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胡**镇长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所在村经济合作社在征得原告及其单身汉兄长陈**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将原告兄弟俩的农村承包地合并,同时将位于陈**宅前(长22.68米,宽8.7米)面积为0.296亩而一直未发包的集体土地交由原告一并承包,并订立了农地合(2012)第17092207号《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2014年9月5日被告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对该合同予以鉴证。村经济合作社和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同时完成了《如皋市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情况核实清册》、《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等相关材料。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如**农工办申办新的土地承包证,同年12月10日该农工办书面回复“按程序申请变更事宜”。12月16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书面申请“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个月来原告及兄长陈**多次找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主任陈**当面催办,该主任口头推诿,始终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原告与兄长陈**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合并,另增加0.296亩的农村承包地,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了规范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该行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的法定事由。依照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应是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因如皋市**服务中心非行政法人,故原告依法将搬经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

1、原告2014年12月16日向如皋市**服务中心申请变更土地承包证的申请书及邮寄存根;

2、如皋市搬经镇严鲍村经济合作社与陈**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

3、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

4、如皋市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情况核实清册;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6、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如**工办申办土地承包证的申请书;

7、如皋农工办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作出的书面回复;

证据1-7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但被告未依法履职。

8、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用特快专递邮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快递号码是1007615541307;(当庭提交)

证明开庭之前原告打过电话查询,该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收。

9、视听资料,是开庭前一天在搬经**服务中心接待室拍的。(当庭提交)

证明陈**还在被告单位上班。

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7三性无异议。如**工办给原告的回复上面写的很清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变更登记应该具备的材料,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如皋市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情况核实清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并加盖了公章。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2、证据8,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这是寄给陈**的,不是寄给农村经济服务中心的,也没有显示到底是谁签收的。该份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无法予以核实,不予质证。原告应该举证证明是谁签收的。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未曾收到过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向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核查,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反映,该中心从未收到过原告陈**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的书面申请书。二、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0日,中共如**作办公室曾明确告知原告,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须按程序申请变更,然而被告所属的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从未收到过原告陈**的申请书,由此表明原告并未启动变更程序,况且办理变更手续的部门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原发证机关,所以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事实。如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实属于可以变更的范畴,原告应启动程序进行申请。三、原告诉称“三个月来原告及兄长陈**多次找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主任陈**当面催办,该主任口头推诿,始终未履行法定职责。”违背客观事实,事实上,陈**同志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4年1月起已不再是如皋市**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1、向邮局调查的原告寄出的邮件去向;

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要求变更登记的申请书。

2、陈**的退休证复印件及如皋市**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

证明陈**于2013年12月31日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投寄的回执上面没有收件人签名,说明被告没有收到信件。

原告陈**对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单位没有加盖公章,来源不合法。2、陈**的退休证原告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陈**办理退休手续后一直在搬经**务中心接待室上班,原告有视频资料能证明陈**在被告机关上班,陈**是退休留用或者返聘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陈**、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可证明:(1)原告陈**曾邮寄过信件,收件人为如皋市搬经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陈**;(2)原告陈**的土地承包情况。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陈**原系被告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31日退休。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如皋市搬经镇严鲍村的村民。2014年8月12日原告陈**与所在村如皋市搬经镇严鲍村经济合作社订立了农地合(2012)第17092207号《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9月5日被告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对该合同予以鉴证。如皋市搬经镇严鲍村经济合作社和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同时给原告陈**提供了《如皋市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情况核实清册》、《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等相关材料。2014年12月4日,原告陈**向如**农工办申办新的土地承包证,同年12月10日该农工办书面回复“按程序申请变更事宜”。同年12月16日,原告陈**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信件给如皋市搬经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陈**。原告陈**认为,其依如**农工办的答复向被告提出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申请,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陈**原系被告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

审理中,因被告认为其未收到原告邮寄给陈**的申请,本院通过邮政客服电话11183查询,被告知邮单号1007615945007的邮件于当月18日被退回原收件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具有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的法定职责?2、被告是否存在不依法履职的情形?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的法定职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该规定表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示;(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上述法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的相关职权部门及手续与审批流程。据此规定,被告负有对承包经营户提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申请予以受理、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依法履职的情形。如前所述,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中的履职行为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履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此申请。审理中查明,原告虽曾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原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陈**邮寄过信件,且原告陈述邮件的内容即为变更申请,但经查询,该邮件并未被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签收,而是于同月18日被退回原收件点,说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案涉变更申请,当然也就不存在不履职的问题。被告虽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变更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但在得知原告就此事向有关部门信访的情况下,已及时安排人员向原告提供了相关变更的书面材料。原告陈**仍然可以依法向被告所属的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书面申请变更,再由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原发证机关变更。原告目前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