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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与海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裘**不服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11月14日向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胡**,第三人仇**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8月10日,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仇**颁发了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将原海门县三厂镇厂西村五组面积为68.37平方米的3间砖木结构平屋登记在第三人仇**名下。

原告诉称

原告裘**诉称:原告裘**与第三人仇**系兄弟关系,二人的父亲仇**于2009年1月病故,母亲朱**于2010年2月病故。朱**在病重期间曾立遗嘱,将自己的房屋进行了分配。在1991年宅基地清丈核实时,登记在仇**名下的住房建筑面积21.2平方米。1993年5月,原告裘**经父母同意,以仇**的名义在原父母住房西边申请建房22平方米。1993年7月,核准仇**二间房屋实际宅基地面积为44平方米。1998年8月,第三人仇**在未经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将仇**夫妇于1993年前建造的一间21.2平方米的房屋与其个人名下47.2平方米的房屋一并登记在第三人仇**名下,侵害了仇**夫妇的合法权益。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未对有关事实进行查清、核实、公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海门县乡(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海门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单、编号93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1993年5月原告裘*新出资以其父亲仇**名义建造了一间22平米房屋的事实。

2.遗嘱,证明原告裘建新母亲朱**逝世前对房子已经有了分配,其不知道自己22平米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仇**名下。

3.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登记在第三人仇**名下的三间房屋事实上包含仇元庆的一间。

4.海门县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证明申请书及具结书中记载的“1970年自筹资金自建房取得”的内容系虚假的。

5.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证明原告裘建新系仇**夫妇的子女,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辩称:1.海门市人民政府从1998年开始进行全市的农村房屋总登记工作。根据当时的登记流程,采取各村清丈面积、收集建房资料、属地政府审核公示的模式进行登记发证,即案涉房屋由原海门市**村委会收件审核,其提交的材料中署名均为第三人仇**,故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据此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仇**名下并无不当。2.根据2008年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涉及房屋归属的,房屋登记机构没有主动撤销房屋登记的依据。原告裘建新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房屋归属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裘建新的诉讼请求。

2013年11月19日,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1.海门县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海门县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3.海门市村镇房屋产权现场登记查勘图;4.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5.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仇**,当时村委会已经公告,明确产权无异议。

法律法规依据:1.《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2.《房屋登记办法》第五节。

第三人仇**述称:1.仇**夫妇在案涉房屋西边原有住房两间,其中一间归原告裘建新结婚之用。后拆除一间于1970年移到现址重建了两间,其中一间由仇**夫妇居住,另一间归第三人仇**结婚之用,因原告裘建新顶替母亲工作,第三人仇**未能顶替,故仇**夫妇曾表示后重建的二间房屋给第三人仇**。2.1993年5月以仇**名义申请建造一间22平方米房屋时言明界址东至仇**西山合山,完全可以证明仇**夫妇早在1993年已经明确将案涉21.2平方米房屋赠予第三人仇**。3.1998年农村房屋确权登记时,仇**为第三人仇**缴纳了产权证工本费并经过产权公示,由第三人仇**领取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说明当时仇**夫妇同意将案涉21.2平方米房屋确权登记在第三人仇**名下。请求驳回原告裘**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1993年建房用地选址定点报告表两张,证明报告表中确定了仇*庆新建22平米的东墙是第三人仇**的西山合山。

2.(2014)门三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终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1993年5月以仇元庆名义建造的22平米房屋一间,界址范围为东至仇**西山合山;(2)1998年在申请产权证时仇元庆缴纳了产权证工本费后第三人仇**领取了产权证的事实;(3)因原告裘建新顶替母亲工作,第三人仇**没有顶替,父母曾表示重建的两间房屋给第三人仇**。

3.海门市人民法院对茅**、陈**、倪**制作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第6页,证明仇**缴纳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工本费后登记在第三人仇**名下及仇**夫妇曾表示重建的两间房屋给第三人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裘**对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4中填写的内容虚假;证据2、3、5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仇**对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仇**对原告裘**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合法性。原告裘**对第三人仇**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界址的描述与事实不符;证据2中关于原告裘**顶替母亲工作,第三人仇**没有顶替不是事实;证据3不能达到第三人仇**的证明目的。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登记是否与事实相符即是本案审查的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裘**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载明的相关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未予确认,本院亦不予认定。第三人仇**提供的证据1为原告裘**在民事诉讼中提供,且来源于房屋登记案卷,予以认定;证据2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于(2014)门三民初字第00680号案件卷宗,且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效力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裘**的父亲仇**、母亲朱**共育有二子四女,其中长子为原告裘**,次子为第三人仇建华。仇**于2009年1月病故,朱**于2010年2月病故。

1998年4月,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开始进行全市农村房屋总登记工作。1998年8月,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仇**颁发了0230053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将原海门县三厂镇厂西村五组面积为68.37平方米的3间砖木结构平屋登记在第三人仇**名下。

2010年2月9日,原告裘**的母亲朱**在海**三厂街道厂**委会干部陆**、邵**及朱**的亲戚陆**在场见证下,就海**三厂街道厂西村29组的房屋及朱**单位的相关待遇处理问题,由原告裘**的委托代理人黄**代书了遗嘱一份。2014年6月,原告裘**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的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朱**所立遗嘱第一项原告裘**所得住房35.34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裘**所有。2014年8月25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门三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以遗嘱第一部分内容无法律效力,且原告裘**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裘**的诉讼请求。该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海**三厂街道厂西村原为海门县厂洪乡厂西村。1991年厂洪乡在宅基地清丈核实时,登记在仇**名下的住房建筑面积为21.2平方米,房屋四址为东至仇**合山,南至横路,西至泯沟,北至顾**住房,土地使用证号250536。登记在第三人仇**名下的住房建筑面积为47.2平方米,房屋四址为东至仇**自留地,南至横路,西至仇**合山,北至顾**住房。1993年5月4日,原告裘**欲建房开设小商店,因其户籍在城镇且在其他地方有宅基地,根据当时政策无法取得批准,遂经父母同意,以其父亲仇**名义向原海门县三厂镇厂西村申请建造22平方米的房屋一间,言明房屋四址为东至仇**西山合山,南至2.7米外小横路,西至竖头路0米,北至顾**住房前墙面12.4米。经村、镇、县相关部门审核后,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居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单。该间房屋于1993年7月2日竣工验收,因超过面积0.8平方米被罚款40元,同日核准的仇**二间住房的实际宅基地面积为44平方米。1998年8月,在乡镇第一次大面积房屋产权登记申领时,经产权公告,仇**缴纳工本费后,第三人仇**领取了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经现场实际勘察丈量,对照产权证附图,查明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包括仇**夫妇1993年前建造的21.2平方米房屋在内。还查明,仇**夫妇在讼争房屋的西边原有住房二间,其中一间归原告裘**结婚之用,后拆除一间于1970年移至现址重建房屋二间,其中一间由仇**夫妇居住,另一间后给第三人仇**结婚之用。因原告裘**顶替母亲朱**工作,第三人仇**未能顶替,故仇**夫妇曾表示现址重建的二间房屋给第三人仇**,先由仇**夫妇居住一间。第三人仇**于2004年先后对自己居住的房屋和其父母居住的21.2平方米房屋进行了翻建,讼争的21.2平方米房屋已扩建至24平方米。

原告裘**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8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案涉的21.2平方米房屋系仇**夫妇1970年建造。

对海**民法院和南通**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鉴于当时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登记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登记应当参照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根据该规定登记机关审查申请人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时,负有对申请人所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是否清楚进行审核的义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从海**民法院作出的(2014)门三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998年8月,在乡镇第一次进行大面积房屋产权登记申领时,经产权公告,仇**缴纳工本费后,仇**领取了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包括仇**夫妇1993年前建造的21.2平方米房屋在内”、“因原告裘建新顶替母亲朱**工作,仇**未能顶替,故原告裘建新父母曾表示现址重建的房屋二间给仇**,先由父母居住一间”等事实来看,结合“仇**缴纳工本费”、“仇**夫妇曾表示现址重建的房屋二间给仇**”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仇**名下时仇**夫妇不仅知情,而且是同意的。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仇**夫妇自愿将自己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仇**名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再者说,民事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裘建新的诉讼请求,意味着裘建新对讼争房屋所主张的权利未获支持,如原告裘建新对讼争房屋坚持主张权利仍需要通过法定途径予以确定。由于登记行为依赖于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存在,在原告裘建新对讼争房屋所主张的权利未予明确之前,基于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的需要,本院认为并没有特别确凿的理由否认被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根据仇**夫妇的意愿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仇**名下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是登记机关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必须履行的程序,公告只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公告的情形,并非房屋登记的必经程序。本案中,第三人仇**递交了《海门市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进行了权属审核并在申请书上签署审核意见。根据第三人仇**提交的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上的记载,案涉房屋“已公告,产权无异议”,该记载由海门市**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亦确认“1998年8月,在乡镇第一次进行大面积房屋产权登记申领时,经产权公告,仇**缴纳工本费后,被告仇**领取了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履行了公告程序,且在公告期内没有人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即使当时未进行过公告,由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公告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公告的情形,这意味着登记机关对是否进行公告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换句话说,登记机关认为不需要公告而未进行公告的,并不必然构成登记行为程序违法。因此,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据此向第三人仇**颁发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裘**提出的被诉登记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仇**颁发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裘**要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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