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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何*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9日,原告钱**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皋*(丰)行终止决字(201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贵局调查了哪些人,调查的相关内容及笔录。2014年10月21日,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2014年]皋*依复第2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您凭有效证件到办案单位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了解查询。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一、事实证据与程序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以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

2、(2014年]皋*依复第2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证明被告答复的程序合法;

3、皋公(丰)受案字(2014)2912号受案登记表;

4、皋公(丰)行终止决字(201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证据3、4证明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涉及被告办理的治安行政案件,此案件已经结案;同时证明该案的办案单位系被告所属丰**出所,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二、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通知》

原告钱**对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答复内容违反了条例第5条的规定,该答复说明该案已经有了结果和结论,被告必须公开;3.对证据3、4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不需要为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整理,应当向原告公开;同时证据4证明了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涉及被告办理的案件,且此案已经结案,该案的办案单位系被告所属的丰**出所,被告答复中也要求原告去其下属单位去查询,而丰**出所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让原告去派出所去查询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答复是违法的。

原告诉称

原告钱*云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了皋*(丰)行终止决字(201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因原告钱*云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无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原告认为该决定书只是浮浅地描述了原告没有违法的事实,但被告没有就此事向原告赔礼道歉,没有将被告自身的违法行为公布于众。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同年10月5日依法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请依法公开皋*(丰)行终止决字(201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贵局调查了哪些人,调查的相关内容及笔录”。被告作出编号(2014年]皋*依复第223号如皋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您凭有效证件到办案单位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了解查询。”原告不服该答复,依法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作出了(2014)(通)公复决字第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答复书。原告认为,复议机关明显偏袒被告的违法行为,且被告执法时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没有依法给予真实、准确的答复,与事实结果出入甚大,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4年]皋*依复第2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2、责令被告按照原告要求重新予以公开所需的信息内容。

原告钱**提供的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2014年]皋*依复第2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答复,但是答复内容不合法,不是原告所要的信息公开的内容;

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南通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

4、(通)公复决字(2014)第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5、皋*(丰)行终止决字(201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恶意栽赃陷害,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钱**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3、4的三性和出证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5,三性无异议,但对出证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系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申请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2014年10月8日,被告收到钱**邮寄的申请,要求公开:皋公(丰)行终止决字(201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贵局调查了哪些人,调查的相关内容及笔录”。同年10月21日,被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邮寄送达。二、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原告申请的“调查了哪些人,调查的相关内容及笔录”信息,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集信息的义务。为了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被告告知其到办案单位了解查询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符合有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针对钱**的申请,被告依法予以答复,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钱**、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钱**提供的证据,可证明:(1)原告钱**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钱**因对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所作答复不服曾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1)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收到原告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答复并已送达;(2)2014年7月27日,邹**报警称夏明礼、钱**等20余人因孟**被公安机关传唤聚集在如皋市公安局东大门,造成秩序混乱,经门卫、民警劝说,拒不离开,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3)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于同年9月26日对钱**邮寄了皋公(丰)行终止决字(201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钱**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皋*(丰)行终止决字(201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贵局调查了哪些人,调查的相关内容及笔录。同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2014年]皋*依复第2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您凭有效证件到办案单位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了解查询。联系人:丁**,电话87655110”。原告钱**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0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原告钱**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7月27日,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接到报警称,2014年7月27日14时许,夏**、钱**等20余人因孟**被公安机关传唤而聚集在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东大门,造成秩序混乱,经门卫、民警劝说拒不离开,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接警后经初查,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9月25日,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作出皋公(丰)行终止决字(201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因原告钱**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无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次日被告向原告钱**邮寄了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所作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在2014年10月8日收悉原告钱**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0月21日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将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亦已收到。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且依法送达,答复程序符合规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系被告所属丰**出所在办理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中形成的材料,系执法信息,原告作为特定对象有权申请公开,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应公开信息。**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精神,告知申请人钱**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此答复书并无明显不当。原告钱**没有按此答复至办案单位查询、了解而是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依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其进行了答复,且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要求确认被告如皋市公安局(2014年]皋*依复第2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责令被告按照原告要求重新予以公开所需的信息内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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