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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南**门地方税务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税局)税务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15日向被告海**税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2年7月25日,被告海**税局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代码为232001090216,发票号码为00135892),该发票载明以下事项:付款方名称范**;收款方名称海门**有限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海门镇人民西路673号土地1160平方米,厂房609.32平方米,销售金额共计62万元,税率、税额计66650元。

2014年5月26日,被告海**税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门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2008)苏*一申字第17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2004年1月20日,范*(宜)松和海门**有限公司就海门镇人民西路673号厂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已交付完毕。(2)2005年9月,海门**有限公司和袁**达成的以海门**有限公司所有的海门镇人民西路673号厂房进行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

2.(2010)门民初字第0949号《民事判决书》、(2011)通中民终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海门市人民政府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书》、《海门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书》,证明2007年7月15日,原告徐*与袁**就海门镇人民西路673号厂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徐*取得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均已被撤销。

3.转让(登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税收业务联系单、房屋转让合同、2002年4月29日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发放给海门**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关于海门**有限公司转让房地产的调查报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现金完税证,证明被告海**税局就海门镇人民西路673号房屋及土地转让依法征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1.原告持有海门市人民西路673号的土地面积1160㎡的海国用(2007)第070159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海**税局无视原告徐*权利,将该1160㎡的土地使用权开具发票,以410480.46元“销售”给范**,收款方为锦**司。2.锦**司于2010年8月终止,不再存在,原公司主要投资人对范**以公司名义开具房屋、土地销售发票一无所知,由此可以推定“销售”行为并不存在。3.海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未在《税收业务联系单》上签单,未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核认可,被告为范**办理缴纳土地增值税手续并开具销售发票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4.海门市人民西路673号的厂房由锦**司2002年建造,但未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海门市建设局曾作出处罚。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被告海**税局开具虚假销售发票,显属违规行为。

原告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徐*的身份。

2.土地使用权人为徐*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徐*为海门镇人民西路673号1160平方米土地的权利人。

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4.转让(登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税收业务联系单,证明海门国土资源部门未在该税收业务联系单上签章,被告海**税局开具销售发票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5.海门**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表,证明海门**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于2010年8月终止,“销售”行为并不存在。

6.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证明案涉房屋为违章建筑。

被告辩称

被告海**税局辩称,1.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海门**有限公司2005年9月以相关土地、厂房抵债给袁**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徐*显然无法依据2007年7月15日和袁**签订的协议而取得海门市人民西路673号的厂房和土地。事实上,徐*取得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已被海门市人民政府撤销,徐*与所涉房屋及土地无任何合法权益。被告海**税局对应税行为征税并开具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徐*不产生实际影响。2.被告依据海门**易所出具的《税收业务联系单》及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经核实后确认,海门**有限公司的资产转让行为已经发生,纳税义务已经产生。被告海**税局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行为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4年1月20日,范**与海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订立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锦**司将座落于海门镇人民西路北侧西郊环卫站东侧价格62万元的车间一幢转让给范**等条款。协议订立后,范**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锦**司未按约交付房屋。2004年4月23日,范**起诉至海门市人民法院,要求锦**司履行合同并办理土地权证。2004年5月31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门民一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明确锦**司向范**交付房屋。判决生效后,因锦**司未能履行交付义务,7月8日,范**申请法院执行。经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锦**司同意交付房屋,并由海门市人民法院向该房屋有关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明确了相关事项。9月15日执行完毕。之后,因锦**司不予配合等原因,范**未能办理受让房屋产权证。

2005年8月15日,袁**以锦**司欠其借款48万元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锦**司还款。8月29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锦**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袁**于2005年9月15日申请执行。执行中,袁**与锦**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中锦**司将已卖给范**的上述房屋又抵偿给袁**,作为其履行债务。2005年9月20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门执字第1584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袁**于2005年10月31日办理了案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2006年1月18日,范**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袁**与锦**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4月3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门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驳回范**的诉讼请求。范**不服上诉至南通**民法院,南通**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4月16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门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锦**司与袁**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锦**司与袁**不服,均提起上诉。2007年7月24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0月15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08)苏*一申字第1715号民事裁定,认为范**与锦**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范**已按约定支付房屋转让款项,并通过诉讼和执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裁定驳回袁**的再审申请。

2007年7月15日,袁**与徐*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中袁**将坐落于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673号的讼争房屋以50万元出售给徐*。7月24日,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海政房权证字第××号)和土地使用证(海国用(2007)第070159号)。

2010年6月3日,范**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袁**与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年12月1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门民初字第0949号民事判决,确认袁**与徐*2007年7月15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袁**与徐*不服,均提起上诉。2011年5月23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海房撤字(2010)第9号《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书》,撤销了徐**下海政房字××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3年3月19日,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国用撤字(2013)第1号《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撤销了徐**下海国用(2007)第07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3年6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原告所主张的特定的合法权益客观存在,二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一,原告徐**主张土地使用权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原告徐*虽在2007年7月24日曾经取得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673号房屋面积609.32平方米、土地面积116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海政房权证字第××号)和土地使用证(海国用(2007)第070159号)。但经过范**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了袁**与徐*2007年7月15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随着袁**与徐*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原告徐*客观上已经丧失了原有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更何况,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海国用撤字(2013)第1号《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撤销了徐*名下海国用(2007)第07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3年6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原告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不具法律效力,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徐*对该土地已不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第二,原告徐*与被告海**税局代开发票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问题。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可能会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且该影响是由该行为直接造成。2011年5月23日,南通**民法院作出的(2011)通中民终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袁**与徐*2007年7月15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羁束力。至此,徐*对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673号房屋面积609.32平方米、土地面积1160平方米已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这同时意味着被告海**税局2012年7月25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与徐*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何况,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的付款方为范**,收款方为海门**有限公司,显然与原告徐*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可见,被诉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行为未对原告徐*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经审查原告徐*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需再作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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