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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通**民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起诉人王**以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王**诉称:2001年12月28日,原通州市四安镇人民政府在起诉人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给黄校(身份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单方办理了其与起诉人的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男方的签字、捺印并非起诉人所为。原通州市四安镇人民政府的该项结婚登记行为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撤销。2015年3月,南通市通州区进行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了原兴仁镇和四安镇,合并为新的兴仁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人认为,因新的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不再具备婚姻登记职能,被告作为该区继续行使婚姻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01年12月28日起诉人与黄校的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要求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撤销的婚姻登记行为,系2001年作出,无论起诉人何时知晓该行政行为内容,从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至起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所经过的期间已经长达13年多,远远超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行为最长不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故对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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