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海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海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安县政府)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政征补字(2013)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48号决定)。因傅**在国外探亲,海安县政府认为仍有协调的可能,要求本院暂缓立案。后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海安县政府恢复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会,海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张**,傅**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8月22日,海安县政府就傅**的房屋征收问题作出48号决定,并于当日向傅**进行了送达。2013年10月12日,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48号决定,诉讼过程中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海安县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现查明:2012年4月25日,海安县政府作出海政房征字(2012)06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决定对南至人民医院急诊楼,北至老通扬河,东至人民医院老传染科西侧,西至中坝中路,面积为1222平方米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傅**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的中坝中路9号一层,合法建筑面积199.8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45.6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该房屋位于海安镇中坝桥南端东侧下坡处的商住楼底层,南临道路为商住楼公共走道,走道东端闭塞,房屋不朝向城区主干道中坝路。2012年5月4日,在海**证处现场监督下,经过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南通恒**询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3年3月22日,南通恒**询有限公司就傅**的被征收房屋出具了通恒评2012征(中E)营字第5-3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向傅**予以送达。根据评估结果,货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为:1.房屋价值1998700元;2.搬迁补偿9993.5元;3.装饰装修补偿256995.35元;4.依据纳税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9987元;5.按照房屋评估值的3%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59961元;合计2345636.85元。以产权置换方式安置,被征收房屋补偿为2400800.97元(其中将货币补偿中的第五项变更为按照停业期限暂定24个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15125.12元)。在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海安县政府与被傅**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项进行了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海安县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实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2345636.85元,由申请人给付被执行人;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总补偿为2400800.97元,由申请人提供海安镇中坝路西侧商业街内街一层(期房,基准价格12000元/m2)、新建草坝路两侧营业用房一层(期房,基准价格12000元/m2)、曙光西路南侧营业用房(期房,14000-20000元/m2),被执行人按照本区域营业用房选房办法,以签约交房的先后顺序领取选房顺序号,在安置房源中依次选房,互找差价。三、被征收人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至房屋征收部门选定补偿安置方式,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选的,视为按照货币方式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并召集本县纪委、政法委、征收办及卫生局等行政部门的相关人员协调此案,提出如下方案:由被申请人傅**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重新评估,可选择货币补偿,亦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申请人傅**的委托代理人薛*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评估,致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二十六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执行人傅**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据此,海安县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责。海安县政府作出海政征补字(2013)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补偿决定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海安县政府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征补字(2013)48号房屋行政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具体执行由海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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