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省南**税务分局与南通**力容器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5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地税(三)社征字(2014)01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对被执行人南通**力容器厂作出(通)地税(三)社征字(2014)01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根据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的核定金额,被执行人南通**力容器厂欠缴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累计1031241.80元。2014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向被执行人南通**力容器厂送达了(通)地税(三)社限缴字(2014)015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被执行人南通**力容器厂逾期未缴纳。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决定:被执行人南通**力容器厂欠缴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累计1031241.80元,追征入库,滞纳金自滞纳之日起按日追征滞纳金额的万分之五。该征收决定书于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南通**力容器厂送达。

请求情况

被执行人南通**力容器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且没有履行征收决定中的义务。2014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向被执行人南通**力容器厂送达了(通)地税(三)社征催(2014)015号《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催告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作出的(通)地税(三)社征字(2014)01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南通**力容器厂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作出的(通)地税(三)社征字(2014)01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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