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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海安**输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海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海安县交通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9月26日向海安县交通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被告海安县交通局于2014年10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将答辩状向原告张**予以送达。2014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海安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冒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9日,原告张**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海安县交通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海安县白甸镇白甸村8组)土地上建设的公路建设项目(204国道连接线西延道路工程)施工许可法律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海安县交通局称其于同年7月10日收到申请,对原告所申请事项予以口头答复。诉讼过程中,被告海安县交通局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作书面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海安县白甸镇白甸村8组村民。因204国道连接线改建工程需要,原告位于白甸村八组的楼房部分被政府强制拆除。2014年7月9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建设的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法律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被告至起诉之日未对原告的申请作任何答复。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海安县交通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和海安县白甸镇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一份;2.原告房屋拆迁前后的对比照片两张;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海安县交通局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及邮寄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海安县交通局辩称:海安县交通局于2014年7月10日收到原告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后,立即电话联系原告本人,并予以口头答复,告知张**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4年9月28日,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并于同年10月11日邮寄送达给张**本人。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海安县交通局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张**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海安县交通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海安县白甸镇白甸村8组)土地上建设的公路建设项目(204国道连接线西延道路工程)施工许可法律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所需信息用途为生产、生活需要;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2014年7月10日,被告签收了原告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因未能在答复期限内收到被告所作答复,原告张**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予以答复。诉讼过程中,被告海安县交通局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为信息不存在。

庭审中,原告张**陈述已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意见,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被告海安县交通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分情形予以答复,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张**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海安县交通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并依据原告所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予以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张**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海安县交通运输局未在法定期限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阐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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