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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惠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城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被告如城街道办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管蔚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万*向被告如城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请依村账镇管制度以及相关条例等规定对如皋市如城街道城东社区2007年至2014年财务公开”。同年12月15日,被告如城街道办作出关于万*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称本机关无此信息。

被告如城街道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万*通过网络向被告如城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请依村账镇管制度以及相关条例等规定对如皋市如城街道城东社区2007年至2014年财务公开”。同年12月19日,被告如城街道办向原告万*邮寄送达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复称“本机关无此信息”。原告万*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虽认定被告如城街道办答复超过法定期限,但仍决定维持其作出的涉诉答复。原告万*仍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如城街道办作出的关于万*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在庭审中,原告万*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确认被告如城街道办超过法定期限答复的行为违法。

原告万*提供的证据:

1、如皋市人民政府(2015)皋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如城街道办答复已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万*当庭提交的证据:

2、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证明原告万*于2014年11月27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关于万惠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邮寄信封,证明被告如城街道办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万惠邮寄送达涉诉答复。

被告如城街道办对原告万*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如城街道办辩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如城街道办收到原告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内容描述为“请依村账镇管制度以及相关条例等规定对如皋市如城街道城东社区2007年至2014年财务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务院关于做好农村综合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规定,试行村账镇管的目的是加强村级财务管理,且村级经济活动的监督权等仍由村集体行使,故村财务信息的制作和保存的主体均是村民委员会,被告如城街道办非制作、保存案涉信息的主体。故被告如城街道办答复称“本机关无此信息”并无不当。原告万*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诉答复。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皋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如城街道办作出的关于万*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综上,原告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万*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万*提交的证据证明:1、原告万*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被告如城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如城街道办收到后作出关于万*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答复并于同年12月19日向原告万*邮寄送达;2、原告万*因对被告如城街道办作出的涉诉答复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涉诉答复。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万*通过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被告如城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请依村账镇管制度以及相关条例等规定对如皋市如城街道城东社区2007年至2014年财务公开”。同年12月15日,被告如城街道办作出关于万*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答复称被告如城街道办无此信息。12月19日,被告如城街道办向原告万*邮寄送了上述答复。原告万*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31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皋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如城街道办作出关于万*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

另查明,如皋市人民政府在其所作(2015)皋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指出,被告如城街道办于2014年12月19日寄出涉诉答复属于超期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如城街道办事处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处理的行政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如城街道办所作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如城街道办所作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1、首先要审查被告如城街道办答复称涉诉信息不存在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所谓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指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则当然不会存在。政府信息不存在,也就是这一政府信息自始至终不曾产生,不曾产生的信息也就谈不上是否应当公开。司法实践中发现,行政机关答复称“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因而政府信息不存在;②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政府信息应当制作或获取,但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形成或获取;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但没有引起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的原因事实,政府信息没有制作或获取过而确实不存在;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形成或获取过,但由于行政机关的疏漏而丢失或灭损。本案中,被告如城街道办辩称,村级财务信息由村委会制作、保存,被告如城街道办并非案涉信息的制作、保存主体,故原告万*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在其单位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万*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及的“村账镇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也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乡(镇)经营管理机构及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江**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村级集体财务规范化管理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进一步完善村账乡镇代理制度。在现有财务管理工作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完善村账乡镇代理制度。一要规范村账乡镇代理行为。乡镇农经部门要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规范的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述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行村账乡镇代理制度过程中,乡镇经营管理机构及代理记账机构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代理记账、核算。(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三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根据该部门规章规定,无论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村级组织的财务公开主体系村集体经济组织。综上,根据上述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如城街道办不承担制作、保存涉诉信息的义务,也不是公开案涉信息的主体,故其答复称涉诉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2、其次要审查被告如城街道办作出涉诉答复的程序是否合法。原告万*主张被告如城街道办作出涉诉答复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庭审中查明,原告万*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如城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如城街道办于同年12月19日向原告万*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条例鼓励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一般也要在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至于答复期限的延长属于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而答复期限的起算点是“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原告万*于2014年11月27日已通过网络成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视为被告如城街道办已于当日收到该申请,答复期限应当从即日开始计算。从原告万*提出申请至被告如城街道办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时隔16个工作日,被告如城街道办所作涉诉答复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因案涉信息不属于被告如城街道办的职权范围,其对案涉信息不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其向原告万*送达涉诉答复时虽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一天,但并不因此造成原告万*的实体权利义务受损,故不宜据此认定被告如城街道办所作涉诉答复违法。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如城街道办在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本院提交其作出涉诉答复的证据、依据,虽然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村级组织财务公开的主体系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告如城街道办对案涉信息不负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并不因此免除其举证的义务,其应当依法向法庭提交作出涉诉答复的依据。希被告如城街道办在今后的行政诉讼过程中,端正应诉态度,依法履行举证义务。

综上,被告如城街道办在收到原告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原告万*所需信息不存在的客观情况如实作出答复。虽然被告如城街道办送达涉诉答复时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但未对原告万*的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不宜据此认定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故对原告万*要求确认被告如城街道办所做涉诉答复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要求确认如皋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万*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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