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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海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海安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立案。5月31日,本院向被告公安局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6月10日,被告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将答辩状副本、证据副本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华诉称:2014年4月7日下午2:30左右到2014年4月15日,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政府)和海安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场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侵占原告房屋及院落,暴力控制原告的行动自由,在原告家中打牌、喧哗、随意丢弃垃圾,破坏原告家的摄像头、院门、大门、花盆等物品,夜间干扰原告及家人休息。2014年4月8日晚,原告不堪忍受,与对方发生冲突,原告被暴打,原告的弟妹在拉架时手被咬伤,原告母亲亦因惊吓过度晕倒。2014年4月11日晚,上述人员盗走原告儿子的电脑、硬盘、手机及书包。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公安局报警,要求被告处理,但出警的民警称对方人员系政府委派做拆迁工作的,公安局处理不了。城东政府及西场村委员工作人员未经原告及家人同意,非法侵占原告的住宅、损毁原告财物、殴打原告及家人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该行为进行处理系被告公安局的法定职责,而被告不处理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要求确认被告公安局未对城东政府及西场村委会工作人员非法侵占原告住宅、损毁原告财物、殴打原告及原告家人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安局依法对城东政府及西场村委会工作人员非法侵占原告住宅、损毁原告财物、殴打原告及原告家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提交以下证据:1.移动公司通话清单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局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方的报警,均已依法履行职责。2014年4月7日下午3:43左右,被告接到原告沈**的报警,称家中有人闹事。被告民警赶到现场了解系城东政府组织拆迁工作组成员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商谈拆迁事宜,由此发生争执。民警现场对双方进行教育、劝解,告知拆迁工作人员要改进工作方法,避免激化矛盾,依法开展拆迁工作,告知原告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合理合法提出补偿要求,告知双方不要实施违法行为。2014年4月13日10:19分,被告接到原告父亲沈**报警称电脑、手机等物品被盗,后经民警调查,物品没有被盗。2014年4月7日至13日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报警,被告接警后均及时到现场处警,对双方进行教育、劝解工作。第二,海安县城东镇拆迁工作组到原告家中开展拆迁工作系政府行为。原告所诉城东政府及西场村委会工作人员非法侵占原告住宅、损毁原告财物、殴打原告及原告家人的行为包含在上述政府行为中,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公安机关行政职责范围。原告对城东政府及西场村委会工作人员非法侵占原告住宅、损毁原告财物、殴打原告及原告家人的行为已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综上,被告公安局对原告方的报警均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局答辩时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154342934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警详细信息、2014年5月11日民警束**出具的“关于2014年4月7日晚至8日凌晨沈**家警情处置的情况说明”及2014年5月30日赵*出具的“关于沈**家拆迁警情的处警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7日下午至4月8日凌晨,被告处置沈**家警情的情况。2.编号为010445809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4年5月10日民警缪**出具的“关于2014年4月9日沈**家拆迁警情的情况说明”、2014年4月9日对吴**、陈**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12日对储**的询问笔录、缪**的电话语音清单、储**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公安局处置沈**家警情的情况。3.编号为204547648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2014年5月12日民警李**出具的“关于沈**家拆迁警情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9日晚上,被告公安局处置沈**家警情的情况。4.编号为074648065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2014年5月12日民警李**出具的“关于沈**家拆迁警情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10日上午,被告公安局处置沈**家警情的情况。5.编号为211051759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4年5月13日单鸿豹出具的“关于沈**家拆迁警情的情况说明”及单鸿豹电话语音清单。证明2014年4月11日晚上,被告公安局处置沈**家警情的情况。6.2014年5月31日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12日上午,被告公安局接沈**咨询电话的处置情况。7.编号为101152378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4年5月10日缪**出具的“关于2014年4月12日沈**家拆迁警情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12日上午,被告公安局处置沈**家警情的情况。8.编号为101953963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4年5月12日李**出具的“关于沈**家拆迁警情的情况说明”、2014年5月15日对沈金*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13日上午,被告公安局处置沈**家警情的情况。9.2014年5月18日对张*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19日对沈**、曹*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1日对张*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6日对史**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7日对吴**、沈金*、秦**、沈**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30日对崔**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3日对沈**、储**、曹*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4日对谢**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展开相应调查工作的情况。

依据:国法秘函(2005)256号国务**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公安局认为拨打110不一定全是报警求助,还可以咨询。对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8中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警有出警,不能证明被告的出警程序及方式是合法的。对证据2、8、9中的询问笔录,对储**、沈**、吴**、秦**、沈**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沈**对被盗物品全部找回理解有误。对其余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上述笔录能够反映拆迁工作组人员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9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报警,被告进行接处警,并在接处警过程中形成了相关记录,同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对原告家人及拆迁工作组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该案件的基本情况,故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住宅位于海安县城东镇西场村4组15号,位于海安县西场花苑二期安置房工程范围内,由城东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该地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因仅余沈**一户未能拆迁,拆迁工作组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7日至4月13日期间到沈**家中与沈**就如何安置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形成纠纷。

2014年4月7日下午,拆迁工作组人员在沈**住处与沈**进行商谈。当日15时43分,沈**电话报警,称家中有人闹事。15时50分,被告公安局民警单鸿豹、束方兵到达沈**家中,经了解,报警原因系沈**因病要去医院输液,而拆迁工作组人员的车辆堵住其门口,致沈**无法开车离开,引发争执。民警告知双方按合法途径协商拆迁事宜,让拆迁工作组人员的车辆离开沈家门口,并由被告派员将沈**送至医院输液。2014年4月7日21时43分和2014年4月8日凌晨2时03分,原告沈**及家人又电话报警,称家中有人因拆迁在闹事,被告公安局分别派警到场处警,告知现场的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拆迁事宜。

2014年4月9日凌晨1时04分,原告沈**的父亲沈**电话报警,称家中有人打架。处警民警缪**、符亚军于当日1时15分赶到原告家中,了解系拆迁工作组人员在沈**家做拆迁工作发生矛盾,双方发生纠缠,致原告沈**的弟媳储银芳手部受伤和工作组人员受伤。处警民警联系120并展开调查。

2014年4月9日20时45分,原告沈**的朋友吴**电话报警,称有人拦着报警人及朋友不让走产生纠纷。处警民警于20时51分到达现场,了解吴**到沈**家要和沈**一起外出,与拆迁工作组人员发生争吵,吴**担心双方会因冲突动手而报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并未发现有异常情况,告知双方按合法途径协商拆迁事宜。

2014年4月10日7时46分,原告沈**再次以家中有人闹事报警,处警民警于7时52分到场后了解仍系拆迁工作引起的争议,告知现场的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拆迁事宜。

2014年4月11日21时10分,原告沈**又一次报警,称家中有拆迁工作人员与老人闹事。处警民警随后到场,了解得知沈**不在家中,而其家中并无闹事情况,并同时与原告沈**电话联系。

2014年4月12日10时11分,原告沈**又一次报警,称家中有人因拆迁纠纷在闹事。处警民警随后到场,了解得知沈**不在家中,而其家中并无闹事情况,并同时与原告沈**电话联系,劝沈**与拆迁工作组人员好好协商,沈**表示不愿意回来谈拆迁。

2014年4月13日10时19分,原告沈**的父亲沈**又一次报警,称家中二楼一房间的门锁被破坏,房间里的包被偷,内有一部笔记本电脑和两部手机。处警民警到现场进行调查,发现拆迁工作组人员并未上二楼,门锁在几天前就已经损坏,无法认定为盗窃。后2014年5月15日,沈**告知被告在物品丢失后的一、二天村干部将丢失的物品交给了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公安局具有在辖区内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及履行职责行为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该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及其家人因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在与拆迁工作组商谈过程中发生矛盾,向被告公安局报警求助若干次,被告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均能及时出警,并对相关事实进行认真调查,将了解的有关事实及时告知原告,协助解决矛盾纠纷,处警现场亦未发现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处警结果及时向110报警指挥中心反馈。被告公安局以上的接处警行为均符合**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且对警情的处理适当。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实质问题是因为拆迁而引发的矛盾,至于拆迁行为是否合法,原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治安等案件的查处,并非法定的对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察、监督的部门,要求公安机关对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断并进行调查处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沈**起诉被告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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