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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戴**因与被申请人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及第三人戴世兵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4)安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裁定,向南通**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将再审申请书转交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戴**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住建局基于政府行政征收行为,在征收案涉房屋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程序,不进行权属调查,未和产权人(继承人)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便拆除房屋。严重侵犯了申请人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原告戴**与第三人戴**父亲戴**均系丁**(2006年4月5日去世)之子。上世纪八十年代,丁**家庭分家析产。将位于海安县海安镇翻身河西21号的房屋分给戴**。后因戴**家庭住房紧张,1993年11月20日,戴**以丁**(丁**)名义申请对原平房进行翻建。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丁**的房屋翻建。后戴**出资建成了涉案房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建成后,戴**将该房交其子戴**居住至房屋被拆除前。2012年4月26日海安县人民政府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2012年11月20日住建局在征收区域内公布了“曙光东路改造及中医院东侧区域旧城改造工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第八批)公示表”,其中第三页第26项载明:“被征收人:(丁**)戴**,房屋坐落:翻身河西21号”,同时载明了评估单价、补偿金额等项目。在该页第39项同时载明:“被征收人:戴**。房屋坐落:翻身河西28号”。2012年12月10日,住建局与戴**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戴**须在2012年12月25日前腾空交房。现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房屋被拆除。

2014年2月13日,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住建局拆除位于海安县海安镇翻身河西21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人民币80万元。2014年5月12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戴**的起诉。

另查明戴**对海安县人民政府海征字(2012)第10号房屋征收决定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对住建局与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住建局按照协议约定拆除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认定,这样才能解决戴**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人协商或征得其同意。本案中,住建局与戴**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系协议双方平等协商的民事行为。住建局根据协议约定拆除房屋的行为,系其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协议的行为,该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行政强制性、单方意志性等特点,不属于行政行为,故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侵犯了戴**的房屋所有权,这些争议受相关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戴**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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