时,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本案中,原告张**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提交补正材料说明,该日期应当视为原告的申请日期。被告于同年8月22日征询了石**、郝新建意见,于同年9月23日作出答复,即使从其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至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结束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其在征询意见结束后长达一个月才作出答复,明显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

综上,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其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具有依法公开的义务。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公开涉诉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作涉诉答复内容违法、程序不当,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当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被告已经没有继续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或者必要时,则宜采用确认违法的行政判决,而本案中,原告张**要求确认被告所作的答复违法,并公开涉诉信息,故撤销被告所作的答复更为合适。介于被告对涉诉信息无需重新作出调查、裁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应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江苏省如**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4年)皋高**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二、责令被告江苏省如**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江苏省**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XXXXXXXXX,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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