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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徐**等与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徐某某、卢某某、李**、闵某某与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向被告人社局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被告人社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邮寄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邀请了蒋国汉、王**两位听审员参加听审。原告顾某某、徐某某、卢某某、李**、闵某某,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顾某某、徐某某、卢某某、李**、闵某某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内容为:省人社厅、财政厅、教育厅下发的《关于海安**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内部讨论、研究、审查工作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信息,且该批复最后要求“请将你县印发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教育厅备案”,根据此要求,人社局及时将本县的具体实施意见上报给了省政府三个部门,并予以公开和实施。故你们申请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作出的答复书。被告用以证明其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徐某某、卢某某、李**、闵某某诉称:凡属于政府信息,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被告以《批复》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内部讨论、研究、审查工作的过程性信息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9月10日所作的答复并重新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作出答复并送达了答复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法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之相关规定,省人社厅、财政厅、教育厅下发的《批复》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内部讨论、研究、审查工作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公开范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其申请不予公开,法律依据不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为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顾某某、徐某某、卢某某、李**、闵某某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海安县人事局、海**政局和海**育局于2009年9月29日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政厅和江**育厅呈报的《海安**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审批方案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8月27日书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如前所述。原告对该答复有异议,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人社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公开《批复》,被告认为《批复》属于内部讨论、研究、审查工作的过程性信息而不予公开。案涉《批复》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应公开的信息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谓过程性信息,也叫决策信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的准备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被告人社局就海安**育学校绩效工资提出初步方案报省相关部门进行审批,省相关部门作出《批复》,被告根据批复最终形成实施意见。对于《批复》,从作出的流程看,《批复》是最终实施意见形成之前上下级机关之间内部交流的文件,最终的《海安**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意见》是以《批复》的内容为参照的。《批复》的内容是不确定的,并不具有可执行性。答辩期内,被告亦向原告提供了《海安**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意见》,在诉讼中,本院向被告调取了《批复》,并与《海安**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意见》进行了对比,《批复》的主要内容是提出修改建议,《海安**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内容是参照《批复》的修改建议作出的。被告人社局将《海安**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意见》进行公开和实施,与原告的权利义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批复》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

庭审后,本院邀请的两位听审员一致认为,“批复”不同于“批示”,批示是结果指令,而批复是过程信息。本案原告诉讼的实质是原告认为相关部门少发了几个月的生活补贴,原告可在查清相关依据后再行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顾某某、徐某某、卢某某、李**、闵某某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公开《海安**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审批方案的批准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应公开的信息范围,原告顾某某、徐某某、卢某某、李**、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某某、徐某某、卢某某、李**、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某某、徐某某、卢某某、李**、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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