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张*释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张*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