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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力**限公司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诉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第三人刘**撤销工伤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刘**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力**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妹,被告如皋人社局的负责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冒**,第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如皋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刘**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5)A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如皋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

3、万**身份证复印件;

4、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4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

5、如皋磨头中**院门诊病历、病休证明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

6、案件调查资料一组(内含:法人授权委托书、徐**与潘*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12日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潘*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31日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用人资质的个人董**,第三人刘**系董**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8、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刘**出具的申请报告;

9、2014年12月18日第三人刘**出具的申请;

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11、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

12、皋人社工认字(2015)A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13、送达回执五份;

证据7-13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对第三人工作的情况事实无异议,在该申请表中第三人承认他是为董老板打工,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对证据2-4、7、10、11、13无异议;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工伤引起的;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调查人潘*陈述的是事实,第三人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人,是承包班组另外雇佣的工人;5、对证据8、9,申请报告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该证据反而能证明第三人系董**个人聘用的工人;6、对证据12,对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刘**在用工单位的工地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力**司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案外人董**雇请的工人,其工资也由董**发放,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是错误的,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仍未能查清事实,复议决定维持涉诉工伤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5)A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力**司提供的证据:

1、皋人社工认字(2015)A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2015)皋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复议机关未能查清第三人系董**个人聘请,并非原告职工,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出证目的,该两份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间接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出证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人社局辩称,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的妻子万**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第三人于2014年10月3日在用人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请求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原告发出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根据调查情况,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5)A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为,1、原告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资质的个人,第三人系由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雇佣后到工地上工作受伤,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为工伤的条件;2、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3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述称,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提供的证据:董**出具的证明,证明董**承包了原告分包给其的工程,第三人在董**处做工。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反而能证明第三人系董**个人聘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能证明第三人系在原告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力**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如皋人社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原告力**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如皋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1、原**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由董**负责的内部承包班组,该班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刘**受董**雇请到该班组从事水电工工作;2、第三人刘**于2014年10月3日在原告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在工作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如皋磨头中**院接受救治;3、被告如皋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的调查审核义务,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并进行送达等事实。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人刘**提交的证据,可证明:2014年10月3日,第三人刘**在龙栖湾国际花园工程工地上摔伤及到如皋**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第三人刘**在原告承建的龙栖湾国际花园工程工地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当日第三人被送到如皋**兴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为T8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刘**的妻子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2月26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力**司发出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2015年1月16日,被告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5)A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于2014年10月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还查明,原告力**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由董**负责的内部承包班组,该班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刘**受董**雇用到该班组从事水电工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如皋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

本案各方对第三人刘**于2014年10月3日在原告承建的龙栖湾国际花园工程工地上摔伤及受伤后到如皋**医院接受救治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三人刘**于2014年10月3日所受事故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即第三人刘**在原告力**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受伤,能否构成工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刘**不是原告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董**雇请的工人,故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力**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所承建的龙栖湾国际花园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内部承包班组,自身存在过错,而内部承包班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班组聘用第三人刘**从事水电工的工作,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原告力**司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合被告提供的对潘*、第三人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刘**于2014年10月3日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主张的理由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力**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5)A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苏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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