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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华梅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南通市**督大队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华梅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梅合作社)与被告南**监督大队(以下简称通**大队)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通**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南通市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按其撤诉处理。原告华梅合作社的负责人陈**,被告通**大队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5日,南通市通**有限公司、原告华*合作社向被告通州渔政大队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顾**、徐**的等人偷捕、抢夺原告华*合作社、南通市通**有限公司水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原告诉称

原告华*合作社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华*合作社发现有人在十总竖河用鱼鹰捕鱼,向被告通州渔政大队电话举报,被告通州渔政大队未到场查处。后原告华*合作社拨打110报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十总派出所出警,当场制止捕捞但未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此后原告华*合作社投资的养殖的鱼遭多人多次偷捕,养殖设施遭人破坏、偷盗,原告华*公司人员制止无效。同年12月25日,原告华*合作社与南通市通**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通州渔政大队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顾**、徐*中等多次偷捕的人员进行查处,但被告通州渔政大队一直未履行查处职责。因偷捕者未得到处罚,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州渔政大队查处偷捕、破坏养殖设施的违法人员。

原告华梅合作社提供的证据:

1、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2、南通市**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

3、南通市**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

4、南通市通**有限公司(合作社)生态养殖示意图。

证据1-4证明在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十总镇、东社镇范围内部分河道由原告华梅合作社从事渔业养殖。

5、南通**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华梅合作社开展的河沟养殖符合有关水产养殖要求。

6、南通市通**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

7、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据6-7证明原告华*合作社曾经通过广播的方式进行通知,禁止他人在原告华*合作社养殖的河域内进行捕捞。

被告辩称

被告**大队质证认为,1、证据1-3、5均系原告华*合作社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自行制作后找相关部门盖章,不能证明在案涉水域从事养殖活动合法。证据5仅能证明河沟养殖是合法的养殖方式,不能达到原告华*合作社的出证目的。2、证据4、6系原告华*合作社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证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大队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主要看原告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同时行政诉讼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合法权益可能受到实际影响的情况下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或滩涂,应当经过行政许可。但经被告**大队调查,原告华*合作社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水域从事合法养殖活动,故其向被告**大队申请要求查处案涉水域的捕捞行为实际系举报而非申请。被告**大队是否依其举报履职不影响原告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故华*合作社不具有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华*合作社举报要求被告**大队查处偷捕、破坏养鱼设施的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华*合作社举报事项不属于被告**大队的职责范围,故通州渔政大队不是适格被告。3、被告**大队在接到原告华*合作社举报后,向薛**、季**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对其举报所涉人员也进行调查了解。被告**大队已对瞿进从事非法电力捕鱼的行为作出查处,但未能取得其余被举报人员从事非法捕鱼的证据。综上,华*合作社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告**大队提交的证据及依据:

一、被告通州渔政大队当庭提交的证据:

1、(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34号案件的裁定书,证明原告华*合作社至今均未取得合法的水产养殖手续。

2、《关于印发〈通**林局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南通**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华*合作社的举报事项不属于被告**大队的职责范围。

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两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从事养殖活动必须获得批准,但本案原告华*合作社未取得合法的养殖资格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根据该行政法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大队对原告华*合作社的举报事项不负有查处的职责。

原告华*合作社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原告华*合作社已经提起上诉,该裁定尚未生效;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华*合作社申请事项属于被告通州渔政大队职责。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河道内从事养殖活动,更不能证明其系依法经行政许可后在案涉河道内从事养殖活动。2、被告**大队提交的证据1系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大队的出证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华*合作社与南通市**养殖公司共同向被告**大队提交书面申请一份,称两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头甲河、团结河等一百三十余里长、两千余亩的连片水域投放各类鱼苗数百万尾。2013年8月,被告**大队查处了五甲镇偷捕人员后,偷捕行为一度得以遏制。此后,原告华*合作社多次请求被告**大队依法查处偷捕人员,但被告**大队以各种理由推诿。2014年12月5日,原告华*合作社与南通市**养殖公司组织捕捞时,被告**大队收缴了两企业的电捕工具。此后,多人多次至原告华*合作社养殖水域大肆捕捞,原告华*合作社工作人员劝阻无效,致原告华*合作社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被告**大队对顾**、徐*中等多次偷捕的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查处。被告**大队收到上述申请后,先后向南通市**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原告华*合作社工作人员季**以及涉诉申请书中提及的瞿*进行调查询问。2015年4月20日,被告**大队对瞿*的电捕器实施证据登记保存。同年4月21日,被告**大队向南通市通**有限公司、原告华*合作社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两企业:1、根据河道级别、功能、属性的不同,以行洪排涝、通航灌溉为主体功能的河道不能用于养殖;2、依法取得水面承包使用权后才可就相关水面主张合法权益,两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表态证明不能代替承包权属合同;3、电力捕鱼属于非法捕捞,在天然水域、养殖水面均不得采取非法方式进行捕捞作业,执法机关将依法查处非法捕捞行为;4、在全民所有水域,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从事养殖生产活动,职能部门有权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以罚款;5、对于两企业要求查处顾**、徐*中等人偷捕、抢夺养殖水产品的问题,被告**大队经调查了解,除瞿*涉嫌从事非法电力捕鱼外,其他人员从事的均系一般内河渔业捕捞生产,且均声称案涉河道系其从事生产捕捞的场所,未有相关部门制止其在案涉河道生产、捕捞,两企业工作人员在阻止其作业时未向其出示合法养殖手续。

另查明,南通市通**有限公司与华**合作社曾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为其补办养殖证。南通**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南通市通**有限公司、华**合作社在其向南通**农委提交的材料未通过审核的情形下直接诉请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向其颁发养殖证缺乏基本的起诉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故裁定驳回南通市通**有限公司、华**合作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所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原告主体资格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都可以成为原告的情况不同,行政诉讼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不能成为原告。(2)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形成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3)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人。起诉人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4)起诉人具备完整的法律人格。这是由诉讼的基本规则所决定,是从诉讼原理引申出来的结论。如果起诉人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就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诉讼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本案中,(1)原告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河道所在地镇政府表示支持其从事水产养殖,南通**海洋与渔业局表明河沟养殖活动符合水产养殖要求,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案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活动;(2)原告华*合作社虽已经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系工商管理部门对其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资格的确认,使其依法获取营业权,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华*合作社实际已经从事了河沟养殖的活动。综上,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华*合作社已在案涉水域从事养殖活动,即无法认定其对案涉水域内的鱼类等水产资源以及养殖设施享有合法的权益,故被告通州渔政大队是否对其申请书中提及的人员进行查处均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起诉人华*合作社无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人华*合作社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其提起的本次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华梅水产养殖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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